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丁栗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丁栗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0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9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958 、3267、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栗菁有如其事實欄一之所載,偽造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五大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五大公司)行使施詐請款,而取得五大公司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11萬2,000元支票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 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疏未審酌伊悔改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捨棄相關之證據調查聲請,以節省大量司法資源,復有賠償五大公司損害之和解意願,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遽行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上揭刑度,復未諭知緩刑,殊嫌過苛,原判決未予糾正,猶予維持,亦屬不當。爰請安排調解期日促成和解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就上訴人前揭犯行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甚詳,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而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同應從程序上駁回。另上訴人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促成和解後,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則無從審酌。此外,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至及所示犯行,而論處業務侵占(11罪)及普通詐欺得 利(1罪)共1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部分,經上訴 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部分予以維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5款(修正前為第3、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上訴人猶對於上開12罪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06號裁定予以駁回,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