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周駿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 上 訴 人 周駿驊 李鎮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 上 訴 人 陳柏瀚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 黃博彥律師 上 訴 人 林彥伯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74號、110年度偵字第5407號、111年度偵字第7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駿驊、李鎮宇、陳柏瀚、林彥伯(下稱上訴人等4人)分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4人之不當判決 ,改判分別論處周駿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 ,李鎮宇、陳柏瀚、林彥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均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等4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4人上訴意旨: ㈠、周駿驊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有詐欺取財犯行,但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舉之另案事實,不論是時間、地點或犯罪情節均與本案不同,又德滿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滿公司)名片,亦無從證明其與共同被告江宇洋(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李鎮宇、陳柏瀚、林彥伯及未被起訴的葛香瑩、「張惟勝」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楊桂蘭、林楊麗雲關於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害經過,前後指述不一,原判決僅憑告訴人等顯有瑕疵之指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遽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不無違誤等語。 ㈡、李鎮宇上訴意旨略以:⒈其雖有詐欺取財犯行,但德滿公司之 名片,並無從證明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又張楊桂蘭關於其遭詐騙之被害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僅憑張楊桂蘭顯有瑕疵之指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遽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⒉其已認罪,且與張楊桂蘭已成立和解,願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判決以其尚有另案審理中,而未給予緩刑之宣告,不無可議等語。 ㈢、陳柏瀚上訴意旨略以:⒈林楊麗雲於本案發生前,對殯葬商品 已有投資買賣之經驗,當不能僅因彼在本案中未獲利,即認定其有施用詐術。⒉第一審判決已認定其與周駿驊、林彥伯間,並無相互參與詐欺林楊麗雲新臺幣(下同)14萬元或13萬8千元之犯行,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其利用周 駿驊、林彥伯之行為,遂行詐欺林楊麗雲之錢財為由,認定其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殊有不當。再者,林楊麗雲就彼遭詐騙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而寄存託管憑證又無法證明其有何施用詐術或詐欺犯意,反而更可證明雙方確有買賣交易存在,乃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僅憑林楊麗雲單一指述,遽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允有未洽等語。 ㈣、林彥伯上訴意旨略以:伊不認識周駿驊、陳柏瀚、「張惟勝」等人,彼等亦均稱不認識伊,足見伊並非本案之共犯,又林楊麗雲就彼遭詐騙之被害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僅憑林楊麗雲單一指述,及周駿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與伊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遽認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自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之證據及物之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4人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4人之供詞, 參酌張楊桂蘭、林楊麗雲之指述,徵引江宇洋、林坤生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買賣投資受訂單、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德滿公司名片、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寶石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翻拍照片、脫蠟琉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翻拍照片、福滿琉璃生命寶座寄存託憑證、福田妙國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周駿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林彥伯國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周駿驊書立之收據、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⒈犯罪事實欄壹之一部分:張楊桂蘭之證詞,雖就部分細節有些微不一致之情形,然仍可資為認定周駿驊、李鎮宇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證據,另載述如何認定周駿驊、李鎮宇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之理由。⒉犯罪事實欄壹之二部分:林楊麗雲之證詞,雖就陳柏瀚於何時、如何與其接觸,及是否有與其他被告共同商談買賣殯葬商品等節,有些部分不一致之情形,然仍可資為認定周駿驊、陳柏瀚、林彥伯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證據,復載述:本案雖有「買賣」之形式,但因該「買賣」實係周駿驊、陳柏瀚、林彥伯向林楊麗雲實行詐術騙取錢財之手段,應成立刑事不法,而非單純民事糾紛,再說明:如何認定周駿驊、陳柏瀚、林彥伯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綦詳,乃認定其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行等旨,併就上訴人等4人所為略如其等上訴意旨之辯解 ,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說明綦詳。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等4人自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等4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 於不顧,猶執陳詞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說明:⒈犯罪事實欄壹之一部分:周駿驊、李鎮宇、江宇洋及未經起訴之葛香瑩先後或共同與張楊桂蘭接洽,以不存在之需搭配加購及可代為賣出張楊桂蘭所持有之塔位、節稅、買家還需要更大量之塔位湊足買方需求之數量等虛妄說詞,向張楊桂蘭推銷塔位,致使張楊桂蘭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⒉犯罪事實欄壹之二部分:周駿驊、陳柏瀚、林彥伯及「張惟勝」先後或共同與林楊麗雲接洽,以不存在之廟方需要周轉、財團慈善、業務員願分擔購買塔位湊足買方需求之數量等虛妄說詞,向林楊麗雲推銷塔位,周駿驊及林彥伯並同時提供身分證件供林楊麗雲翻拍,致使林楊麗雲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上開各行為人間以分工方式,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認定周駿驊、李鎮宇、江宇洋及未經起訴之葛香瑩就犯罪事實欄壹之一部分,周駿驊、陳柏瀚、林彥伯及「張惟勝」就犯罪事實欄壹之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旨,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4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 ,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漫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李鎮宇尚另涉犯附表一編號甲案、A案,乃認李鎮宇於本 案中應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李鎮宇及其原審之辯護人請求給與李鎮宇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等旨。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李鎮宇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至上訴人等4人其餘細微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4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