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梅詠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梅詠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30號、110年度偵字第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變)造私文書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梅詠蓁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事實二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共2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並諭知相關 沒收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何取捨論斷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所示供應商合約書 、編號4所示商品供應商合約書(下合稱本件供應商合約) 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㈢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證人即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人員鄭月雲之供述,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銷售與住來書信紀錄,可以證明上訴人有與二十一世紀公司合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屬違誤等語。 ㈣經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稱其有刻製並蓋用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大、小印章(即公司與負責人印章),復以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經銷授權書及授權經銷合約,連同本件供應商合約,出示予告訴人劉逸,使其作出共同經營之決定,而將出資款項匯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另承認有變造第一審判決附件2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二十一世紀公司付款通知書,藉以 掩飾其無法提供劉逸相關財務報表、結算盈餘之真正原因而為行使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鄭月雲證述其未與上訴人簽訂本件供應商合約,且本件供應商合約上之二十一世紀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與該公司之印鑑不同等情;卷附二十一世紀公司民國107年4月30日21C字第2018043001號函,及107年12月6日21總字第38號函暨附件,載敘該公司並未簽訂本件 供應商合約(按:關於Mr.Rich小兔曲奇餅乾,係於不同日 期<105年11月1日>與菲萊國際有限公司簽訂另件合約期限、付款方式等內容不同之供應商合約),亦未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付附件2所示款項(新臺幣94萬2,9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57160003號函 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是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㈤前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事實一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其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 原判決就上訴人另犯事實三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