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黃子綺(原名:黃怡真)、吳耀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綺(原名黃怡真) 選任辯護人 蔡亞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耀驊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8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子綺(原名黃怡真,下均以原名稱之)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一)所載,偽以其前夫陳滕邵(原名陳坤男,下均以原名稱之,2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離婚)名義簽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三編號1所示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實一之(二) 所載,與上訴人即被告吳耀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行使偽造其前公婆陳國顯、吳云雅(原名吳,下均以原名稱之,2人合稱陳國顯夫妻)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8次(編號3至5為同日所為之接續一罪)、事實一之( 三)、(四)所載,與吳耀驊共同偽以吳名義簽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本票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2次,因而就事 實一之(一)部分,論處黃怡真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有價證券1罪刑、事實一之(二)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論被告2人以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8罪刑、事實一之(三)、(四)部分,論被告2人以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2罪刑,分別定黃怡真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吳耀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 ㈡黃怡真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怡真之量刑,改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本院主文欄」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㈢吳耀驊則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吳耀驊有第一審判決事實一之(四)所載,與黃怡真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票,但不能證明吳耀驊有起訴書所指,即第一 審判決事實一之(二)、(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吳耀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吳 耀驊無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論吳耀驊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吳耀驊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㈣原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事用法、量刑之依據及何以無從就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為吳耀驊有罪確信之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改判吳耀驊無罪部分: 附表一所示陳國顯夫妻名義之私文書上所載聯絡人為黃怡真及李明祥,其等顯知上開文書均係冒用陳國顯夫妻名義所為。而李明祥亦證稱怕有糾紛不願代理登記等語;再參諸吳耀驊自始未曾與陳國顯夫妻商議如何清償黃怡真欠款事宜,反係向黃怡真威脅,稱要向其公婆告知欠款事宜,要其倒填日期偽造吳本票、於吳在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過戶當日, 亦不敢向吳確認有無移轉登記真意,除可證明陳國顯夫妻根本不知吳耀驊與黃怡真有借貸關係,未同意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項登記及申報因買賣所生之各項稅捐(下合稱各項登記)外,亦證係吳耀驊主導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判決就上開對吳耀驊不利之證據未予說明、判斷,遽為其無罪之諭知,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2.就黃怡真量刑部分: 共同正犯固應對於全部行為結果共同負責;但量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依各人所犯情節量刑。原判決經審理後既撤銷第一審所為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對吳耀驊 之科刑判決,改判其無罪,則黃怡真就上開部分即無與吳耀驊共同犯罪之情,原判決仍將共犯情節列入黃怡真應負責之範圍,已影響其終局量刑結果,所為量刑顯不符比例原則,顯有違法。 3.就沒收部分: 陳國顯夫妻之不動產遭被告2人違法移轉登記後,吳耀驊分 別持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達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雖陳國顯夫妻於民事訴訟塗銷移轉登記事件獲得勝訴,但抵押權尚未塗銷,因吳耀驊惡性脫產,致上開不動產遭銀行分別向法院聲請拍賣中,原審未依法就被告2人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自有違誤。 ㈡吳耀驊上訴意旨略以: 1.伊與李明祥於107年10月間,已透過黃怡真確認吳確知要將 其房子過戶予伊,讓伊去辦理貸款,以清償其家人之欠款,扣除應付稅費後,如有剩餘再還給吳等情,並取得黃怡真交予伊之辦理過戶相關文件,由李明祥與黃怡真辦理各項登記事宜。嗣因吳、黃怡真要再向伊借錢,李明祥向伊表示,吳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本票要由其簽名,黃怡真擔任背書人較為合理,為符合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金額,伊以黃怡真原簽發之2紙面額各1800萬元本票,換取吳簽發附表三 編號3所示2紙面額各1900萬元之本票,黃怡真交予伊時,發票日已填載完畢。伊於偵查中係供稱,伊要求黃怡真看我們雙方債務何時開始,附表三編號3所示2紙本票要書寫當時的日期等語,從未供稱黃怡真當場在伊面前倒填本票發票日,原審未勘驗該次偵訊之錄音,究明伊當時供述之真意,遽以伊上開片段陳述,認定伊明知黃怡真未徴得吳同意或授權而倒填發票日,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2.縱認伊涉有上開犯行,惟伊僅係借款予黃怡真,亦因此損失甚鉅,僅與黃怡真共犯1罪,黃怡真方為本案獲利最多之人 ,然原判決就黃怡真所犯11罪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卻量處伊有期徒刑3年8月,顯未綜合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 情狀,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3.吳曾於103年間,在其子陳坤男擔任負責人之坤淨有限公司 (下稱坤淨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貸款之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且於107年間曾2次親至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證明,作為本案不動產登記使用,顯見其證稱其不識字、不知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等語,與事實不符。另伊於108年5月22日為吳之弟吳梏樹清償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之債務餘額約201萬元,並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吳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作為擔保),陳國顯夫妻當然知悉,並同意本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然吳所提出,伊與黃怡真、陳建龍於108年8月27日晚上在全家超商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並非完整連續,且係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顯為誣陷伊入罪,以逃避償還借款之責至明。原判決對上情隻字未提,逕認吳不知有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除與卷內事證相違外,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 ㈢黃怡真上訴意旨略以: 1.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接續為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容有違誤。2.伊於案發之初,即在陳坤男陪同下至警局自首,其後更出具悔過書予告訴人陳國顯夫妻及陳坤男以示悔過,並配合調查,參酌認罪之量刑減讓法理,伊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應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原判決既認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即最高可減至二分之一),惟就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減讓幅度均未達二分之一,卻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並有違量刑減讓法理等語。 