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元仕、吳品昇(原名:吳佳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元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昇(原名吳佳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45號、109年度偵 字第1061、37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吳品昇(原名吳佳瑋,下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按:本件僅被告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之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及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刑及沒收之宣告,雖已敘明其理由,略以:1.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83萬7,208元達成調解,並於原審審理期間陸續還款共計150萬元,第一審未及審酌上 情;2.被告於案發期間陸續歸還1,531萬8,000元予告訴人,第一審誤認僅償還396萬8,000元,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268萬7,208元,亦有未洽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惟 查,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雖均主張其已還款1,531萬8,000元,並提出附表說明之(見第一審卷第350、353、355頁 ,原審卷第34頁)。然對照前述附表、玉山銀行函覆之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13頁以下)以及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51頁以下),可知前述附表所載之還款即「現金存入」或「匯款」有以下疑義: 1.民國108年(以下所列日期均為108年)4月10日之現金存 入150萬元,附表說明係歸還4月8日之同額提領。然何以4月10日併有155萬元之提領? 2.4月12日雖有200萬元之現金存入,然其匯款人為告訴人公司,受款人為第一審判決所認該公司之子公司即怪獸風潮股份有限公司。如果無訛,何以是被告之歸還? 3.6月28日匯款15萬元,10月14日現金存入69萬5,000元,附表說明係歸還4月15、16日合計提領510萬元之一部。然若15萬元及69萬5,000元係歸還,何以6月28日及10月16日又各有15萬元(轉帳匯出)及65萬元之提領? 4.8月29日、11月15日各現金存入42萬元及124萬元,附表說明是歸還7月1日之12萬元,及8月6日之150萬元之提領。 何以9月2日又有40萬元之提領? ㈢有關被告之還款情形,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被告於4月10日 至10月31日間雖存入或匯款計20筆共約1200萬元之款項,然10月31日前還在被告之犯罪期間內,告訴人尚未發覺,難認是還款,告訴人無法確認銀行之資料,又無佐證,應由被告舉證,法院認定,但告訴人不會就此追償;又稱:(112年8月23日)調解後,被告未依約履行,今天(112 年11月14日)的10萬元只是遲延的補償,不應列入償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70、294頁)。被告上訴意旨亦 稱:被告之存入或匯款,究係犯罪所得還款或遞延的補償,影響沒收之金額及刑度,原審未予調查等語。以上情形攸關沒收之金額,原判決並據為撤銷第一審沒收及量刑審酌之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自應究明。原審逕認1,531萬8,000元係被告歸還之款項,並以被告另於第一審及原 審各返還100萬元及150萬元,而認其犯罪所得為883萬7,20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837208),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難謂相符,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違誤為檢察官或被告上訴指摘所及,應認其等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上開違法已影響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科刑事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刑之宣告,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所定例外 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被告一併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