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林宗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840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宗翰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經查 本案被告林宗翰酒後駕車致告訴人嚴蕊治受有傷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過失傷害罪併同公共危險等罪於111年7月31日一併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於分案審理中時,於112年1月10日收受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方為合法,卻誤為實體有 罪判決,竟於112年2月27日誤判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參月確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林宗翰被訴過失傷害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惟被告及告訴人嚴蕊治於同年6月6日即成立和解,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欄略載:「四、乙方(按指告訴人)放棄對甲方(按指被告)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如已提告者均撤回」等語,告訴人 並於112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原審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1、47頁)。則原審於撤回告訴生效後,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自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不察,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仍於112年2月27日逕依簡易程序,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