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蘇柏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維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吳譽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奕成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即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承恩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提起上 訴(阮奕成部分,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下或合稱蘇柏維等3人)有所載傷害致死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論處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否認犯行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⒈蘇柏維等3人將被害人陳文德送醫救治,是基 於殺人犯意之中止,或為傷害犯意,原判決就何以認蘇柏維等3人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致死之可能,理由未臻完備;⒉阮 奕成否認犯罪,對於何人要求其扛罪,前後供述不一,此攸關蘇柏維等3人之犯後態度及動機等量刑基礎,原審未調查 究係何故,及何人要求其等串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⒊蘇柏維等3人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猶串供掩飾彼此犯行,未 賠償告訴人王梅蘭所受損害,佐以其等手段殘忍,蘇柏維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刑度,原審卻改判量處蘇柏維等3人較輕之 刑度,難認罪刑相當。 ㈡蘇柏維部分:⒈本案是翁瑋呈(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指示,非 其授意載被害人到鑫生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生公司),且本件金錢糾紛肇因於被害人騙翁瑋呈錢,非其與被害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曾出面為被害人擔保債務,此經阮奕成、萬承恩於偵查、第一審證述在卷,足徵本件非其主導,其無傷害被害人之動機及必要,至其搧打被害人面部是為幫助被害人脫離險境,與其他被告毆打是責問追債有別,而李榮添、王承柏於偵查中均證稱與其不認識,另依王承柏及李榮添偵查時、阮奕成第一審之證言,堪認其在場確有試圖阻止其他被告毆打被害人,上揭有利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未調查釐清與被害人金錢糾紛之對象,逕採信阮奕成、萬承恩偵查部分不利之證述,認其為共同正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⒉阮奕成於第一審證稱其搧打被害人面部時,被害人身體機能正常,足證其之傷害行為不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萬承恩、阮奕成第一審所證被害人離開廁所後,仍遭其他被告持續毆打,當時其不在現場等情,而其搧打被害人面部後即短暫離開現場,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無異,對於其他被告後續毆打行為,客觀上當無可能預見,自難令其同負傷害致死罪責,原判決遽認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預見可能性,已有違誤,並捨阮奕成、萬承恩上揭有利之供證不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⒊原判決未考量阮奕成先後供述歧異之原因,僅以陳述時間先後,作為證明力強弱之判斷標準,又無具體事證,即臆測阮奕成、萬承恩有關翁瑋呈之證詞是受其影響,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失;⒋蘇祥旺(與後述之蔡翔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有無共同前往被害人租屋處帶同被害人至案發地點,事涉本件究係其或翁瑋呈主導指示蘇祥旺及其他被告前往帶同被害人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詳載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理由欠備;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害人吸毒為加重其死亡之因素,及萬承恩所證被害人送醫途中仍有生命跡象,單憑本件毆打被害人之歷程、方式,是否仍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又其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欲證明其他被告施暴時並未在場,原判決均未調查釐清,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⒍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累犯」,僅於理由內說明其構成累犯,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阮奕成部分:⒈蘇柏維、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蘇祥旺就 其是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毆打被害人之身體部位究為側背或手肘或臀部?彼此或前後供證並不一致,原判決所為不利事實認定尚有違誤;⒉其案發後即傳訊給女友稱蘇柏維要其擔罪,此部分之供述較無利害關係,應屬可信,至蘇柏維係直接傳訊要求其頂罪,或透過萬承恩轉告,並非不可併存,原審執此斷定其此部分供述矛盾,亦有違誤;⒊其若有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何須在案發前傳訊息給被害人?原審未考量其與蘇柏維間具上下從屬關係,是否僅能委婉告知提醒被害人,仍認其稱無傷害動機不可採,理由欠備。 ㈣萬承恩部分:⒈原判決既認其曾中途離開犯罪現場,惟其返回後並無繼續毆打被害人,僅交付被害人手機予蘇柏維,佐以其將被害人送醫之舉動,應認其離開現場後已無傷害之犯意及犯行,而脫離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判決仍認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先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違背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⒉其僅以拳頭傷害被害人,參酌被害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其後雖有返回現場,發現被害人很喘、冒汗等情,但因不具專業醫療知識,主、客觀均無從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⒊其身上沾染血跡是否使偵查機關已有合理懷疑,應傳喚當時承辦員警說明,阮奕成警詢筆錄製作時間雖在前,然不排除其於製作筆錄前已告知相關傷害情事,原判決未調查釐清,逕認其不合於自首要件,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⒋原審漏未審酌其主動將被害人送醫,犯後態度良好,且相較其他相類案件,本案犯罪情節並未特別嚴重,依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評估,建議量處有期徒刑7年,原判決 