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巫文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文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9797號,105年度偵字第3961、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罪刑)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論罪時就諭知沒收部分並無不合,僅罪刑部分之適用法則不當,第三審於不影響事實確定之情形,自可僅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另就沒收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以:上訴人即被告巫文利係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文山派出所)員警(民國100年8月15日起至本案查獲止),除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法規負有維護轄區治安暨預防犯罪之責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應受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且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瑞祥(綽號「王傑」,所涉賭博、行賄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係文德、晶滿、文衡(後更名為大藏金)等3家電子遊 藝場(營業地點均在文山派出所轄區,下稱本案3家電子遊 藝場)之經營者或股東,100年間某次餐會與被告相識並獲 悉其係文山派出所員警,席間一度表示有意行賄,但遭被告拒絕,嗣李瑞祥所投資本案3家電子遊藝場頻遭取締損失慘 重,復於101年6月間某日在某餐會遇見被告,李瑞祥乃再次向被告行求賄賂,央請日後協助提早告知員警臨檢查緝訊息,俾使本案3家電子遊藝場免遭查緝,詎被告明知李瑞祥所 經營本案3家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犯行,猶基於違背職務而 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李瑞祥約定每月第1個星期日交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日後將協助本案3家電子遊藝場免遭員警取締查緝或事先獲取消息,縱遭臨檢亦可順利迅速通過而達成合意,嗣李瑞祥先後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8-1、8-3 、8-4、8-5所示時間),在○○市○○區○○路(高58號鄉道)「 吉同橋」旁(即同路2號廠房大門前空地,下稱吉同橋旁空 地),或被告住處附近位於苓雅區自強三路、四維四路交岔口「金礦咖啡店」(下稱本案咖啡店)與被告見面,當場各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既遂之犯行。 三、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證人李瑞祥、胡翠芬、李依珍、林志雄、劉哲明、黃靖培之證述,佐以扣案編號1-2-8 、1-2-9桌曆之備忘紀錄,卷附勘查筆錄、Google地圖暨現 場照片、被告值勤狀況一覽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論斷。原判決並說明: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係104年10月29日搜索 李瑞祥住處時查扣,雖其餘8本桌曆遭人為撕毀而殘缺不全 ,但該2本桌曆與其他8本桌曆為各自獨立之方法,該2本桌 曆全年度內頁完整連續未間斷、亦無撕毀部分日期之情,且係使用不同書寫工具依日期順序摘要記載、內容簡單明瞭且涵括各類日常瑣事,衡情係本於個人經歷之事實、在印象清晰時記載,書寫之際並未預見日後將作為訴訟證據使用,關於被告事項之筆跡、紀錄型態與其他內容併同觀察,亦無從認為係事後刻意加工記載,足認具有特別可信性,而有證據能力。李瑞祥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之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有證據能力。並對於被告所辯:李瑞祥僅知道其離婚、有小孩,但不知道其有同居人,足見李瑞祥所述不可採信之辯解,則以:李瑞祥與被告除因本案交付賄款有所接觸外,彼此並非至交或有何特殊情誼,而其所稱被告離婚、帶小孩等情既與被告自述家庭狀況大抵相符,衡情堪認係透過被告主動告知而獲悉;至於李瑞祥是否進一步知道被告尚有另名同居人一事,同屬被告個人隱私範疇,倘未經主動告知或有意刺探,外人本無從輕易知曉,況李瑞祥與被告彼此素無仇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綜此足徵證人李瑞祥此部分證述仍屬可信,予以指駁、說明。對於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李瑞祥雖指述其交付賄款之地點為「家立格家具」旁巷內吉同橋旁空地,但實際上並無「佳(家)立格家具店」存在,亦無相關通聯內容足以證明李瑞祥曾與被告通話聯繫,依被告之勤務性質,不可能於事前1個月即決定是否在 指定時地見面收取賄款,扣案編號1-2-8、1-2-9桌曆內容無從推認李瑞祥確有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12 月2日與被告見面並交付賄款,李瑞祥之指述有重大瑕疵且 無補強證據云云,原判決則以李瑞祥所述其前往吉同橋旁空地交付賄款之路線與Google地圖暨現場照片相符,依歷年Google地圖所示,所述轉入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高58號鄉道)前往吉同橋之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大同路交岔路口持續有諸多從事家具、家居、床墊寢飾等商行在該址營業,吉同橋旁空地距離被告任職之文山派出所僅1.7公里、車程約4分鐘,李瑞祥所述另一交款地點即本案咖啡店則距離被告住處僅約160公尺,足認李瑞祥證稱有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 、11月4日、12月2日交付賄款予被告之證述,與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之記載大致相符,堪為李瑞祥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尚不因李瑞祥不諳當地路況,以致於就家具店之店名陳述有誤而影響李瑞祥證言之憑信性。