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馬志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 上 訴 人 馬志翔 籍設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292號(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12344、14573、14574、1688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2年度偵字第961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馬志翔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以翔欣企業社為名義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真正犯罪所得取得人之身分,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上訴人再於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取得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少年陳○翔(名字詳卷,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陳○翔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製造詐欺所得贓款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犯行,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部分另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均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年2月、1年(2罪)、1年1月(2罪)、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上開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然上訴權人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仍有爭執不願甘服,自得依法就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實)為上訴。上訴權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權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而對刑以外之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216 、297頁),原審僅就科刑部分為審理,並於判決中已詳細 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綜合各罪之時間、類型、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7次犯行分別量定刑罰及定 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空言泛稱: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因積欠員工薪水,始誤信他人而交付存摺,知悉被騙後已經為認罪之表示,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近來身體不佳,希望據此請求輕判云云,徒對非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上訴人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未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上訴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上訴人無論 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納入量刑審酌,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