三、惟查: ㈠吳耀驊部分: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定吳耀驊因黃怡真向其借款,無法償還,遂要求黃怡真提出吳或坤淨公司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並要求開立本票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黃怡真遂佯以將不動產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可節稅云云,致陳國顯夫妻陷於錯誤,配合辦理附表一所示各項登記,並於107年4月間偽以吳名義簽發附表三編號2所 示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交予吳耀驊,作為借款之擔保及證明 。黃怡真再於108年年初,偽以吳之名義簽發附表三編號3所示面額各1900萬元之本票2紙,惟尚未填載發票日,吳耀 驊明知黃怡真未獲吳同意或授權倒填發票日,竟基於與黃怡真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要求黃怡真填載發票日為104年8月3日、105年8月2日,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後再予收受之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3所示有價證券犯行。 並說明: 1.縱認黃怡真向陳國顯夫妻佯稱,將不動產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可節稅云云,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配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項登記及偽造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本票(編號3部分未 填載發票日)。惟依卷附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黃 怡真以公司經營、投資事業為由向吳耀驊借款外,亦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因無法償還,吳耀驊要求其以吳名下之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並開立借款金額票據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且要求黃怡真告知吳、其小叔陳坤民,欲將吳名下之 不動產過戶於吳耀驊名下,迨借款債務清償後再過戶返還吳之想法,黃怡真回覆已告知其小叔陳坤民(107年4月11日,吳耀驊:「怡真,妳跟小叔講我要過戶幾個不動產,…妳們拖太久了。」,黃怡真:「吳董,…我有跟他提過你的想法…」、107年5月6日,吳耀驊:「怡真,我要先過戶妳婆婆 的房子,以後你們再過回去,妳有講了嗎」,見第一審卷一第594、603頁),黃怡真復提供陳國顯夫妻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各項登記資料,吳亦配合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在不動產登記資料上簽名,佐以吳耀驊於2人上 開Line對話紀錄內之107年4月18、19日表示,要黃怡真順便帶上次「請」妳公公婆婆簽的本票和借據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596、597頁),顯見其主觀上認為已取得對方同意,是以吳耀驊對於黃怡真未如實告知陳國顯夫妻要辦理附表一所示之各項不動產登記乙情,及黃怡真冒用吳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本票(編號3部分未填載發票日)乙節, 是否知悉,並非無疑,自應為吳耀驊有利之認定,尚難僅以黃怡真之證述就此部分為吳耀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吳耀驊有起訴意旨所指,與黃怡真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因而就此部分為吳耀驊無罪之諭知。 2.吳耀驊已供稱:黃怡真於108年年初應伊要求,提出附表三 編號3所示吳簽發之2紙面額1900萬元本票時,復要求黃怡真倒填發票日,以符合借款日期等語,是以黃怡真所證,應吳耀驊要求在其面前回溯填載發票日(見第一審卷二第474 至476頁)等語應非虛妄。衡以吳耀驊從事放貸業務多年之 智識、經驗,就發票人不可能隨意倒填發票日之情應知之甚詳,從而,縱其誤認吳同意簽署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票作為 黃怡真向其借款之債務擔保及證明,惟黃怡真係當場應其要求回溯填載發票日,其自然知悉黃怡真並未徵得吳同意即擅自填載發票日,而與黃怡真共同完成該2紙本票發票行為 ,應論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 3.原判決就吳耀驊主觀上並無與黃怡真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何不 足為吳耀驊有罪之認定,吳耀驊此部分所辯何以可採;吳耀驊何以有與黃怡真有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票犯行, 此部分所辯何以不可採,均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既認定縱陳國顯夫妻不同意為附表一所示各項登記,及附表三編號2、3(編號3部分未填載 發票日)所示本票未經吳授權簽署,亦不足為吳耀驊不利之認定,則吳是否知悉並同意本案相關不動產之移轉及有無授權簽署本票,即與吳耀驊之刑事責任無涉。檢察官就吳耀驊無罪部分上訴及吳耀驊就其有罪部分上訴,均屬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黃怡真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雖經原審審理後,認定吳耀驊並非黃怡真為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之共犯,惟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並 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黃怡真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原審僅須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黃怡真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即非原審所得論究。是以黃怡真上訴主張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等語,顯就其於原審未爭執之事實、罪名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2.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可謂係法定之實質量刑減讓。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原判決已說明:黃怡真就其所犯各罪均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包含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量處黃怡真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 刑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量處吳耀驊有期徒刑3年8月,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而共同正犯,固應對於全部行為結果共同負責,惟法院科刑時仍應分別情節量刑。原判決科刑時已審酌黃怡真個人之犯罪情節量刑(見原判決第29頁),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以共同犯罪為量刑因素。再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吳耀驊偽造之 本票金額達3800萬元,復無任何減刑事由,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8月,亦無吳耀驊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等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沒收部分: 1.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已非刑罰( 從刑),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多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再法院就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非上訴審得審查之範圍。 2.本件起訴書就沒收部分僅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簽名,請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沒收之,並未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聲請宣告沒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依起訴 書所請為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如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因 本案犯罪而有所得,依上說明,自得另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未依刑法規定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違法,尚有誤解,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就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黃怡真所犯及吳耀驊被訴就附表二編號2至9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係屬同條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檢察官及黃怡真就此部 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檢察官及黃怡真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