量刑過重,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因此共同正犯所引起之加重結果,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是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 原判決認定蘇柏維等3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綜合 其等偵審中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坦承在場及出手毆打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添、王承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相關認罪之供證、證人蘇祥旺、蔡翔亦不利之證言、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論斷,已於理由內載敘憑為判斷蘇柏維為處理被害人之金錢糾紛,由阮奕成提供被害人住處所在及鑰匙位置,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依指示將被害人載往鑫生公司,而於所載時間,蘇柏維等3人夥同李榮添、王承柏,輪流以徒手、球 棒或瓷器重擊被害人之頭、臉、身體及四肢等多處,致其面部、頭部、軀幹、四肢受有多處撕裂傷或擦挫傷,及顏面部、四肢、背部、腰部受有鈍力性外傷,因全身性之鈍力性外傷造成大面積之橫紋肌粉碎受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蘇柏維等3人所為均該當傷害致人於死罪構成要件之理由 綦詳,並說明:㈠阮奕成、萬承恩均明知蘇柏維要求帶同被害人至鑫生公司,係為處理與被害人之金錢糾紛,仍協助進入被害人住處、載送被害人前來,於被害人到場期間,蘇柏維等3人及其他被告即分別徒手或持鋁棒、瓷器等物輪番攻 擊被害人頭臉、身體等處,在發現被害人倒地不起時,即對被害人進行心肺復甦術(CPR)並駕車送醫救治,主觀上無 預見或容認死亡結果發生,蘇柏維等3人應僅具有傷害故意 ,且彼此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蘇柏維等3 人主觀上雖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疏未認識亦無所容認,然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以現場5人徒手或持鋁棒等器械群毆 ,至少持續攻擊10餘分鐘,在人數眾多、持器械工具、難以控制攻擊力道及部位之情形下,累加及大範圍之傷害可能導致被害人因橫紋肌溶解症而生死亡之結果,非難以想像之異常關連,客觀上應能預見,惟其等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遭攻擊傷重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蘇柏維等3人之傷害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無論蘇柏維等3人各自攻擊被害 人方式、強度、同時或分別為之、行為後短暫離去,均有互相利用其他共同正犯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以達共同傷害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其等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引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負共同傷害致死罪責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就同案被告蘇柏維事後改稱阮奕成未動手毆打被害人,同案被告阮奕成、萬承恩亦均改稱係翁瑋呈與被害人有糾紛,翁瑋呈要求帶被害人至現場等說詞,阮奕成提出與其女友之LINE對話擷圖,主張蘇柏維要其擔罪,始承認動手毆打被害人等各情,何以認係事後迴護之詞,或與卷證不合,均無從執為有利於蘇柏維、阮奕成之認定,及蘇柏維主張本件糾紛與其無關,出手掌摑被害人係使被害人脫離險境,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阮奕成否認毆打被害人,主張案發前傳送訊息提醒被害人,無傷害之動機,萬承恩所稱中途曾離開現場,已中止傷害犯行,脫離共同正犯關係等各辯詞,如何均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逐一論駁明白,並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無違,無檢察官或蘇柏維等3人所指未憑證 據認定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可言。又: 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綜合蘇柏維、萬承恩、王承柏、李榮添、蘇祥旺(下稱蘇柏維等5人)相關不利於阮奕成之 供證,已說明其等就在場親見阮奕成毆打被害人之重要基本事實供述一致,採信其等指證阮奕成確有所載共同傷害之證言,勾稽阮奕成偵查時之部分自白及蔡翔亦於第一審部分同旨之證言,認上揭證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並據為阮奕成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以事證明確,未再就蘇柏維等5人 就阮奕成是以何方式、工具毆打、毆打身體部位等未臻明確或一致之供證,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判斷之適法行使,無礙於判決本旨及蘇柏維等5人證言 可信性之判斷,無阮奕成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採信阮奕成、萬承恩相關不利於蘇柏維之供證,勾稽蘇柏維自承案發後與李榮添、王承柏同去洗三溫暖,蔡翔亦指證蘇柏維、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均為臺南幫的人,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並剖析蘇柏維等3人與其餘同案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聯 絡,且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傷重死亡之論證,業如前述,因認其等其餘辯解或主張之證據,與上開犯行之認定不具關連性,或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證言或證據如何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尚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不能指為違法。至於翁瑋呈、蘇祥旺就本件傷害犯行是否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關乎共同正犯人數之認定是否妥適,於蘇柏維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且依卷證,檢察官偵查結果以難認蘇祥旺有共同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未再贅予說明蘇祥旺有無共同帶被害人至案發地點,無礙於判決本旨,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誤,蘇柏維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有罪判決之主文所載明之事項,有必須記載及任意記載之分,關於「所犯之罪」及「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屬於必須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則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同法第310條第4款亦有規定。