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泰富、張臣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陳泰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張臣榮 楊文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 訴 人即 參 與 人 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 代 表 人 張臣榮 陳泰富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26、17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原判決認上訴人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以虛偽驗資等詐偽方式為有價證券買賣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泰富、張臣榮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以下未說明幣別者,均同)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刑;楊文振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刑及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暨認定上訴人即參與人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係因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之前揭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而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貳、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一、原判決認定:㈠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明知科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4月26日設立登記,董事長為陳泰富 ,並於99年7月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改由張臣榮擔任董事長,陳泰富為董事,下稱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亟需資金挹注,其等均無資力繳納股款,乃計劃「虛偽墊高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新股向投資人邀集投資以募得資金」及渠等個別資金運用所需資金,「刻意隱瞞科邑公司未實際取得增資股款」,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 間,推由楊文振向被害人李國華佯稱:科邑公司前景看好,「將增資發行股票」,待完成增資後即交付科邑公司股票1,666張云云,邀其投入資金認購科邑公司股票,而「隱瞞不 實增資之計畫,致李國華陷於錯誤」,投資美金158萬3,284元(折合4,975萬8,282元)。又於100年8月間,以製作股票轉讓資金流程為由,要求李國華匯款1,871萬元,合計以上 開詐偽販賣股票方式,向李國華詐得共計6,846萬8,282元(即4,975萬8,282元+1,871萬元)。㈡於99年8月間,推由楊文 振、張臣榮向被害人黃慶富佯稱:科邑公司有許多觸控面板之專利,要與張臣榮擔任負責人之厚德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厚德公司)及楊文振擔任負責人之大陸地區厚世德光電公司(下稱厚世德公司)合併,前景看好,「隱瞞不實增資及營運不佳之情事,誘騙黃慶富購買科邑公司股票」等詞,致黃慶富陷於錯誤,因此詐得股款1億元。又於99年12月間,推 由張臣榮、楊文振向黃慶富勸購科邑公司股票,而黃慶富前已誤認渠等所述科邑公司前景看好,遂應允以5,000萬元再 認購科邑公司股票4,000張。經黃慶富催促交付股票,乃推 由陳泰富向黃慶富諉稱:須再匯款4,000萬元補作資金流程 云云,並將虛偽發行之新股4,000張登記在黃慶富名下,後 陸續退還該4,000萬元,以此方式共計向黃慶富詐偽販售科 邑公司股票獲得1億5,000萬元等情。 二、惟查: 李國華係於99年4月19日,轉匯美金49萬9,970元(折合1,574 萬9,055元)及美金45萬元(折合1,413萬元),至楊文振設立於香港地區之超級先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uper Pioneer Co.,LTD,下稱超級先鋒公司)於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另委託友人蕭仁德於99年4月23日,轉匯美金31萬6,657元(折合994萬2,847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以及於同年4月26日,由凌金真(蕭仁德之妻)轉匯美金31萬6,657元(折合993萬180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共計匯款美金158萬3,284元(折合4,975萬8,282元),此有相關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憑。關於李國華匯款之緣由,李國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想投資楊文振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厚世德公司,當時他們正要到臺灣高雄買工廠成立科邑公司,生產蘋果手機的配件,他們說科邑公司的前景不錯,匯款時,在高雄的科邑公司還沒成立,所以匯款到楊文振指定的香港帳戶。在投資過程中,楊文振「沒有跟我提到科邑公司有打算做增資」,我的認知是「投資款是要投資在高雄廠房」。