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劉品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劉品傑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品傑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賴亭汝(原名賴宜秋)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否認有匠記日式深夜食堂與御匠文物修復企業社簽訂之法會合約書(下稱法會合約書)存在,上訴人因而懷疑告訴人於同年月6日來上訴 人辦公室時,乘機竊取放在神明桌上之法會合約書影本,上訴人乃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調取當日樓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向在場之工讀生沈姵嫻詢問,沈姵嫻表示有見到告訴人拿走一份法會合約書,但稱係見到放在紅色腰包內,上訴人遂依沈姵嫻之說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LINE對話紀錄關於告訴人之應答,認為告訴人涉有竊盜行為。上訴人之提告,確實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杜撰虛捏罪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未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列為證據,並提示與上訴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亦未說明不採信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理由,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監視器錄影保存之光碟,係其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調取,可證其於110年5月20日當時,確因懷疑遭竊而提告,並非杜撰。原判決未予審酌,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㈢警詢筆錄一般皆是簡略製作,上訴人於警詢時未加以說明失竊者為原本或影本,為實務所常見,豈可因此臆測認係上訴人故意誤導檢警。縱告訴人所竊取者為法會合約書之影本,不管是否為有價值之物,仍屬竊盜行為,法律上並未禁止提告。原判決以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悖於證據法則。㈣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即已提告竊盜,惟於同年6月14日間始 接獲警局通知上訴人遭告訴人提告詐欺,可證上訴人並非因遭人提告始萌生誣告之動機。原審未斟酌上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證人劉沛淩於原審關於曾否替告訴人保管過法會合約書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與上訴人及告訴人之所述亦不符,原判決未說明何者較為可採及其取捨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明知告訴人並無持有法會合約書,有違證據法則。 ㈥依證人沈姵嫻於原審之證詞,可證上訴人確實因尋找法會合約書未果而詢問沈姵嫻,並懷疑法會合約書為告訴人所竊取,足認上訴人對於告訴人竊取法會合約書曾生懷疑。原判決對於沈姵嫻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部分,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及沈姵嫻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第一審勘驗筆錄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明知其與告訴人之配偶陳亮元簽立之法會合約書並未遭竊,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下稱五結分駐所)警員誣指告訴人在其辦公室,竊取其所有之法會合約書等情,所為已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告訴人透過LINE一直問上訴人法會合約書,並否認有法會合約書之存在,上訴人因此心生懷疑,就查找其放在神明桌上夾著法會合約書影本的藍色資料夾,發現已經不見了。當下就問沈姵嫻有沒有看到告訴人拿走合約,沈姵嫻說好像有看到。同年月20日,上訴人去看監視器,看到告訴人離開時,手上多了一個文件夾,上訴人就去報警。上訴人失竊的法會合約書,是其回宜蘭後自己影印的,原本那份在其手上,後來交給警察。上訴人於同年6 月14日接獲警詢通知時,始知悉遭陳亮元提告,故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所為申告,並非基於被訴詐欺所為之報復。上 訴人合理懷疑告訴人有竊盜之犯行,始提出竊盜告訴,並非明知無此事而惡意杜撰等語之辯解或辯護之詞,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說明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雖有告訴人左手持藍色物品、左手臂掛著白色袋子、右手拿裝載不明物品之籃子、身背紅色包包等情,無從執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法會合約書之原本係在上訴人持有中,如有需要自可將原本影印使用,上訴人於警詢提告時,所稱其所持有價值49萬元的法會合約書遭告訴人拿走等語,自非係指法會合約書之影本遭告訴人拿走。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法會合約書遭告訴人竊取,未指明係影本,顯有誤導檢警偵辦之意思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又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論證,原審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與告訴人間LINE之對話紀錄,進行無益之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該對話紀錄之理由;(二)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110年5月20日監視器錄影保存之光碟,說明是否係其因懷疑告訴人竊取其法會合約書而調取;(三)上訴人萌生本件誣告犯行之動機,說明其確切原因等各節。因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㈠至㈣之所指,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 決已經論斷之事項,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卷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之㈡引用證人劉沛淩於原審之證言,主要係證明上訴人與陳亮元簽立法會合約書之後,該法會合約書之原本最後均交給上訴人持有等情,並說明劉沛淩此部分證詞,核與告訴人及沈姵嫻供述之基本事實相符,進而認定告訴人及沈姵嫻對於上訴人不利之陳述為真實。此乃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不合。至於法會合約書交由上訴人持有之前,是否曾由劉沛淩保管,其保管之原因、過程如何,劉沛淩之證言雖有前後不一,且與上訴人、告訴人所述不符之處,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何者為可採及其取捨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違法可言。(二)原判決審酌沈姵嫻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定其取捨,採信沈姵嫻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在五結分駐所指控告訴人竊取其所有之法會合約書為虛構不實等情。自已不採沈姵嫻所為其他不相容之陳述,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就此特為說明如何取捨之理由,無採證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㈤、㈥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