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奚鏵滽(原名:奚國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奚鏵滽(原名奚國寶) 張夢淇(原名張芷綾) 李佳珊 趙廷恩 賴昱綸 朱仲琪(原名朱庭慧)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朱仲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夢淇(原名張芷綾)、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朱仲琪(原名朱庭慧)5人 (下稱張夢淇等5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各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夢淇等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從一重論處張夢淇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共18罪)、李佳珊犯如附表八(共12罪)、趙廷恩犯如附表九(共19罪)、賴昱綸犯如附表十(共5罪)、朱仲琪犯 如附表十三(共12罪)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刑(張夢淇等5人均想像 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李佳珊、賴昱綸皆另想像競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張夢淇等5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據以認定: ㈠奚鏵滽(原名奚國寶)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設立奢華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奢華公司),以「假約會真詐財」及以(詐得)精品買賣謀利等方式營運,並為奢華公司董事長,負責提供公司經營所需之電腦、手機等相關設備及給付營業處所租金等相關費用,並將奢華公司規劃為開發部、企劃部、公關部、櫃臺人事等部門,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另招募指派前曾受其僱用為司機之廖偉翔(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奢華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兼總務,負責依其指示綜理該公司經營相關事務。此後奢華公司即由奚鏵滽、透過他人介紹、求職網站及發放問卷等管道對外招募員工。廖偉翔、陳世傑(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林秉鋐(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夢淇(奚鏵滽女友,於109年10月30日結 婚)、李佳珊、鄭翰(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吳宇豪、陳楷元(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朱仲琪(由賴昱 綸招募、奚鏵滽面試加入)、少女陳○楠(人別資料詳卷,第一審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及少女曾○婕(人別資料詳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擔任職務」欄所示時間,進入奢華公司,參與犯罪組織,各人所職司之職務內容如下:陳世傑經奚鏵滽指派擔任開發部經理,除負責教育培訓、面試應徵員工、協助企劃部尋找合作店家;趙廷恩、賴昱綸與陳世傑、鄭翰及不知情之陳肇廣(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開發部員工,負責以「探探」、「速約」、「Omi」、「WeDate」等交友軟體申請大頭貼為年輕女性照片 之帳號,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交友訊息,並協助搭配之女公關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等與男網友聊天、安排約會;朱仲琪與林秉鋐(經奚鏵滽指派擔任企劃部經理)、吳宇豪、陳楷元等企劃部員工,負責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尋找願意與奢華公司配合之店家,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店家(下稱本案店家)洽談,即由奢華公司女公 關帶同男網友前往消費,取得男網友所購買贈送予女公關之商品後,將該商品帶回奢華公司交予廖偉翔,或放置在奢華公司指定地點(如西門町誠品3樓置物櫃),統一由廖偉翔 本人或由廖偉翔委託張夢淇持往本案店家退貨,並取得消費金額約9成(惟亦有約85%、93%或全額)現金(其餘部分則 為店家所有),再由女公關分得其中之25%,開發部員工分得其中之15至20%,如係帶男網友至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 張夢淇所承租、交由奢華公司管理之夾娃娃機台(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女公關可分得30%現金,開發部員工則分得15至20%,企劃部員工則依每筆消費單數分得新臺幣(下同)30元,剩餘現金則全歸實際掌控奢華公司之奚鏵滽所有;陳睦梅、陳○楠及曾○婕則為公關部員工(下稱陳睦 梅等女公關),負責與開發部員工所尋找之男網友聊天、外出約會,再帶同男網友前往本案店家及夾娃娃機台消費;李佳珊則擔任奢華公司之櫃臺及人事,負責紀錄人事資料、安排員工上班、休假等表單、致電請應徵人員至奢華公司面試等人事管理事宜(即附表一編號6「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對 外招募事宜);張夢淇則為奢華公司之會計,負責保管奢華公司之現金及協助廖偉翔計算、製作薪資表、月份總帳、收入支出表等會計報表、發放奢華公司員工薪資、處理退貨等事宜。 ㈡張夢淇等5人均明知奢華公司開發部員工上網尋找男網友,女 公關帶同男網友前往企劃部員工所洽談本案店家及夾娃娃機台消費,並於取得男網友所購買贈送之商品後,再持往原店家辦理退貨換取現金,供奢華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及營運所需費用之「假約會真詐財」模式,竟仍與前述奚鏵滽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依照前揭各人所職司之職務內容,由開發部員工以交友軟體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交友訊息而尋找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何佳勳等17名男網友(下稱告訴人等),並協助搭配之陳睦梅等女公關與各該男網友聊天、安排約會,再由女公關外出約會後,訛稱其前二天過生日、生日將近、今天生日或個人喜歡云云,誘使男網友在本案店家消費購物以贈送女公關,及在本案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致使告訴人等誤信為真,且於不知女公關事後會將所購買之商品持往原店家退貨換取現金,以及本案夾娃娃機台係由奢華公司所管理而可獲得所投入之現金之情形下,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在本案店家,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贈送予女公關,或在本案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陳睦梅等女公關隨後再佯以家中有要事或家人要接其回家為由離開,除其中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許浚閎(原名許技正)因察覺有異,僅象徵性於 夾娃娃機台投幣消費確認對方意圖後即未再予吃飯、購物而未遂,其餘女公關均將所取得男網友購買贈送之商品帶回公司交予廖偉翔,或放置在奢華公司指定地點,由廖偉翔本人或由廖偉翔委託張夢淇持往本案店家退貨,而詐得商品金額約85%、90%、93%、100%(詳如附表三所示)現金,以及本 案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之全額現金。 四、原判決就張夢淇等5人如何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組織,予以論斷說明。另就告訴人等如何均係基於交友之目的,經由交友軟體與軟體上所張貼陳睦梅等女公關照片之人聊天相約見面後,陳睦梅等女公關即積極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其中如附表三編號8-1至16所示部分,進一步以「昨天生日、明天生日、 今天生日、先前生日、最近生日」為由,帶同告訴人等前往本案店家,購買商品贈送予陳睦梅等女公關,以及在本案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然初始與告訴人等於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聊天之對象係為奢華公司開發部員工,並非上開軟體照片之陳睦梅等女公關,而陳睦梅等女公關與各該男網友外出約會之前、後數日,均非真實之生日期間,確屬先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交友訊息,其後外出約會時再虛構生日等情,詳為剖析論述。又針對奢華公司確實規定陳睦梅等女公關,於取得告訴人等在本案店家所購買贈送之商品後,必須帶回公司或放置在奢華公司指定地點,強制交由廖偉翔辦理退貨事宜,禁止自行持往原店家退貨,且要求所有店家不得打折等節甚明,則陳睦梅等女公關既非出於自願而依奢華公司之規定,將告訴人等所購買贈送之商品帶回奢華公司或放置在奢華公司指定地點,且與告訴人等外出見面時,除積極虛構生日之事實外,依陳睦梅所述,亦消極未告知其在奢華公司擔任女公關、事後會將男網友所購買贈送之商品持往原店家退貨換取現金,以及投幣遊玩之夾娃娃機台係由奢華公司所管理等情,致使告訴人等誤認陳睦梅等女公關確有與其等交友之意,而由陳睦梅等女公關帶同前往本案店家購物及在本案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論述甚明。復依共犯陳世傑在「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內傳送、共犯鄭翰以通訊軟體與陳○楠聯絡傳送之各項訊息,相互參酌,因認渠等係要求奢華公司之女公關虛構住所地、工作內容、薪水等個人身分,謊稱「薪水少」、「跟男友分手」、「失戀」等理由誘騙男網友購買商品贈禮,且禁止任何與奢華公司有關之人、事、物曝光,並先以奢華公司提供之金錢在夾娃娃機台投幣消費遊玩,藉此塑造較為真實之情境,以取信男網友繼續投幣遊玩等情,並載敘何以依吾人一般社會通念,倘若告訴人等明確知悉陳睦梅等女公關所隱匿之上開各情,等同變相間接向其等索取金錢之真實情形,勢必不願購買商品贈送予陳睦梅等女公關或在由奢華公司管理之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等旨綦詳。又依陳世傑見陳睦梅以通訊軟體傳送:「叫他給我夾娃娃他跟我說還是你要找別人陪你逛」、「他看到我就罵我」等訊息後,回覆:「你這單有買店家的東西嗎」、「那你還這麼委屈」、「直接撤啊」等訊息,並以通訊軟體與陳○楠聯絡傳送:「不能消費提前撤」之訊息,說明何以顯見陳睦梅等女公關與告訴人等外出約會之用意,乃係欲帶同前往本案店家消費購物及本案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若告訴人等無意消費,即藉詞離開現場,而自始即無交友之真意。