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子翔、張光明、李迪光、王景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子翔 上 訴 人 (被 告)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迪光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王景洽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邊國鈞律師 被 告 吳中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15385、15387、17972、18633、24054、24055號,104年 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被訴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圖利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李迪光、被告王景洽、吳中傑被訴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圖利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李迪光為公務員與王景洽、吳中傑等非公務員(下稱李迪光等3人)有起訴書所載 ,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背信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論李迪光為公務員、王景洽、吳中傑不具公務員身分,共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公務背信罪與之有法規競合關係,逕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主管事務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論處李迪光等3人共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 及褫奪公權之科刑判決,改判李迪光等3人無罪,固非無見 。 二、原判決認為李迪光等3人並無起訴書所指:李迪光擔任聯勤 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嗣改隸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下稱生製中心)第209廠(下稱209廠)聘僱庫儲管理人員期間,掌有交貨接收、會同驗收、庫儲管理等法定職務,於經辦國防部軍備局「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下稱本案採購案)時,明知得標之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之協力廠商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司)囿於進口程序,無法於契約所訂之民國103年6月15日期限前提交第7批空氣乾燥器35套,於同年月13日先行提交之空氣乾 燥器實際數量不足(應交35套,實交24套),而與中興電工公司職司本案採購案履約交貨之王景洽、億嶸公司機械修護員吳中傑,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圖中興電工公司、億嶸公司免繳違約罰金不法利益及背信損害209廠利 益之犯意聯絡,由王景洽於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清單上記載不實之「第54項空氣乾燥器數量:35」且核章,並於103年6月13日提交第7批貨物至209廠310庫房,由李迪光違 背任務,於接收、清點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 果報告單」(因本文書僅係清點、接收貨品,為免混淆,下稱「接收結果報告單」)之公文書予以核章,為不實登載,表示中興電工公司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李迪光接續於同年月13日或14日,私自開啟310庫房,指示吳中傑將已完成驗 收而尚未安裝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拆除封膜取出11套,將之 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區域,重新打包封膜並貼上「 第七批」標籤,混入第7批充數。嗣於同年月16日,李迪光 以會驗人員身分共同辦理目視驗收時,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3年6月16日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本次係相關人員會同驗收,下稱「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之「會驗人員」欄位簽名(王景洽則於「廠商欄」簽名),為不實登載,表示中興電工公司第7批空氣乾燥器之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迄億嶸 公司向國外進口之空氣乾燥器於103年6月19日到貨,並補送至209廠,李迪光乃接續包庇吳中傑將上開甫到貨之空氣乾 燥器11套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使中興電工公司直接、億嶸 公司間接免於支付逾期4日之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9萬9160元,且致生損害於209廠之利益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 