我們都是想做這個生意才投資,過程中有做出樣品,但市場需求與實際生產不符,所以沒有拉到訂單。當時科邑公司(按指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還沒有成立,還沒有股票,我是要投資他們設廠生產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69至79頁)。倘李國華所述實在可信,則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似未對李國華提及「將增資發行股票」或「刻意隱瞞科邑公司未實際取得增資股款」。且於李國華投資時,科邑公司並無(實體)股票,其係投資高雄廠房,並有做出樣品。又「科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9年6月24日(第1次增資)及同年7 月9日(第2次增資)經主管機關核准增資變更登記,並於同年7月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而李國華匯入資金,係在科邑公司完成前揭增資、變更登記之前,在時間上相距數月。且李國華匯款之對象為「超級先鋒公司」,其匯款之際,知悉尚無法取得科邑公司股票。則原判決認定: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明知無資力繳納股款,仍計劃虛偽墊高登記資本額,藉發行新股向李國華邀集投資以募得資金,以及刻意隱瞞科邑公司未實際取得增資股款,而有施用詐術之證券詐偽行為等節,與卷內證據資料,已未臻一致。 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楊文振、張臣榮係於99年8月間邀集 黃慶富投資,由張臣榮與黃慶富於同年8月5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黃慶富以1億元之價格,向張臣榮購買科邑公司股票2,000張及厚德公司股票1,500張,且於100年12月31日,黃慶富得以每股80元價格要求張臣榮購回上開股票,故黃慶富於同日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張臣榮,另於同年8月6日匯款共 計9,000萬元至張臣榮指定之帳戶。張臣榮並於同年8月6日 ,將其名下科邑公司股票2,000張轉讓予黃慶富;另於99年12月間,再向黃慶富勸購科邑公司股票4,000張,黃慶富遂依指示匯款5,000萬元,合計1億5,000萬元。而黃慶富就匯款 之緣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楊文振是親戚,在99年8月5日簽立合約書之前幾個月,大約農曆年過後,開始接觸投資事宜。在支付款項前,並沒有看過「增資計畫書」,也沒有談到科邑公司當時的狀況或也沒有提到科邑公司賺錢或賠錢,他們只說在大陸開發專利,已在營運,要擴大回到臺灣,那個時間點剛好面板才剛出來。我那時太貪心,想說這個產品才剛出來,在時間點是對的,就投資了。於99年12月,他們跟我說科邑公司的錢已經燒完了,要增資,我那時想都已經投資進去了,不再投入的話,之前的錢拿不回來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1至34頁)。倘黃慶富所述屬實可採,則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似未向黃慶富誇大科邑公司有何獲利情事,黃慶富投資1億元係認為投資面板之時點正確,其 後是擔心之前的投資無法收回,而再投資5,000萬元。黃慶 富所為是否純屬商場之投資判斷?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有無以「隱瞞不實增資及營運不佳情事,誘騙黃慶富購買科邑公司股票」?楊文振、張臣榮於99年8月5日簽訂合約前數月,即開始與黃慶富討論前揭投資事宜,是否係虛偽增資計畫之一環?仍值詳加研求。 證券交易法保障投資人之目的,不在保障證券市場上投資人所購買之有價證券,必然有一定的財產價值或擔保證券投資人必然獲得利潤與迴避損失,立法政策上係確保證券交易之公平性與公正性。亦即保障投資人的投資判斷,可以免於不完全、不正確之企業資訊的危險,以防止投資人受到詐欺,權益受不當侵害,使投資人能以自己之責任及判斷而公平公正地為證券交易。 科邑公司於100年4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第3次增資,而黃 慶富係於同年3月21日、22日匯款4,000萬元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充作黃慶富認購新股之股款,黃慶富並於同年4月9日,經臨時股東會當選為科邑公司之董事,並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隨即參與科邑公司董事會,此有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320至322頁、第329、333頁)。倘若無訛,黃慶富於科邑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第3次增資變更登記前,已 是科邑公司董事,並參與公司經營。黃慶富並於100年4月15日,參加科邑公司董事會,通過第4次現金增資案(增資1億7,840萬元),嗣於同年5月1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增資變更登記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股東名簿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相關函文附卷足稽(見第一審卷一第366至369頁、第390頁)。又卷附科邑公司100年11月22日科邑光電董事會會議紀錄顯示,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包含:黃慶富、陳泰富、李國華、楊文振、張宏州(張臣榮缺席,委託楊文振代為參與討論、表決)。並由黃慶富擔仼主席,討論決議事項包含:㈠回歸合理財務程序:超級先鋒公司專利權利改由營收逐月提撥。㈡「出讓科邑公司股票改善現金流量不足之經營危機」:⑴15,000張以內之科邑股票得以讓售有興趣之投資者,出售之全額股款為科邑公司之資本金。⑵委請李國華積極洽談飛宏公司入股案。