再依奚鏵滽、陳世傑、陳○楠等人所傳送之訊息,可見其等有要求「店家不得打折」,且有「狠宰」、「弄」、「洗」、「坑」而欲詐騙告訴人等之不法意圖等情,如何足認奢華公司自始即規劃藉由上開「假約會真詐財」模式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對於是否消費、處分(交付)所購買商品之判斷基礎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且因此陷於錯誤,進而在本案店家,購買陳睦梅等女公關所挑選之商品贈送作為禮物,陳睦梅等女公關再將商品交回原店家退貨換取現金,以及帶同至本案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取得全額現金,供奢華公司支付相關經營費用及所屬員工之薪資,所為已該當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規定,予以論斷甚詳。 五、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陳世傑、陳○楠曾表示「奢華公司代為轉賣女公關不要之商品」、「奢華公司未規定一定要前往配合店家消費」、「不確定到非合作店家可否抽成」等說法,除與共犯廖偉翔、曾○婕所證述內容及「切勿自己回店家」之訊息文義明顯不符外,再觀諸朱仲琪欲指導陳楷元洽談店家所傳送及趙廷恩與曾○婕聯絡傳送之各項訊息,因認所謂「妹妹不想要的東西」,僅為企劃部人員在外洽談店家之話術,且係將男網友所購買之商品持回原店家「退貨」,如前往非與奢華公司配合之店家消費,即不算入抽成金額甚明。陳睦梅等女公關上開所為,實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而該當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縱使陳睦梅等女公關亦會帶同男網友前往非指定店家消費購物或用餐,仍不影響上開屬「假約會真詐財」計劃一環之交易行為,載敘前揭陳世傑、陳○楠所述,如何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認定之理由。原審並對張夢淇等5人否認犯罪所執各語,及朱仲琪、 趙廷恩之原審辯護人為其等辯護以告訴人等係為追求女公關而花費,與是否知悉女公關有無與店家合作無涉,僅為動機錯誤問題;張夢淇之原審辯護人辯護稱女公關並無告知奢華公司與店家有關係或管理夾娃娃機台之義務,告訴人等與女網友約會本會有預期花費;張夢淇、李佳珊之原審辯護人辯護以夾娃娃只是種娛樂,並未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且是否消費均取決於告訴人等之自由,均不能論以詐欺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載敘本案張夢淇等5人與其他共犯係利用告訴人等確有交 友意思之機會,先以虛偽之職業、住處、收入、愛好等個人資訊,誘使告訴人等願意見面約會,於見面後女公關再巧立不實之名目(如生日)來要求告訴人等消費,係利用虛偽語詞,藉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此時告訴人等消費購物或夾娃娃之行為也是基於錯誤的認知而產生,告訴人等在感情推動下(取悅約會對象、怕在約會對象面前沒面子等),誤信為真後做出消費之舉動,並非屬於純以感情為誘因之「動機錯誤」等旨,說明其等上開辯解難認有據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張夢淇等5人與其他共犯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六、張夢淇、趙廷恩、朱仲琪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等所購買之物品,事後將退貨換取現金及夾娃娃機台由奢華公司管理等事,並非交易上重要事項,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女公關是否有虛構生日之行為,且告訴人等均供稱因女公關要求物品金額過高遂予以拒絕,顯示其等可基於自身判斷,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等對於基礎重要事項有所誤認而陷於錯誤,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李佳珊上訴意旨略稱:陳睦梅等女公關係以外出見面對附表三編號8-1至17之被害人佯稱「生 日將近」、「今天生日」等不實資訊為詐術使其消費,上開行為皆係與被害人私下一對一之對話紀錄,原判決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云云。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七、原判決參酌共犯廖偉翔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表示李佳珊為奢華公司之櫃臺,負責致電請應徵人員至公司面試,且有參與該公司討論開發店家及帶男網友消費之會議等節;陳睦梅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奢華公司之假表為李佳珊所製作;佐以卷內訊息、照片內容,就何以認定李佳珊於109年2月14日起加入「奢華國際總部」群組,並於同年月17日應陳世傑之要求,參與如廖偉翔上開所述會議,且除於自己所傳送之奢華行銷總部公告記載「開發部日報表」外,亦在該群組內可見其他奢華公司人員傳送有關奢華公司由女公關帶男網友前往特定店家消費商品暨金額、單數、放置商品地點、退貨、夾娃娃機台消費金額及開發部人員每日需上傳日報表、洽談配合店家等內容,並回覆「收」之訊息而表示瞭解之意,如何足認李佳珊應知悉奢華公司係由女公關帶同男網友前往如本案店家消費購物後退貨,及至本案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取得現金牟利之經營模式,並以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種模式屬「假約會真詐財」之詐騙手法一節,當無不知之理,詳予論斷說明。