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係依憑李迪光等3人之部分供述、晉翔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晉翔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筑雯、103年6月16日現場主驗人員何宏博、協驗人員吳俊賢(即209廠副主任)、第7批裝箱明細清單製作人盧繼等人之證述、李迪光與王景洽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第6批、第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驗收之相關函文、「會驗結果報告單」、第7批空氣乾燥器之裝箱明細清 單、晉翔公司進口空氣乾燥器之資料、許筑雯車輛於103年6月13日之通行明細、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函文檢附103年6月16日相關進出紀錄等證據資料以茲判斷。並說明:第6批 空氣乾燥器35套,係103年3月14日交貨,經209廠抽樣檢查 不合格,於同年6月4日通知中興電工公司,該公司未向209 廠辦理退貨,仍放置於原庫房位置,於103年6月11日以換貨或修護方式辦理重交。晉翔公司代億嶸公司以空運方式自德國進口之空氣乾燥器65套,已於103年6月13日進口報關當日,由許筑雯駕車,於同日晚間約20時許送達位於臺中之億嶸公司。因為209廠希望要進口的黑色空氣乾燥器,億嶸公司 員工吳中傑等人於103年6月16日上午,將上開甫進口之65套空氣乾燥器,連同庫存,共計70套(均黑色)攜至209廠替 換原本之第6批、第7批臺製藍白色空氣乾燥器,迄同日14時第6批、15時第7批空氣乾燥器先後同在209廠310庫房辦理驗收,並無數量不符之情形,在場會同驗收之人員多人,不可能發生李迪光等3人自白所稱:李迪光於會同驗收前私自帶 吳中傑進入310庫房,將第6批空氣乾燥器取出11套,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代驗區域重新貼標,迄103年6月19日短缺 之空氣乾燥器到貨後再重新貼標之情,其等自白與事實不符。李迪光、王景洽於103年6月16日之「會驗結果報告單」上簽名確認送驗物品數量無誤,並無不實。至李迪光與王景洽於103年6月10日、12日之通話內容,所謂指示吳中傑自第6 批空氣乾燥器取出,補進第7批空氣乾燥器等語,係假設若 來不及進口時所商量之應對方案,事實上既無不能依約履行之情形,自無為上開行為之必要,且無證據證明有上開替換情事。再查依盧繼證稱,我實際上在103年6月9日之前就已 經與億嶸公司點收完畢,並製作好第7批煞車系統裝箱明細 單(文件中所載「第6批」,應係誤植)。統一繕打「6/13 」(即該批次履約期限)作為送到209廠最後的日期。我是 以抽驗方式點驗第7批煞車系統料件,有抽驗到空氣乾燥器 這項。35套是我依合約數量繕打,並未實際點收。實際上是由億嶸公司裝箱的,王景洽只是形式上於上開裝箱明細清單上蓋章等語。吳俊賢證稱:103年6月13日交貨時,經管人員李迪光只會針對大項大數清點,不可以打開清點細項,就直接入庫等語,可認王景洽、李迪光均無從得知該明細單之貨物細項記載之數量與事實是否相符,自難以王景洽、李迪光分別在上開裝箱明細單、「接收結果報告單」上核章或簽名,即認其等主觀上知悉其內數量有短缺之事,況103年6月16日驗收之時,業經在場多人會同判定數量並無不相符之處,其等當日之「會驗結果報告單」簽名確認,自無文書登載不實可言。而起訴書並未載明吳中傑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證,此部分應係誤載,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李迪光等3人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載犯行。 三、惟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查,卷附李迪光與王景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3年6月10日14時5分24秒,李迪光:「你 有沒有交代中傑說那個第6批的那個乾燥器要把它拿出來, 補進去第7批裡面啊?不然到時候驗收第7批的是不是會不夠?」王景洽:「沒有,到時候驗第7批的進口已經來了。」 、李迪光:「已經來了,會來得及嗎?」王景洽:「我在想應該來得及。」、李迪光:「喔喔,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王景洽:「對對對,我知道。」。同年月12日11時8秒,王景洽:「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找 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個 整理,好不好?」李迪光:「好。」王景洽:「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OK。」李迪光:「好好,OK」等語(見第15387 號卷二第238頁反面、241頁)。案發期間擔任生製中心組長之林琅琦證稱:本案承包商依契約完成履約交貨後進行目視驗收前,不可於軍方人員庫房保管下,再就已完成交貨之貨品進行私下更換,但於某些情況下209廠可要求中興電工公 司依照規定程序進行換貨等語(見第15387號卷十第190頁)、209廠生產管理室(下稱生管室)主任溫澤民證稱:本案 承包商依契約完成交貨報驗(庫管人員將歷次接收單交給採購組)後,任何人均不得隨意更換、修改物品或開封,如有需修改或更換,均需等檢驗報告做成後,採購組通知廠商才能進行更換等語(見第15387號卷十四第5頁)、本室在進行本採購案貨品接收作業時,僅進行箱數清點,在完成交貨後的責任之一,是要確保廠商交貨的貨箱不能有遭開封或移動的情形,一直到驗收當天才能由採購組等相關驗收單位開箱,並依照廠商自行製作之裝箱清單進行清點等語(見第15387號卷十九第16頁反面)。若果無訛,依李迪光與王景洽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可知2人於103年6月10日前即 已知悉預計於同年月13日提交209廠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可能會有數量不足之情形,且迄6月12日早上11點仍未補足,因 隔天即為明細清單所載交貨日,是以2人於6月12日上午商議後,仍決定由吳中傑去209廠找李迪光,把第6批的空氣乾燥器取出來,補進第7批裡面。