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NGUYEN VAN ANH TUAN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 上 訴 人 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名:阮文英俊) 護照號碼:C6888476 PHAM XUAN QUYNH(中文名:范春瓊) 護照號碼:C6785138 DO VAN MANH(中文名:杜文孟) 護照號碼:C9325720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NGUYEN VAN ANH TUAN( 中文名:阮文英俊)、PHAM XUAN QUYNH(中文名:范春瓊 )、DO VAN MANH(中文名:杜文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共同對告訴人NGUYEN MINH HIEU (中文名:阮明孝)、NGUYEN VANDAI(中文名:阮文代)為擄人勒贖犯行2次(杜文孟對阮明孝部分之犯行未據起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對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阮文英俊、范春瓊共同犯擄人勒贖2 罪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8年2月、論杜文孟以共同犯擄人勒贖1罪(阮文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並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阮文英俊部分: 1.伊係因友人「阮嘉雄」稱阮明孝有購買新手機情事,始會以購買手機方式與阮明孝相約見面,伊知悉阮明孝對「阮嘉雄」有欠款,有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伊與「阮嘉雄」配偶陶美燕之對話為據,是以確有「阮嘉雄」其人,伊所稱為「阮嘉雄」討債等語,並非幽靈抗辯。與伊前往抓阮明孝之蔡坤明亦證稱,阮文英俊有跟我說,阮明孝欠他錢等語,阮明孝亦證稱對方要求我還錢等語,足認伊係代第三人「阮嘉雄」追討金錢債務。與本件情形相似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988號(下稱另案)起訴書亦明確記載被害人陳伯黃家人匯款時,於匯款註記上載明「黃還錢」等語,亦可證明伊所為乃代第三人追討金錢債務,並非意在勒贖而擄人。 2.伊係經由蔡坤明而結識「阮嘉雄」,該人善以假名(如「林金秀」、「阮文第」、「黎金秀」等)出入國境,民國112 年3月22日與伊一同為警查獲,因蔡坤明只供出伊,是以該 人已以逃逸外勞身分遭移民署遣返出境。而伊於警詢時已指認該人即警方提供之相片編號6所示之人,原審未就此詳加 調查,或令本案全體當事人進行指認,率斷伊有不法所有意圖,顯有調查未盡等違法。 ㈡范春瓊部分:伊與告訴人等(即阮明孝、阮文代,下同)並不熟識,亦無糾紛,無出手攻撃告訴人等之動機及行為,係因阮文英俊向伊表示要向告訴人等催討債務,伊始幫忙將告訴人等抓上車及看管於汽車旅館內。要求告訴人等簽本票者為阮文英俊,伊在場未表示意見,乃主觀上認為其等間之債務糾紛與伊無涉,縱使阮文英俊、杜文孟確有擄人勒贖犯行,亦屬逾越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實難令伊負共犯之責,原判決論處伊擄人勒贖罪刑,顯有違法等語。 ㈢杜文孟部分: 1.伊與阮文英俊約在華倫汽車旅館見面,是為請其協助處理 手機問題,並代其買賣車輛及幫忙刺青工作,對阮文英俊擄人勒贖乙事並不知情,復經其誤導,誤認阮明孝是積欠阮文英俊友人「阮嘉雄」金錢,才會被帶回汽車旅館,伊並未參與押走告訴人等之行為,無從知悉其等遭押走之原因,主觀上無與其他人共犯擄人勒贖之犯意,原審未曾詰問阮文英俊即遽為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況阮明孝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證稱,伊曾向阮明孝說「你看怎麼樣,就是把錢還給他們」等語,益證伊主觀上認為阮明孝是因為積欠阮文英俊友人金錢。實則某甲即為「阮嘉雄」,尚難以上訴人等因先前多所顧忌,事後始供出阮文英俊係替「阮嘉雄」討債之實情,遽認上訴人等係臨訟杜譔。 2.伊毆打阮文代,是因伊認為其說話太大聲,態度不佳,並非因伊出言恐嚇要錢,阮文代不從始遭毆打。原審未究明原因,遽以伊有毆打阮文代,認為伊有共同擄人勒贖犯行。伊主觀上無與阮文英俊共同擄人勒贖之認識,亦未參與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及強迫其等簽發本票行為,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原判決遽以擄人勒贖罪論處,自有違法等語。 三、按(1)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 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使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惟所謂「另有債務糾紛」須有證據,諸如債權發生原因、債權人為何、債務種類、數額若干等,以證明所謂「另有債務糾紛」並非空言,尚難僅憑共犯間相互模糊不清之「有欠錢」等語,即得遽為行為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2)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蔡坤明(經原判決論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刑確定)、告訴人等之 證述及卷內相關非供述證據(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阮文英俊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先以有意購買蘋果手機為由,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阮 明孝聯繫,相約於112年3月17日晩上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江厝17之10號「永澤員工宿舍」,阮明孝工作地點前面交手機,再與有共同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范春瓊、某甲、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之蔡坤明前往該處,於同日22時10分許,共同將阮明孝押上阮文英俊駕駛之4687-TW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後,蔡坤明即行離去,另3人則將阮明孝載往南投縣竹山鎮不明山區,於112年3月18日早上某時許,抵 達 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251號之華倫汽車旅館,與其等有共同意圖勒贖犯意之杜文孟則在該處等候,共同監禁、看管阮明孝。