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益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林益呈 選任辯護人 楊顯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益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本件上訴人因申請汽車貸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偽造高琮慶簽名的本票上已記載發票之年、月、日,並非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且上訴人除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外,另簽發授權書,授權書上並註明其與高琮慶(實係該不詳男子)共同簽發本票1張交付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大安租賃公司)等旨,有該授權書在卷可憑。何況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授權書上的「林益呈」係其簽的等語,上訴人既與該不詳男子共同簽發本票1張交付台新大安租賃公 司,雖本票發票人欄之高琮慶簽名係偽造,然上訴人之簽名並非偽造,且本票上已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此原判決未認定上開本票係無效票據,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究係上訴人或該不詳男子所寫甚或他人所為,因上訴人否認犯行,原審無從得知究係何人所寫,而未於判決論敘說明此節,自無理由欠備可言。再者,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民國112年11月28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上 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不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右上角之「106.6.8」或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左下角之「106.6.14」均 係手寫,但本票之「發票日」及授權書上的「106.6.15」均係日期章,且本票的發票日106年6月15日與對保日106年6月14日亦不同,一般人不會隨身攜帶日期章,可見發票日應非當時在場之人填寫,上訴人及假冒「高琮慶」之人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及蓋章後,在交付證人羅○賢時,本票是否已具備票據之應記載事項,攸關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暨上訴人所犯究係偽造有價證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予調查,亦未予以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理由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對於向上盈汽車商行購買自用小客貨車1台,而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並覓得名為「 高琮慶」之人擔任保證人,而由名為「高琮慶」之人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簽章欄位、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署「高琮慶」之署名,並蓋用「高琮慶」印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而持該等文件, 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而行使,嗣因 未清償貸款,告訴人高琮慶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始悉其被冒名貸款等情並不爭執),佐以證人高琮慶、羅○賢及台新銀行客服部經理張○豐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 卷附台新大安租賃公司電話錄音譯文(分別照會上訴人及保證人)及108年12月12日函文、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出勤記錄查詢(高琮慶)、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份班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588號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 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雖否認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高琮慶已證稱:收到執行命令,才知遭不明人士冒用伊的名義貸款260,000元,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的「高琮慶」簽名及簽 章,不是伊所為,伊不認識上訴人等語。且羅○賢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稱:本件是車行業務人員介紹上訴人向上盈汽車商行買車,貸款向台新銀行申辦,車行人員把上訴人的資料給伊,伊即與上訴人聯繫,聯繫後上訴人就把相關資料傳給伊,包含財力證明、身分證件等,上訴人並提供自己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高琮慶」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勞保明細資料,伊取得資料後即交給公司審核。對保時會核對其等身分,當天伊到場時,上訴人與保證人已經到場,文件上「林益呈」跟「高琮慶」的簽名,都是他們親自簽名,上訴人與保證人表示是朋友關係,伊有問年紀落差這麼大還會當朋友,上訴人與保證人有回說是在哪裡認識的等語。雖其先後之證詞略有出入,惟其3次作證之時間各相隔一段時間 ,且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甚久,自難期其有完整之記憶,然其對於對保前上訴人有傳送保證人身分證等資料、對保當日上訴人與保證人有一同到場、表示為朋友關係,並親自於文件上簽名等情之證述始終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從為如此鉅細靡遺證述之可能,且羅○賢與上訴人並無仇恨或怨隙,難認其有惡意構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應可採信。況依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流程,必先與貸款之借款人及保證人進行對保後,始決定是否准予貸款,衡情,擔任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必須對債務擔負票據責任或連帶保證責任,苟非關係親近或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自不可能無端為他人之債務擔任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理。參以上訴人於案發時已56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辦理貸款需先找與其關係親近或具相當利害關係之人擔任保證人,並與銀行進行對保程序,對保時亦可能會詢問彼此之關係。而上訴人竟供述不認識保證人,然卻能傳送保證人「高琮慶」之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予羅○賢,甚至在對保時,與該保證人均對羅○賢表示彼此是朋友關係,可見上訴人事先已知悉該保證人係冒名擔任其保證人,卻仍與自稱「高琮慶」之保證人互相配合欺騙羅○賢,益證上訴人為順利辦理貸款,雖知悉該不詳男子身分可疑,應非高琮慶本人,卻仍與該不詳男子一同進行對保程序,並謊稱為朋友關係,各自簽署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後據以行使,而順利申辦貸款,其主觀上與該不詳男子有犯意之聯絡等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原判決僅採羅○賢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未說明不採羅○賢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不構成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以台新大安租賃公司電話錄音譯文,其中一份電話照會之受話人為伊,伊回答住址為「○○縣○○鎮…」、工作為「做水電」 等語;另一份自稱「高琮慶」之人則稱:與上訴人是「鄰居」、工作為「潤泰經理」,住址是「○○縣○○鄉…」,上訴人 是「水泥工」等語。惟高琮慶為00年0月出生,於電話照會 時應係22歲餘之年紀,若與伊係鄰居,怎會連伊的工作是「水電工」都搞錯,且其住南澳鄉,而伊住羅東鎮,如何成為鄰居?又其才22歲餘,竟已擔任潤泰公司之經理,可見該照會内容有許多不合理之處,對保人員卻未懷疑,進而追問、釐清,台新大安租賃公司顯然有重大疏失,另羅○賢之證詞前後矛盾,其與上盈汽車商行間有利益糾葛,原審卻採其中不利於伊之證詞,而不採有利於伊之證詞,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