而依原判決所載,億嶸公司進 口之65套空氣乾燥器,於103年6月13日晚間始由許筑雯攜達臺中億嶸公司,同年月16日早上由吳中傑等人帶往209廠, 於同日下午供209廠人員會驗,是以王景洽於第7批裝箱明細之裝箱人員欄簽名,及李迪光於同年月13日之「接收結果報告單」簽名確認數量時,顯已明知裝箱明細清單第54項之空氣乾燥器並無其上所載之數量(35套),卻仍於上開文書上核章、簽名為不實之確認,此與其等於核章、簽名時是否有開箱核實數量有何關聯?原判決認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能證明李迪光、王景洽確實有其內所載,指示吳中傑以第6批補第7批不足之行為,復以盧繼、吳俊賢等證述其等僅係形式上簽名,無從確知箱內物品是否有短缺,且103年6月16日會驗第6批、第7批空氣乾燥器時,均無數量短缺之情形,而認為李迪光等3人並無起訴書所載登載不實文書等違法犯 行,卻未就李迪光等3人均自白第7批空氣乾燥器於103年6月13日交貨時有短缺情形,及上開通話內容顯示李迪光、王景洽已知103年6月13日交貨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不足,該2人仍於職掌之文書簽名確認數量無誤之情形,何以不足為其等有文書登載不實行為之論罪依據,詳為說明論述,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再依林琅琦、溫澤民所證可知,廠商將貨品交予庫房後,須至會同驗收時始得拆封、移動,生管室負有看守義務,是以第6批空氣乾燥器於103年6月11日再次辦理交貨、第7批空氣乾燥器於同年月13日由李迪光簽具「接收結果報告單」後,至相關科室會同驗收前,廠商不得再行更換。是以吳中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依209廠指示,於103年6月16日上午持同年月13日進口之原廠黑 色空氣乾燥器至209廠替換原交貨之藍色、白色空氣乾燥器 等語,與林琅琦、溫澤民所證之交貨、驗收程序及李迪光等3人(含吳中傑本人)於先前偵查時之供(證)述不符。吳 中傑究係依209廠何人之指示為替換?有無書面或函文可據 ?其於替換之時係何人在場監督、陪同?有無製作相關文書為憑?吳中傑於行為後逾9年之112年7月18日原審審理時始 證稱,其憶起更換行為係發生於103年6月16日,亦有違經驗法則。又吳中傑為億嶸公司員工,於209廠排定之103年6月16日會驗日期進出該廠乃事理之常,且其本身亦涉與李迪光 、王景洽共犯起訴書所載圖利、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原判決僅依其與億嶸公司員工於驗收當日有進出209廠之紀錄, 即認為吳中傑上開證述可採,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103 年6月16日15時之「會驗結果報告單」之會同驗收紀錄欄載 :「五、其他:⑵第7批乙方應於103年6月1日至103年6月15日期間內將35套採購標的完成交貨。⑶承商於103年6月13日完成第7批35套全數交貨(無逾期)」(見第15387號卷十九第10頁),如前所述,倘李迪光、王景洽已知其上⑶之記載不實,縱如吳中傑所證係103年6月16日早上交貨等語,亦已逾期1日,李迪光、王景洽明知廠商並未於103年6月15日之 期間內完成第7批之交貨,仍分別於其上會驗人員欄、廠商 欄簽名確認,究有無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廠商使之免付逾1日違約金之犯行?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釐清,自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李迪光等3人被 訴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圖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違法、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包括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即原判決關於李迪光及上訴人張光明所犯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賄及行賄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李迪光、張光明,有如其犯罪事實二所載,李迪光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張光明賄賂,張光明非公務員對李迪光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張光明就犯罪事實三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12次部分,業經其撤回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171頁),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2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李迪光以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褫 奪公權3年,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論張光明以非公 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均適用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李迪光、張光明上訴意旨: ㈠李迪光、張光明上訴意旨均略以:李迪光為209廠雇員,恐違 反不能在外兼差打工之規定,是以於偵查時謊稱承攬報酬係「介紹費」,惟李迪光與億嶸公司間就本件焊接工作為承攬關係,林政萬、柯利芳、陳玉峯(下稱林政萬等3人)僅負 責焊接施作,李迪光則須負責報價、派工、領款、瑕疵擔保等事宜,所取得之報酬為承攬所得之合理利潤,與介紹費無關。