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紀冠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紀冠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執聲字第1356號、110年度緩字第343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之確定 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院字第2507號著有解釋。又按裁判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相適合,如論罪之主要證據,顯係以卷內不存在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因於判決結果顯有影響,已致適用法令錯誤,且於被告不利者,自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 字第303號刑事裁判可參。二、經查: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諭知沒收,其理由係以:『被告紀冠丞明知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物所使用之商標圖樣,業由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亦明知其向大陸淘寶網之不詳賣家所購入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商標商品,係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在○○市 ○○區○○街00號,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 「topjuicy」在該網站,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108年4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 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商品而查獲上 情。以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11年10月25日期滿。因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 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固 非無見。惟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7 號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並不包括MY MELODY商標零錢包48件之物,該物品係列於該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二 編號6,並於『仿冒商標商品』欄註明:『仿冒「MY MELODY」商 標....(其餘零錢包48個無法判斷為仿冒品)』外,復於緩起 訴處分書理由一、第17至18行記載:『(販賣附表二仿冒商標 商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有關『MY MELODY』商標零 錢包48件,並不屬於同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緩起訴處分之 扣案應沒收物品。此觀之同署檢察官之11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 不起訴處分書,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MY MELODY』商標零錢包48 個,係以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商品照片等附卷為憑,難認該商品為仿冒品,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足認原裁定憑依:『被告販賣本件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MY MELODY」商標零錢包48件,所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證,而宣告 單獨宣告沒收,顯以卷內不存在之事證,作為其認定應單獨宣告沒收之事證,即有裁定理由與事證矛盾之違法。因原裁定理由矛盾之違法,於裁定結果顯有影響,且致生適用法令錯誤,即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目的。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單獨宣告沒收之實體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㈡經查:本件被告紀冠丞未經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在○○市○○區 ○○街00號,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 topjuicy」在該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迄至108年4月25日遭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商品,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本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 下同)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07 號,分別就所查獲之部分商品(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商品),以經商標權人代理人表示不為鑑定、或無 法判斷為仿冒品、或雖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但不能證明被告有明知而販賣,而為不起訴處分。另就被告所販賣之部分商品(即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品),經鑑定係仿冒商標商品,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罪嫌,惟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就扣案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 之物,認為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贓款新臺幣148元,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就附表一編號1至26 所示之物,均沒收。惟,附表一編號7所示「MY MELODY商標零錢包48件」,前經商標權人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為:「無法判斷為仿品」,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8265號卷第141、150頁),且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6)。檢察官就附 表一編號7併同其他扣案商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6),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有未合;原裁定疏未詳查,就附表一編號7,與前述其他部分,認均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自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而有違背法令。該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案經確定,且顯然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部分撤銷 ,就此部分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