復針對李佳珊於原審辯稱其僅負責打掃、確認同事有無遲到、排班表、假表、叫員工起床等人事工作云云,及其原審辯護人以李佳珊未參與開會、無負責面試,不知悉其他同事工作內容,且李佳珊在本案犯罪時間已經下班,其參與的群組又無公司回報事項,不足以認定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取信之理由,逐一指駁並記明所憑。李佳珊上訴意旨漫以:其並未參與奢華公司109 年2月17日會議,亦對「假約會真詐財」等訊息內容不知情 ,原判決認其知情且參與分工,與卷內證據資料有諸多不符,且未詳細審酌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未採納之理由,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依憑朱仲琪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卷內訊息、照片等內容,認定賴昱綸於109年2月11日起即加入奢華公司相關群組,其中「北部進出回報群」內均為陳睦梅等女公關回報帶同男網友前往本案店家及夾娃娃機台消費之情形。另賴昱綸於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為奢華公司開發部人員,負責以交友軟體假冒單身女性與男網友聊天,並將聊天內容傳送予女公關,由女公關帶男網友至本案店家及夾娃娃機台消費,再將商品退回店家換取現金等情。而以賴昱綸之年齡、智識,當知本案模式屬「假約會真詐財」詐欺手法。並載認賴昱綸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依所負責之職務就上開「假約會真詐財」之模式協力分工運作,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奢華公司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以外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以達對男網友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目的,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就如附表三所示其中5次加重詐欺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成 立共同正犯等旨。賴昱綸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所提告訴人江政頡、洪偉舜、郭昭宏、蔡鈜育、莊景榮等於偵、審中之證述,尚未能證明其有參與附表三編號8-1、9-1、10至12之犯罪事實,且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其就未參與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及理由,並未論述明白,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執以指摘,同非合法。 九、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客觀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者,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附表三編號2、5、7、8-1至16所示部分,因各該編號之告訴人係於同日與女公關約會期間內密集消費,是上訴人等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極短之期間內密接所為,而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附表三編號8-1、8-2,9-1、9-2部分,因各該編號之告訴人係於不同日期與女公關約會消費,且先後2次約會之日 期相隔數日以上,是此部分之被害次數應分別計算,而不得論以接續犯。則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予以分論併罰,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李佳珊上訴意旨另謂:附表三編號8-1 及8-2、9-1及9-2記載之兩名被害人受詐騙時間、地點及模 式與過程幾乎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依不同被害人成立兩次詐欺取財罪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綜合前旨及張夢淇等5人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張夢淇等5人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予以駁回。 貳、奚鏵滽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 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此部分上訴人奚鏵滽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112年9月19日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狀僅稱:頃接獲臺灣高等法院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惟細觀其內容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其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所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奚鏵滽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