因累犯而加重其刑者,實務上固非無在主文欄載明「累犯」字樣之例,但此衹屬任意記載,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其未記載,自不能認為違背法令,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原判決就蘇柏維所犯之罪如何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等旨,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主文內所揭示之罪名及其因累犯加重其刑之刑罰,復均相適合,則其主文內雖未記載「累犯」字樣,僅係文字簡省,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亦非所謂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合適,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六、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者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發覺之「犯罪事實」,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僅犯罪事實之梗概即足,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同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稽之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及急診護理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害人家屬王梅蘭於三重分局之調查筆錄所載,顯示萬承恩、阮奕成駕車載送被害人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及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接獲醫院報案到場後, 僅稱被害人剛剛喝酒被人打,沒人目擊,被害人喝酒醉跌倒受傷,員警因發現萬承恩、阮奕成衣物有明顯血漬,被害人送醫時已無生命跡象,且全身明顯外傷涉有嫌疑,乃帶返偵辦製作筆錄,原判決並已說明綜合萬承恩、阮奕成警詢筆錄內容及筆錄製作之先後時序等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萬承恩於坦承動手毆打被害人前,警方依萬承恩將被害人送醫、身上沾染血跡等外觀情狀及阮奕成先於警局所為不利萬承恩之相關供證,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涉有上開犯行,其嗣雖於警局自白上揭傷害犯行,仍與自首規定要件不合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此部分未依自首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七、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其調查不具有必要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至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就被害人之死因及死亡之結果是否因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已記明依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害人送抵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解剖鑑定結果,因全身性之鈍力性外傷造成大面積之橫紋肌粉碎受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因而死亡,因認蘇柏維確有所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又稽之卷證,蘇柏維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除聲請向三重分局函調鑫生公司、被害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並未主張就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而經查詢結果,三重分局承辦員警已回覆稱鑫生公司外監視器沒有找到無法提供,被害人住處之監視器光碟會儘快提供,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已就上揭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賦予蘇柏維及其辯護人辯駁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辯護人復已當庭表示「原本的監視器畫面已經不翼而非,此部分也無從聲請,關於被害人住處的部分與被告根本無太大關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300、405至406、436、475、551至557頁、 第560頁以下審判程序筆錄),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蘇柏維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八、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係以第一審誤蘇柏維等3人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暨疏未審酌蘇柏維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業與部分訴訟參與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量刑未當等情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蘇柏維等3人部分之不當 科刑判決,經重為審酌判斷,就蘇柏維等3人所犯上揭之罪 ,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蘇柏維等3人僅因金錢糾紛,糾眾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 命,所生危害甚鉅,兼衡其等犯罪分工、手段兇殘、蘇柏維及萬承恩坦承傷害犯行,阮奕成否認犯行,其3人供證前後 不一及蘇柏維業與部分訴訟參與人和解賠償等犯罪後態度,各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對量刑所陳之意見等各情,蘇柏維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各量處所示之刑罰,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部分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僅提供法院量刑之參考,法官本於審判獨立,自不受其拘束。檢察官、萬承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裁量失當,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以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及蘇柏維等3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王梅蘭出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