李迪光與張光明為多年好友,李迪光本有鋁合金焊接之專業與人力,且有兼差之需求與習慣,報價又合乎市場行情,劉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劉鐵公司)就鋁合金之焊接專業恐有不足,張光明實無不將本件焊接工作交李迪光承攬之理。李迪光既就本案採購案中「燃油系統」之「燃油箱總成」,無驗收合格與否之審查判定權,張光明自無對其行賄之動機,而勞工工資通常少於承攬利益,是以李迪光就焊接1組 上、下燃油箱可得承攬利益4400元亦屬合理。李迪光於公餘之暇施作本件焊接工程,與一般民眾兼差之情形無異,縱有違反行政規定,亦無貪瀆不法可言。且「燃油箱總成」之驗收,並未發生任何貪瀆弊端,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對伊等有利之證據, 逕以李迪光所得報酬較林政萬等3人為高,遽認張光明交付李迪光之款項,乃係謀求李迪光於執行接收、會驗等職務時,適時予以協助,俾順利驗收付款之對價,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語。 ㈡李迪光部分另略以:伊雖負責廠商交貨接收及目視驗收之業務,惟原判決於伊被訴涉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諭知無罪之理由已說明:依盧繼、吳俊賢所證,李迪光無從得知廠商製作之交貨明細單內關於貨物細項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須以正式驗收時之各單位會驗結果為準,就收受廠商交貨與廠商是否合於採購合約之要求無關,伊亦無審查判定驗收合格與否之權。且依吳俊賢所證,李迪光僅是209廠庫 房協助驗收之人員之一,並代表庫房簽名,縱有參與清點數量,對結果亦不生任何影響,張光明或億嶸公司無賄賂伊之必要,伊亦無可踐履具對價關係之特定職務行為,無從構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溫澤民所證,若其知悉貨品數量不足時,不會核章等語,純屬就假設情形為推論,不足做為不利伊之依據。原判決置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於不顧,率認伊於驗收過程中有相當影響力,而為伊有罪之認定,顯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㈢張光明部分另略以: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經具結,仍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是縱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本案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仍不得謂伊已放棄對其等之交互詰問權,認為偵查中之證人證述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就伊及原審辯護人於審判時未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認為有證據能力,核屬違法。 2.依209廠函復有關李迪光相關職務資料之函文已載,其係209廠之雇員,並無軍職身分、擔任庫管人員會同驗收時負責協助清點數量,就中興電工公司得標「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中「燃油系統」應交付之「燃油箱總成」,無驗收合格與否之審查判定權限,原判決違反上開函文內容,逕行臆測李迪光就「燃油箱總成」具有驗收及審查判定之法定權限,顯有違法。 3.縱認伊交付李迪光之施作上、下燃油箱焊接工程款非承攬報酬,惟伊於調詢時即就交付款項予李迪光之事實坦認不諱,已就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卻認為須達到「自認為有罪」之情形,方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就「自白」與「自認為有罪」混淆誤認,自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違。原判決已說明:張光明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張光明所涉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林政萬等3人於 原審審理時已分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張光明及其辯護人既未聲請傳喚其餘證人到庭,顯無對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是上開與張光明所涉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之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其空言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見原判決第13頁),核無違誤。張光明上訴意旨再執陳詞,主張上開人等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公務員要求、期約、收受(於 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為成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指他人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他人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期約、收受,其期約、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行賄者與公務員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故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社交餽贈、酬謝、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與該公務員因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原判決依憑李迪光、張光明之部分供述、林政萬等3人、劉鐵公司代表人劉文雄、億嶸公司人員張宗洵、林奕 彤等之證述、相關公司帳務資料(詳原判決第16至17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張光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億嶸公司受中興電工公司委託,執行該公司標得之國防部軍備局「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之執行組裝測試及管理,並將其中之燃油系統分包予劉鐵公司。