原判決另說明:李瑞祥雖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度改稱其未實際參與管理本案3家 電子遊藝場,不知有無從事兌換現金賭博行為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復說明:被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本案查獲止任職文山派出所擔任員警,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不得使轄區內涉有賭博犯行之電子遊藝場免遭取締查緝、事先洩漏查緝消息或刻意令其順利迅速通過臨檢,被告明知李瑞祥上開交付款項係為使前述本案3家 電子遊藝場免遭員警取締查緝或事先獲取消息,縱遭臨檢亦可順利迅速通過,猶予收受,顯係對於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有所約定,不問被告是否實際承辦查緝賭博犯行,抑或事後果有洩漏查緝消息或積極影響臨檢執行,均無礙於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責等旨。核已綜合卷內有關被告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資料為整體觀察,資為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收受李瑞祥賄賂之辯詞,詳予論述不足採之理由。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1、8-3、8-4、8-5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4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各加重其刑後,再以被告各次收受賄賂數額均係5萬元以下,全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原判決並審酌被告身為司法警察且依法負有取締查緝賭博犯行之責,竟不思廉潔自持,無視公務員行為規範率爾實施本件犯行,非僅玷辱官箴、敗壞警紀,危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潔性,更使民眾對警察行使職權之公信力產生懷疑,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破壞法紀甚深,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惟念其一時貪圖私利,各次收取賄款僅為2萬元、金額非鉅,兼衡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3 年。復審酌被告乃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實施本件犯行,各次犯罪目的及手段相同,依法雖須論以數罪,但不法內涵究與單純數罪併罰之情形有異,定應執行刑不宜偏重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然共犯於其犯罪嫌疑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文書,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足認製作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數量、金錢、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事件發生當下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 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以之佐證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李瑞祥於104年10月29日遭搜索其住處而 扣得之10本桌曆中,有8本業遭撕毀而殘缺不全,僅扣案編 號1-2-8、1-2-9桌曆完整無缺,指摘李瑞祥係選擇性留存該2本桌曆,以此爭執該2本桌曆之信用性云云,然扣案編號1-2-8、1-2-9桌曆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 信性文書」,依前開說明,應依其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加以判斷,尚不因其他桌曆另遭他人撕毀滅失,即可遽謂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係李瑞祥預見供訴訟所用而特意虛偽記載並提出,被告上訴意旨徒託空言,指李瑞祥係將其他8本桌曆之部分內容重新繕補、捏造內容於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並指摘李瑞祥係事後將其在「佳(家) 立格」行賄他人之情節略加變動,添附記載為與被告亦於該處會面,以供事後遭查獲時誣指被告之用云云,自非有據。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李瑞祥自承其有就與他人有關、發生於102年間之事項,誤載於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上之情, 爭執李瑞祥於該2本桌曆上記載其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 、11月4日、12月2日與被告見面之事並非事實云云,然被告就其是否認識李瑞祥乙情,先供稱有聽過綽號「王傑」之男子,不知其真實姓名,聽說是在做遊戲機台,但不認識,並無聯繫或互動,亦無見面或餐敘云云(見廉一卷第77頁反面、第85、86、89頁),其後又改稱曾於3、4年前見過「王傑」,於取締蘇文勝的千禧電子遊藝場時聽到「王傑」也是電玩業者,在此之前即已認識「王傑」等語(見廉一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9至100頁反面、第110頁),前後所述不一,顯見其情虛;況李瑞祥於第一審審理時業明確證稱:「我正常的話就是當年度的桌曆我會記錄當年的事情,如果記錄不下的話我可能會謄過去別年度,但是謄過去別年度的事情就是記錄電話號碼這些不重要的事情,等於是我行程的事情我絕對會登記在,譬如我明天要做什麼,我就絕對會登記在桌曆上面的年月日上面,但是如果是很瑣碎的事情,譬如像電話號碼,或者是不是很重要的事情我就會隨便寫一寫。」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64頁),所述核尚無違於經驗法則,自難徒以李瑞祥自承有部分桌曆上事項係屬誤載,遽認李瑞祥就該2本桌曆上記載其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 11月4日、12月2日與被告見面之事均非屬真實而不具特別可信性。 