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胡勝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 上 訴 人 胡勝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63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94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胡勝雄經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3至5、7部分,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罪刑,並就上開部分與所犯竊佔、編 號1、2、6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 ,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編號3至5、 7部分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編號3 至5、7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及沒收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沒收之基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經告訴人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下製作相關權狀(包含印文及許可文號),所為或屬表見代理,或屬債務不履行之瑕疵給付補正等範疇而已,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關於編號3至5、7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已敘明認定上訴人 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就上訴人所為係賣土地送塔位並無犯罪所得之辯解,說明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因而予以維持,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謂:上訴人係賣土地送塔位,被害人實際上如何買賣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私立靜恩墓園寶蓮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等新證據,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