⑶委請李國華與大 陸國營公司夏普光電洽談入股案。㈢履行原始入股附買回之承諾:⑴張臣榮、楊文振同意履行原始讓股附買回之條款,西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以每股80元買回黃慶富6,000張,售 股後3年內以每股80元買回李國華股票1,500張。⑵黃慶富同意附買回到期日展延1年至西元2012年12月31日,若屆期無 法履約,張臣榮、楊文振需以每股25元買回原始股票6,000 張,總額為1.5億元。㈣償還銀行一年期循環性信用融資借款 半年期滿還款金。㈤業務狀況⑴聯發科已下試購單4,000pcs, 不含觸控ic每片10.5美元,尚有兩成多的毛利,配合若順利,對日後幫助極大......。㈥主要股東持股明細。㈦公司組織 架構調整等事項,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二第94頁至94之1頁)。再者,科邑公司於100年11月26日再度召開董事會,出席人員包含:黃慶富、陳泰富、李國華、楊文振、張宏州,討論決議內容為:「......股票每股25元可賣出6,000張至10,000張......以上可銷售出可授權李國 華董事長負責,本週開支及明細週一FAX李太太,請幫忙公 司急迫性需求2,500萬,最好11/28日可匯入科邑帳號」,此有出席人簽名之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二第95頁)」。李國華、黃慶富是否實際參與科邑公司董事會決議事項,而有參與經營?依100年11月22日之董事會之決 議事項,包含公司組織架構調整,且認科邑公司董事長由黃慶富擔任最適合,公司眼前困難先解決,日後公司有需要,黃慶富願意多分擔一些工作,也希望李國華能增加一些持股等情,李國華、黃慶富是否係一般詐偽買賣股票之單純投資人?均有疑義。況依前揭董事會決議內容、科邑公司99年度及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0年度及99年度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及卷附證人即時任科邑公司財務部副理許惠雯、時任科邑公司會計陳昭樺所述科邑公司之經營狀況,李國華、黃慶富是否知悉科邑公司營運不善之確實情形?如其等仍認為科邑公司有產能與技術,應極力爭取訂單,洽商有潛力客戶,而同意參與投資,與陳泰富、楊文振、張臣榮前揭詐偽行為,有無直接關聯?李國華所交付之6,846萬8,282元及黃慶富所交付之1億5,000萬元,是否係受詐騙而投資?殊值進一步研求。 以上各節,攸關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前揭證券詐偽行為所得金額及所犯罪名之認定,且影響量刑之輕重,對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權益有重大影響,自有詳加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致陳泰富、楊文振、張臣榮及參與人科邑公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致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 原判決主文係諭知陳泰富、張臣榮「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楊文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理由欄則說明: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辦理虛偽增資,事實上並未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即無「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可言,且「發行」係以「募集」為前提,科邑公司所進行之虛偽增資,既不合於「募集」之要件,縱已印製科邑公司之增資實體股票,亦難認此舉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行為。從而,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就科邑公司虛偽增資後,各以科邑公司資本充實、該公司股票確有價值等虛偽表象,誘使投資人購買該等科邑公司股票之行為,僅構成證券買賣詐偽之犯行等語(見原判決第55至56頁)。然原判決認定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明知其等均無資力繳納股款,而計劃虛偽墊高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新股向投資人邀集投資以募得資金」及渠等個別資金運用所需資金,竟刻意隱瞞科邑公司未實際取得增資股款,此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接續為前揭犯行等情。似認定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有發行新股為有價證券募集之證券詐偽行為(見原判決第7頁)。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 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陳泰富、楊文振、張臣榮及參與人科邑公司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之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以及科邑公司是否及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依據、數額,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另本件自105年2月2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起,迄今已逾8 年,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 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