六、又按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共犯自白與作為其補強證據之特信性文書,縱就時間、地點等事項有所些微歧異,倘重要部分仍屬一致,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所以認定犯罪時間、地點之心證上理由予以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說明上開桌曆記載被告與李瑞祥見面之時間(17:00及17:30),與李瑞祥證述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10:00或17:00)或有歧異之處,如何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扣案編號1-2-9桌曆 中101年8月5日欄內已明確記載「17:30佳立格與巫文利」 ,故認定被告於101年8月5日係在吉同橋旁空地收受李瑞祥 之賄賂,至李瑞祥於前開桌曆記載之「佳立格」名稱,雖無從查證覈實,然依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尚不影響於此部分犯罪地點認定之理由;扣案編號1-2-8、1-2-9桌曆就其他日期(即101年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僅記載時間及被告之全名或姓氏,但並無記載地點,遂依李瑞祥之證述及被告值勤狀況一覽表,認定吉同橋旁空地或本案咖啡店均有可能之理由等旨,業已就其所以認定犯罪時間、地點之心證上理由予以說明,依前開說明,亦無違法可指。至李瑞祥雖於偵查中證稱係自103年10月左右發生光碟事件後,始與被告改 約在本案咖啡店,於101年約定交款都在吉同橋旁空地等語 (見偵六卷第14頁),然李瑞祥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扣案編號1-2-8、1-2-9桌曆,則稱:「如果不是在仁武,就是在高雄市,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實在記不起來這個時間點是在仁武或是在高雄了。」,並稱「其實一開始是在鳳仁路家具行的巷子裡面,後來因為慢慢地被告巫文利有時候休假,他要來這邊也不方便,後來有時候偶爾就會去四維路的金礦咖啡」等語在案(見第一審卷三第7、9頁),是原判決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及被告值勤狀況一覽表之記載,認定被告於101年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之收受款項地點為吉同橋旁空地或本案咖啡店,自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明載被告收款之詳細時間、地點,係屬違法,依前開說明,即非有據;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李瑞祥前開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收受賄賂之地點包括本案咖啡店為不當;復徒憑臆測,或稱李瑞祥事先應已知悉被告住處,又稱李瑞祥係經廉政官帶同李瑞祥至被告住處附近,始由李瑞祥任擇本案咖啡店稱為交款地點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亦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105年2月19日,迄原審更審判決日113年2月22日,已逾8年;而綜合卷內資料以觀,本件訴訟程序之延 滯,因屬證據調查程序及釐清卷存諸多繁雜疑點所致,尚難認係因被告之事由所造成,本院依職權審酌上情,以及本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件侵犯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尚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因認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上述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為維護被告之權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改判之原因。又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僅因未依上述規定減刑而撤銷,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均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加重其刑,及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期臻適法。 貳、上訴駁回(即沒收及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之判決,並以被告先後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 12月2日收受李瑞祥賄賂2萬元(合計8萬元),均予以沒收 、追徵,業已載敘所憑之事實及理由。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對於此部分僅泛言尚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然並未具體指摘該沒收、追徵之諭知有何違背法令,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以:除前揭有罪部分外,被告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所示時間,先後自李瑞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所示金額之賄賂共25次,因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被告另被訴於101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 ,收受李瑞祥之賄賂2萬元,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被訴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收受旺宏電子遊戲場業者李仁壽委託李瑞祥轉交之賄賂各1萬元部分,則經第一審及原審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業將共同被 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定性為證人,應依證人調查程序而為調查,故共犯之自白已無法獨立於證人調查程序以外取得證據能力,實務過去排除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僅要求須有補強證據之見解,雖經立法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然釋字第582號解釋已使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之修法產生質變,故應認共犯依證人調查程序所得之證詞已非屬共犯之自白,自無須補強證據,原判決認李瑞祥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仍應有補強證據,顯屬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指共犯,僅限於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不包括對向犯在內,自無需補強證據,業據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闡述明確, 原判決認李瑞祥經具結並交互詰問所得之證詞仍應有補強證據,亦屬違法。