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楊袁涼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 上 訴 人 楊袁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袁涼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刑,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由其被查獲時身上攜帶之確認單,可認其係受興連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委託,欲載運廢棄物至合法再利用機構之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興連公司、大盛環保公司),並無意圖隨意棄置,其惡性之輕重,應從其主觀上係欲將廢棄物載運至合法再利用機構,抑或欲隨地非法傾倒為判斷,非僅單純從其載運廢棄物之數量為斷,故不論於載運途中是否遭員警攔查,該批由其載運之廢棄物,並不會造成環境污染,原判決認本案未及傾倒,未造成環境污染,乃係因員警及時查獲所致,顯以擬制、推測方法認定其主觀上有隨意棄置廢棄物之意欲,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所載運之廢棄物僅1車次,雖重達75,070公斤,但獲利 金額僅新臺幣7,500元。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以其載運廢 棄物達75,070公斤、未造成環境污染,乃係因警員之及時查獲、貪圖車資而違法載運等情認其之犯罪情節不具情輕法重及難認其主觀惡性輕微,而為刑之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81、86至88、100頁),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受興連公司委託,欲載運廢棄物至合法再利用機構之大盛環保公司,而無隨意棄置之主觀意圖,指摘原判決量刑時據此認定其惡性非輕且犯罪情節非顯可憫恕等詞,就犯罪事實之主觀犯意重為爭辯,係對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再為爭執,此部分意旨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加重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六、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對於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