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俞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王俞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為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考其立法理由,係因上開 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有效保障人民 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上開法條雖未敘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而第二審法院認與其他上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撤銷改判,併諭知有罪判決之情形,然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賦予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應認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此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王俞琬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至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雖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第一審僅就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判決無罪),經原審認與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判,為有罪判決。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得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行為時已38歲,自陳大學畢業,曾從事會計及行政助理,亦曾申請紓困貸款及機車貸款。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其未經查證,即將所有之5銀行帳戶 ,依其透過社群軟體所結識,欠缺信賴基礎,自稱要為其製造虛偽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之不知真實身分之「黃韋翰」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將提款卡寄送予指定之人。其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遭「黃韋翰」利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並於轉匯或提領後,發生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結果,自有所預見,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所為:其在網路上申辦貸款,「黃韋翰」傳送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邦公司)的名片給其,說要幫其順利貸款,要其提供帳戶做金流,但是怕其把錢領走,所以要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不知「黃韋翰」把帳戶拿去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永邦公司確有辦理公司登記,上訴人因扶養幼兒及母親住院,急需貸款,才遭詐欺集團詐騙帳戶資料及提款卡,由其一次提供5銀行帳戶及身分證資料。其於報案時 未推稱提款卡遺失,並提供其與「黃韋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情,可證其未說謊。其不知「黃韋翰」為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共犯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關於本件審理範圍,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只就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該不起訴處分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其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公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至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上訴人涉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匯款事實部分,雖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27、21738(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二誤載為「12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之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爭執相同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