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羅仁君、徐民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羅仁君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 訴 人 徐民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1、69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仁君、徐民宗(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羅仁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羅仁君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徐民宗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徐民宗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張維仁之 指訴、證人張鎮宇(同案共犯)、黃彥喆(便宜租車有限公司員工)、廖依亭(報案人)之證詞,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租賃車契約書、告訴人右手上臂受傷之照片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認定上訴人2人有本件犯行。並載敘張鎮宇於偵查、 羈押訊問時之供詞及第一審所為部分證詞,如何與上訴人2 人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及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均相符合,堪信屬實,而可採為判決依據;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2人主 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所 為係幫忙張鎮宇催討債務,均不具強盜犯意之辯解,及張鎮宇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2人均不知情,其係告知上訴人2人去討債等詞,說明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尚非僅憑張鎮宇偵查中之證詞,即行論罪。且關於張鎮宇之證詞,原判決已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審既採用張鎮宇於偵查所為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證言,自不採其於第一審所 為其餘不相容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可言。 ㈡上訴人2人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詞,提起第三審上訴,羅仁君 上訴意旨以:我沒有強盜犯意,張鎮宇是告訴我要去討債,我發現實際狀況有異時,就下車離開,倘若要一起搶錢,搶得的錢應該要3人平分,我怎麼會只有拿新臺幣(下同)5萬元;張鎮宇在第一審也說他當初說要討債,並沒有提到搶錢,是因為對我及徐民宗感到不滿,才會在偵查中說有告訴我要去搶錢,但羈押一段時間想通後,決定說出真相,本件只有張鎮宇於偵查中之證詞,前後矛盾,又欠缺補強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我犯罪的證據,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徐民宗上訴意旨則以:我主觀認知是被張鎮宇叫去上班賺錢,而被張鎮宇利用配合行動,不法所得5萬元我 都沒有使用,且張鎮宇後來也說他是跟我說去討債,而非搶錢等語。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綜合上述卷內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羅仁君於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所負責之分工內容,係駕車搭載徐民宗、張鎮宇及遭其2人強押上車之告訴人,使告訴人置於該 行駛中車輛而無法對外求援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後,取走告訴人所有、內有林弘益所有58萬元現金之包包,嗣羅仁君取走其中5萬元後即先行下車離去。是羅仁君既 已完成其與徐民宗、張鎮宇事前謀議之分工部分,並取得報酬,則羅仁君本件犯行業已既遂,縱其先行下車離去,亦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羅仁君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就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等語。依上說明,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羅仁君部分之量刑,已綜合認定其犯罪之情狀(包含其負責駕駛之分工、先行下車離去,參與之情節及時間較其他共犯短暫等情事)顯可憫恕,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共同正犯之間,因個人量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況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羅仁君在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支配力、所生危害、獲取報酬及犯罪後態度等節量處刑度,無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羅仁君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斟酌其先行下車之情節較徐民宗為輕,竟量處刑度較徐民宗為重,復未說明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 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徐民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