途中范春瓊、某甲即以毆打、取走其手機、上手銬等方式控制阮明孝行動。上訴人等與某甲為取得贖金,在華倫汽車旅館內,由阮文英俊逼迫阮明孝簽立4張本票,面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要求阮明孝聯繫家人付錢,阮明孝表示可請同事阮文代幫忙取出宿舍內之現金,亦可以請家人匯款。經阮明孝聯繫結果,約由阮文代將現金1萬7200 元攜至雲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北五消防分隊附近。上訴人等與某甲即共同另行起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由阮文英俊、范春瓊、某甲,帶同阮明孝,與另起妨害自由犯意之蔡坤明於112年3月19日0時15分許,在前開北五消防分隊附近,強行將 阮文代押上A車,並取走阮文代之OPPO手機,以防止其對外 聯繫後,蔡坤明即行離去。杜文孟再與阮文英俊、范春瓊、某甲同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某不明山區,於112年3月19日早上某時許,將告訴人等帶回華倫汽車旅館繼續監禁、看管,途中告訴人等均遭手銬銬住,並於不明山區遭取走阮文代所攜,為贖回阮明孝之贖金1萬7200元。杜文孟先因對阮文代 態度不滿,遂徒手毆打阮文代臉部,復因阮文英俊出言恐嚇要求阮文代給錢,不然會對其不利,因阮文代不從,杜文孟再徒手加以毆打,迫使阮文代簽立3張本票,面額共計75萬 元。上訴人等及某甲為取得贖金,在華倫汽車旅館內,由阮文英俊出言以加害生命、自由、身體等事項恐嚇告訴人等,要求其等給錢或聯繫家人給錢,阮明孝因心生畏懼,遂依指示聯絡越南之家人匯款,阮明孝之妻乃於112年3月20日8時30分許,匯款越南盾2700萬元(換算後約3萬5140元)至阮文英俊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阮文代則因越南家人無力匯款,而無法配合阮文英俊匯款。後於112年3月20日19時49分許,阮文英俊駕A車搭載范春瓊、杜文孟、某甲,將告訴人等 載至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15號之高鐵戀館汽車旅館後,告訴人等始於同年月21日9時許趁隙逃離之2次擄人勒贖犯行。並說明: 1.告訴人等並未積欠任何人債務,若非遭脅迫,豈會無故簽發本票、給付金錢,甚至應上訴人等之要求虛構欠款之原因及數額,向越南之親人請求匯款,復於逃離後,立即向警方報案,可證告訴人等之指訴非虛。蔡坤明亦證稱未聽過或見過「阮嘉雄」等語,上訴人等迄第一審移審訊問時,始出現所謂債主係「阮嘉雄」之說,是否果有為「阮嘉雄」討債之情,已非無疑。阮文英俊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阮明孝積欠「阮嘉雄」金錢之緣由(提供軟體當給「阮嘉雄」7萬元)及 其與「阮嘉雄」以Messenger為聯絡方式,經查均無證據可 佐。又其於警詢時已供稱,照片編號6為阮文第、編號12為 黎金秀,均為其友人等語,且該2人長相不同(見偵字第4488號卷第23、25頁),是以阮文英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2人與「阮嘉雄」係同一人等語,自無足採。再依阮文英俊之供述、阮明孝及陶美燕之證述、及阮文英俊與陶美燕各提出之2人間Line對話內容及截圖、阮明孝提供與「Mei Yen」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譯文,可知阮明孝固以1萬8000元跟陶美燕買1支IPHONE 13手機,迄112年3月17日尚有9500元之尾款未給付,惟陶美燕並未向阮明孝催討過尾款,112年3月20日亦未同意由阮文英俊替阮明孝支付尾款,上訴人等顯係行為後巧立債務名目,阮文英俊、范春瓊自始無逼迫阮明孝簽發本票、給付金錢之正當理由。阮明孝之債主究係「阮嘉雄」、陶美燕或阮文英俊,上訴人等及蔡坤明所供均有不同,阮文英俊甚至辯稱真正之債務人係蔡坤明等語,范春瓊、杜文孟就告訴人等債務發生原因及數額均無所悉,自難認上訴人等主觀上認為對告訴人等所為係因債務糾紛所生討債行為。至另案情節及被害人與本案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或認係同一案件。 2.上訴人等明知告訴人等未積欠他人款項,仍先後強押其2人 上車,載往山區、旅館,剝奪其行動自由,要求其等簽發本票、給付贖金,作為回復其等自由之代價,所為核屬擄人勒贖。告訴人等行動自由受控制、被迫簽下本票及向外籌措贖金,乃上訴人等協力之結果,彼此間顯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應認均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共同負責。已就上訴人等所為係犯擄人勒贖犯行,彼此間何以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論斷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3.再(1)阮明孝已證稱有向對方說我沒欠你錢,但對方問我 可以給他多少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65頁),可見係其因自 由受控制下無奈之回答,而杜文孟順勢對阮明孝稱「就是把錢還給他們」等語,尚難以此認為阮明孝有承認積欠他人款項或對杜文孟為有利之認定。又阮文代與阮文英俊、「阮嘉雄」均本無任何關聯,縱有積欠阮明孝債務,阮明孝亦未委託阮文英俊等人為其催討債務,上訴人等主觀上自無可能因催討債務對阮文代為妨害自由、要求財物行為。(2)若阮 文英俊有為「阮嘉雄」討債之正當理由,而真正之債權人「阮嘉雄」有參與本案,且曾與阮文英俊一同為警查獲,上訴人等豈會於警詢、偵查時隻字未提,反於該人遭遣送出境後,始供出「阮嘉雄」其人,益見上訴人等所辯為人討債等由,並無可採。且阮文英俊聲請傳喚之「阮嘉雄」,經查無此人(見原審卷二第239頁),阮文英俊及其原審辯護人亦未 能指出調查方法,原審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3)阮文英 俊於第一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詰問(見第一審卷四第51至101頁),杜文孟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無證 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頁),原審因而未為無 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