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林承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承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2年度上 訴字第19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719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依 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凡司法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得以該解釋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迭經司法院以釋字第177號、第741號、第185號、第725號解釋在案。末按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 、經查被告林承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並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之用;於101年11月21日晚上7時37分許,解雲忠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承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林承穎隨即自同日晚上7時59分許起,多次撥打蘇建維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去找蘇建維,嗣並自蘇建維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解雲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市○區○○路○○○街交叉路口附近之『愛之船汽車旅館』 交易,解雲忠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以上開電話撥打林承穎之電話告知其已到場,林承穎即於翌日(22日)凌晨零時許,在愛之船汽車旅館外面,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解雲忠,解雲忠並當場 交付3,000元予林承穎收受,林承穎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解雲忠1次。一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 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其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無償轉讓毒品於他人,或為一己私利,藉流毒他人牟取施用毒品之利益,其犯行違反國家法令之惡性,兼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與其餘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15年8月,以資懲儆。經原審審核,認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予以維持。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3日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案卷可稽。三、惟查被告以法院判決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認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生存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於111年7月1日聲請司法院 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 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 ,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三、另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等旨,亦有該憲法法庭判決可考。查原判決認為一審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亦屬妥適,而予以維持,顯未及依 該憲法判決所諭知之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難謂合法。四、再按本件憲法法庭判決理由已明確揭示:『毒品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 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已如前述。然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 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參判決理由第31段),並認在前開違憲條文完成修法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參判決理由第33段)。是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之審酌,與該憲法判決意旨不符,且係該憲法判決之原因案件,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況該憲法判決理由亦明載:『聲請人四至八得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併此指明』(參判決理由第32段)。又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既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則該罪與其餘二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有違誤。故以該罪違法宣告刑為基礎與其餘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15年8月,自屬違法,亦應救濟。五、案經確定,且對 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 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認定被告林承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解雲忠先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晚上,以其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 表示要購買海洛因後,被告遂自蘇建維處取得海洛因,並於翌日(22日)在「愛之船汽車旅館」外面,以新臺幣3,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解雲忠,當場完成 交易等情,因而論被告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並無不 當而予以維持。惟被告行為時既無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就被告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若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是否仍嫌過重?客觀上有無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得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情形?此部分原審未及依該判決意旨,於判決理由內論斷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求事實之真切及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又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