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之配偶、林元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配偶 王于庭 被 告 林元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林元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過程縱有第三人參與,然實務上亦不乏第三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三角詐欺方式遂行犯罪目的之例。原判決未就「黃宏平」指定之第三人是否知悉其參與、協助詐欺犯行,或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部分予以調查、敘明,即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吳正國(被害人)之證述、「勝旺鐘錶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係被告配合「黃宏平」之指示,以其為該企業社負責人名義所申設,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對話截圖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依被告自承見過「黃宏平」本人,係依「黃宏平」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交予「黃宏平」指定之人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足認本件客觀上除「黃宏平」外,尚有與「黃宏平」配合之第三人參與收受層轉詐欺所得款項,此情亦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其等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所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理由甚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被告所為:其交付款項之對象為「幣商」,該「幣商」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本件共同犯罪之人未達三人以上,其所為應僅該當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之辯解,亦依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敘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