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嘉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張嘉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嘉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擔任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泰公司)之總經理,而為進泰公司日常營運之負責人,應有權使用進泰公司之大、小章。又證人即進泰公司負責人邢家蓁有允諾上訴人得以進泰公司之名義對外借款,邢家蓁雖未言明可以進泰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用,然其既授權以進泰公司之名義對外借款,應已包含以進泰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況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雖經持票人追索,最終經判決進泰公司不需負擔票據責任,進泰公司實際未受到任何損失。而證人即進泰公司管理部經理崔宇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之用印很像是進泰公司之一般事務章等語,則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進泰公司之事務章?尚有疑問。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冒用進泰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之認定,應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詳予調查、究明上情,僅以邢家蓁所為有諸多瑕疵之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逕認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邢家蓁、崔宇昌、證人即進泰公司副總經理陳重光之證詞,佐以卷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授權書及附件三所示之借款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並進一步說明:據卷附進泰公司之印鑑清冊顯示,進泰公司對外借款及開立票據、書立授權書,另有不同樣式之印鑑章。參以所借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500萬元,均係供上訴人自身經營之麗瑩有限公司(下稱麗瑩公司)使用,而與進泰公司之業務使用無關,難認是上訴人擔任進泰公司總經理職務經授權處理之事務範圍;上訴人供承:上開本票、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其未經進泰公司授權,以所保管之進泰公司印章用印,借得之款項沒有交給進泰公司,係由麗瑩公司使用,以及邢家蓁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未授權上訴人以進泰公司之名義借款及簽發本票各等語,足認上訴人以進泰公司之名義簽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簽立附表二所示之授權書及附件三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已逾越其擔任進泰公司總經理權限所得處理之事務範圍,而屬偽造無訛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而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違背證據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