㈢我國實務上僅承認被告自白、被害人指訴及可減刑證人等三種情形需有補強證據,原判決泛稱李瑞祥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卻未說明李瑞祥之證述、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上有關101年6月25日、12月23日之文字記載係適用何種補強原則?有何證明力不足之處?亦屬違法。㈣李瑞祥係長期以來透過任何可能管道向高雄市警方行賄,並以桌曆提醒自己,嗣因同業檢舉其有行賄其他員警之行為,經檢察官搜索李瑞祥住處查扣上開桌曆,始自白有對被告行賄,並非李瑞祥主動提出該桌曆,李瑞祥對扣案桌曆上未記載行賄被告部分,仍然主動供述而自首,陷自己於法律上更不利地位,顯非為邀減刑寬典而供出行賄事實,並無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動機或道德風險,自無補強原則之適用;況扣案編號1-2-9之桌曆於101年6月25日已記載「每月月初的 第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間店 ,文山所,合計2萬元正」,並於101年12月23日當週桌曆記載「另巫文利三間2萬旺宏1萬」等文字,顯見李瑞祥與行賄對象約妥交付賄款之固定時間、地點後,僅有特殊情形,始會另特別記載於桌曆,否則即不會另行記載,自得採為李瑞祥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認定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有交付賄款,自行跳過其中一期(即101 年9月2日),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李瑞祥長期經營賭博電子遊藝場,本有長期、定期行賄員警之必要,證人李依珍、胡翠芬、劉哲明亦均證稱有定期撥款予李瑞祥供行賄警察之用,核與卷附電子遊藝場每月支出明細表相符;又李瑞祥所述每月第一個週日行賄被告乙節,亦與被告值勤狀況一覽表之記載大致相符;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101年8月5日 、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有收受李瑞祥賄款4次,其餘25次收賄犯行亦係本於被告與李瑞祥之計畫而為,基於品格證據之法理,前開4次犯行之素行證據,自亦得資為被告其 餘25次收賄犯行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卷內補強證據予以割裂認定、單獨評價,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違法。五、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證人而言,除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性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闡述甚明。是共犯不論是否具共同被告之身分,均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自不待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揭櫫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但針對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立法者則特以明文為一定之限制,即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證據應經合法調查,乃嚴格證明之要求,係屬「證據調查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問題,與證據是否具備證明力、審判者之自由心證應否受到其他限制,係屬「證據經合法調查後其證明力應如何評價」之問題,層次不同,不可混淆,從而共犯之自白縱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為調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須另有補強證據,方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有將之視為必要共犯,故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據,謂其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者;亦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指共犯僅限於廣義之任意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對向犯則不與焉,然仍認對向犯之自白係本質上虛偽危險性較高之類型性證據,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亦須有補強證據者;無論採何種立場,就對向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判斷依據一節,並無二致。另對向犯之自白固可與被告之自白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但究不能謂對向犯之自白無須其他補強證據,即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固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而言,亦須其中之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為當之。