張光明明知李迪光任職209 廠擔任庫管人員,於上開採購案具有負責交貨接收、會同驗收、庫儲管理等法定職務,其職務上所掌之「接收結果報告單」得以審核廠商有無於契約所訂交貨期限內履約,對於廠商驗收是否合格、應否裁罰逾期違約金,具有直接影響,而與張光明、億嶸公司具有顯然之利害關係。張光明為謀求李迪光於執行上開採購案之接收、會驗等職務時,適時給予必要協助,以俾順利驗收付款,竟於101年6月間基於對李迪光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以請李迪光為億嶸公司介紹上、下燃油箱之焊工並支付介紹費為詞,約定每完成1組 上、下燃油箱之焊接工資16400元(上燃油箱7200元、下燃 油箱9200元),扣除實際支付焊工薪資12000元,每組可取 得4400元之方式,交付李迪光賄賂。李迪光明知上情而予應允,介紹209廠焊接雇員林政萬等3人,自101年7月間起,利用下班時間,至劉鐵公司進行焊接工作,自101年8月間起迄104年3月間止,李迪光共計自億嶸公司收受117萬400元之賄賂。並說明:依209廠函復有關李迪光相關職務資料之函文 及溫澤民之證述,可知李迪光於本件採購案中之「燃油箱總成」案內擔任庫管人員,於會同驗收時負責協助清點數量,在接獲廠商提出之貨品及裝箱明細單等相關文件,確認裝箱數量無誤後,填製「接收結果報告單」,作為209廠就採購 軍品是否排定驗收時程及有無逾期交貨之重要參考,而在各單位會同驗收過程中,李迪光更擔任會驗人員,可見李迪光雖無審查判定驗收是否合格之權,惟於驗收過程中有相當影響力。上開生製中心函文稱李迪光於「燃油箱總成」案內無驗收合格與否之審查判定之權責,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劉鐵公司既以分包本件採購案中之燃油系統,顯見劉鐵公司本身即有承作該項軍品之能力,無須假手他人,劉文雄囿於與張光明之交情,而同意由李迪光介紹之人員前往劉鐵公司進行焊接工作,並由億嶸公司支付工資。李迪光因職務關係,對於張光明之億嶸公司負責執行中興電工公司所得標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之組裝測試及管理事宜一節,應知之甚詳,張光明介紹本件焊接工作予李迪光承接,並支付費用,李迪光並未實際施作,所獲得之每組報酬(4400元)卻較實際施作之林政萬等3人(各4000元)為多,億嶸公司財 務主任林奕彤明確證稱,億嶸公司係以現金支付李迪光上開焊接報酬,且其不簽收據,不希望其姓名出現在億嶸公司帳冊上,故傳票上原記載「李迪光」之字樣,均更改為劉鐵公司等語,可見李迪光不欲使他人知悉其與張光明間之金錢關係,益徵李迪光明知張光明係利用此顯係假借施作燃油箱焊接名義為變相給付,仍予收受,雙方主觀上,均有以之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張光明之給付內容,與李迪光上開職務上行為,顯具有對價關係。是以,縱李迪光具有焊接專業,且與張光明間具有形式上之承攬關係,亦不足以否定2人 間實質上具有之行賄與收賄關係。李迪光、張光明所辯,李迪光對「燃油箱總成」案沒有審查驗收合格與否或逾期罰款之權限,及2人間係承攬關係等語,均無足採。已就李迪光 、張光明所辯何以均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其等上訴意旨無非以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所 明定。上開規定已載明,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第11條第1 項至第4項之「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即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均不能認已就犯罪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以僅承認客觀事實,卻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圖,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法院無從依其供述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認其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而認其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說明,張光明雖坦承有給付現金予李迪光等情,然於偵查或審判中均否認有行賄犯行,主張雙方為承攬關係,難認其有何自白情事,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見原判決第35頁),核無不合。張光明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再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李迪光、張光明之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等就原判決附表一關於職務上收受(交付)賄賂罪上訴部分,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