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惠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上 訴 人 王惠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惠湘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原審審理程序認罪,係受原審辯護人要求表示可爭取緩刑宣告,囿於當時思慮紊亂、嚴肅的法庭氣氛及時間壓力,翻異為認罪答辯,其認罪陳述,非出於真意,且與事實不符,係為求輕判及緩刑諭知所為訴訟策略,原審明知其不符緩刑要件,未予闡明、確認其上訴範圍,仍予辯論終結,程序具重大瑕疵,又其於辯論終結後,已具狀為無罪答辯,原審未再開辯論釐清上情,逕為不利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告訴人戴佩樺既同意擔任「以琳恩典幸福工坊」(下稱「以琳商號」)名義負責人,並交付雙證件及相關印鑑,已有概括授權辦理以琳商號經營業務之意,其為以琳商號實際負責人,蓋用以琳商號及告訴人印章製作本件本票,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 ,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之依據。倘上訴書狀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甚或已表明就判決之全部不服上訴,應認係就判決之全部上訴,上訴審原則上應就判決之全部為審理,若上訴人嗣於程序進行中已自行或授權其辯護人表明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此時仍發生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 稽之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於準備程序陳述上訴意旨時,陳稱:「戴佩樺都有同意我使用」,辯護人亦稱:「戴佩樺知道被告信用不好,經營商號要貸款,戴佩樺都知道也都同意(下略)」,未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應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審判期日陳述上訴意旨時,上訴人陳稱:「我現在知道貸款是錯的,那是偽造有價證券,我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我還有扶養小孩」,辯護人則稱:「同被告」,審判長經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並詢問:「原來被告的上訴狀主張全部上訴,被告現在願意只就量刑為一部上訴,是否聲請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之上訴?」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是的」。審判長又詢問:「是否同意僅就上訴量刑範圍所指之證據方法為調查及辯論,本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已不在審理範圍,是否同意以上訴範圍為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答:「同意」,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就量刑以外事項再事爭執(見原審卷第85、87頁、第141頁以下審判筆錄),原審以上訴人之意 思表示並無瑕疵,並有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因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為上訴,並據此敘明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為審理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無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至於上訴人針對量刑部分,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陳述,無關乎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原審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於原審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據以為改判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度,就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另具狀為無罪答辯,請求再開辯論等旨,經審酌後,已敘明無許任意擴張上訴範圍之理由明確,未予再開言詞辯論踐行調查,並不違法。上訴人僅因原審未諭知緩刑不符其所採之訴訟策略所求,即改稱未同意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此僅就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猶就已獲告訴人概括授權簽發本票,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