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宏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 上 訴 人 劉宏基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姜志俊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 訴 人 魏志安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宏基、魏志安(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均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劉宏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包括褫奪公權),魏志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包括褫奪公權),及就劉宏基部分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第293條所 明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 此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應重新踐行審判期日應行之程序,俾使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諸原則獲得保障。依據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審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行第一次、112年12月28日行第二次及113 年2月22日行第三次審判程序,第二次及第三次審判期日雖 分別與前次審判期日間隔15日以上,且第一次審判期日與第二、三次審判期日參與審判之陪席法官雖有更易,惟第二次及第三次審理時,審判長於書記官朗讀案由後,均諭知本件更新審理程序,且依同法第286條至第290條及第365條等規 定依序踐行同法第95條所定事項之告知、命上訴人2人及其 等辯護人陳述上訴要旨、就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序行事實及法律,暨科刑範圍辯論、令上訴人2人為最後陳述後始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等,實質重 新踐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並無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可言。劉宏基上訴意旨以陪席法官並未始終參與全部審判程序,卻參與本案評議及判決之作成,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對向犯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而為判斷,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劉佳慈(新竹縣政 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地價科科長)、證人劉鴻汀(地政處 徵收科〔下稱徵收科〕科長)、證人楊桂美、田家禾、張欣如 (上3人均為徵收科科員)、證人陳麗華、范秀如、林宥均 (上3人均為徵收科約聘人員)、證人陳玉珊(鴻興開發顧 問有限公司規劃師)、證人劉瑞五(劉宏基友人)及證人彭瑞瑩(上訴人2人共同友人)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 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並說明⒈依魏志安、 證人曾俊卿(同案被告,上2人下稱魏志安等2人)、劉瑞五、彭瑞瑩之證述及卷附富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股權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如何認定上訴人2人與曾俊 卿相約劉宏基免出資金而以12.5%持股比例入股富有公司之事,嗣由劉宏基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新竹縣政府地主清冊(下稱本案地主清冊),魏志安等2人則交付富有公司12.5%股份、相關分紅、分紅回補股款及接受旅遊招待等賄賂及 不正利益(包含劉宏基所收受富有公司股份屬「乾股」,以及上開富有公司股份、分紅、分紅回補股款、旅遊招待之金額暨分屬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認定),兩者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⒉從魏志安、曾俊卿、陳玉珊所述及本案地主清冊內容之相關特徵綜合以觀,如何認定劉宏基確有將本案地主清冊之電子檔案交予魏志安,且屬違背其職務上行為。⒊上訴人2 人與其等辯護人所為任何人均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或由土地基本資料庫取得本案地主清冊,魏志安係由彭瑞瑩處取得本案地主清冊,及魏志安等2人係看重劉宏基之私人人脈才邀 約入股富有公司,而與劉宏基在徵收科之職務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魏志安等2人之供(證)述為唯一證據, 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並無欠缺補強證據、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 ㈡劉宏基上訴意旨以:依陳玉珊、林宥均、彭瑞瑩、陳麗華、范秀如、楊桂美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其有本案犯行,原判決僅以魏志安等2人及陳玉珊於偵訊時之供述作為不利於其 之認定,並未審酌魏志安與其有債權債務糾葛,且魏志安與彭瑞瑩於審理所述關於本案地主清冊非其交付之情相符,原審主觀推測係其交付本案地主清冊予魏志安,任意擬制其犯罪事實,且就魏志安、彭瑞瑩所為相符且對其有利之證言未加採納,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又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所載關於其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金額前後不同,亦未說明分紅回補股款屬不正利益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魏志安上訴意旨則以:依彭瑞瑩於原審所述,劉宏基確有交付璞玉及新埔田新區段徵收名冊予彭瑞瑩,園區三期部分地主名冊係由當時任職之仲介公司造冊提供,其再由彭瑞瑩處取得上開資料,本案地主清冊並非劉宏基所交付,其亦未以此作為劉宏基入股富有公司之交換條件,劉宏基並非提供其基於職務關係獲得之資訊,而係介紹其私人人脈予富有公司,因而獲取富有公司分紅,劉宏基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入股及取得富有公司分紅亦與上開行為間無對價關係,原判決未就彭瑞瑩上開對其有利之證詞及上訴人所為本案地主清冊並非劉宏基提供之辯詞,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亦未審酌分紅性質,逕認上訴人2人間有對價關係,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2 人均答:「請辯護人陳述」,其等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2人本件犯行均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 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劉宏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調取富有公司變更登記等全部案卷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資料,確認富有公司資本額,此涉及其收受富有公司持股12.5%股款多寡、沒收與否及量刑輕重等問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魏志安上訴意旨以:原審對於上訴人2人間對價關係及劉宏基取得富有公司分 紅之性質均未詳盡調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學理上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重複執為科刑輕重之評價,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惟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第3 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情 狀,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手段不同、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映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旨,自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可言,不可不辨。原判決關於劉宏基之量刑,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量刑理由載述關於劉宏基於事發當時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而為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在徵收之公共利益與徵收區段內地主追求最大利益之平衡,竟為獲取自身利益,反將地主清冊提供富有公司以利私人業者仲介獲利,破壞公務員與民眾間本應有之信賴等語,審酌劉宏基之犯罪手段及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暨危害,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為斟酌事項,並非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再為 評價,自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可言。劉宏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其公務員身分納入科刑審酌事項,將使其承擔超過應負擔之罪責,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執與劉宏基無關之程序上枝節而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