所謂重要部分,應依個別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判斷,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中收受賄賂,乃客觀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是除被告或共犯(包含對向犯)之自白外,自應另有補強證據。自白與補強證據間既係相互利用,以是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為取捨論斷之依據,則依具體情形,倘足認自白之證明力甚高、虛偽可能性甚低時,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固可較低,反之亦然,惟尚不能以自白於具體情形中之虛偽可能性較低,即認無須其他補強證據。再者,被告之前科或其他犯罪事實,縱屬與本件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故得以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者,應僅限於被告於同種前科或其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方可用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得以證明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者,則僅限於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或同種前科、類似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等特殊情形,方可例外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輔以其他積極證據,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被告被訴於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所示時間,先後自李瑞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所示金額之賄賂共25次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證人胡翠芬、林志雄、李依珍、劉哲明、黃靖培等人證述僅得證明李瑞祥確有以「資訊支出」名目按月支領款項以行賄轄區員警,但上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李瑞祥實際支付賄款予被告之過程;扣案編號1-2-9桌曆雖 於101年6月25、26日記載「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間店,文山所,合計2萬元正」,於101年12月23日當週桌曆記載「另巫文利三間2萬旺宏1萬」等文字,則與約定行賄日期不同,均不足以補強李 瑞祥此部分指述被告收受賄賂之證述;況李瑞祥對於受旺宏電子遊藝場委託轉交賄款之起始日期、次數前後所述歧異,亦與扣案編號1-2-9桌曆之記載不符,自無從僅以李瑞祥之 單一指述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已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李瑞祥係屬對立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指之共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既經具結及交互詰問,自無須另有補強證據云云,依前開說明,顯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李瑞祥之桌曆遭查扣之過程及其自白之動機、範圍,認李瑞祥之自白並無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動機或道德風險,而認無須補強證據云云,依前開說明,亦非有據。至扣案編號1-2-9之桌曆於101年6月25、26日雖有記載「每月月初的第 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間店, 文山所,合計2萬元正」,及101年12月23日當週桌曆有記載「另巫文利三間2萬旺宏1萬」等文字,然觀諸其記載之內容與方式,及李瑞祥前揭自承除行程之記載會如實填具於個別年月日之上外,其他事項即隨便寫一寫等語,此等記載顯係李瑞祥之行賄計畫,尚難認後續均依此計畫執行,此觀符合所載「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與被告見面,僅有另登載於扣案桌曆之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而已,其他日期均付之闕如,是上開記載難認具備同時性、繼續性及連續性,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李瑞祥與行賄對象約妥交付賄款之固定時間、地點後,僅有特殊情形,始會另特別記載於桌曆,否則即不會另行記載,自得採為李瑞祥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尚屬無據。至證人李依珍、胡翠芬、劉哲明之證述、卷附電子遊藝場每月支出明細表等證據,僅得用以證明李瑞祥確有行賄轄區員警之情,但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李瑞祥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已經原判決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有據。原判決固另認定被告有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 12月2日收受李瑞祥賄賂,但其餘被訴25次犯行既僅有李瑞 祥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亦即難認此部分之客觀犯行確已存在,自無另斟酌各別犯行是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類似性或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以此確認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之必要;且被告縱因前揭收受賄賂犯行,而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成立要件主觀上有所認識,然既無從認有此部分客觀之犯罪行為存在,仍無從執以認定被告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主觀上可能有此計畫,即認客觀上必有此行為,顯屬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檢察官之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