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羅章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 上 訴 人 羅章菘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9、13310、20927、26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章菘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改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 行,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雖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沛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由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英公司)收取出售比特幣之價金,但對於藍英公司出售比特幣係虛偽交易一節,並不知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又藍英公司規模較小,且有同業因交易糾紛,導致自己之帳戶無法使用,才找朋友配合代收。藍英公司出售比特幣為真實交易,買受人確實有收到比特幣,有很多個人或公司出借銀行帳戶予藍英公司使用,業經不起訴處分或經判決無罪。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採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之證詞,而忽略證人陳芃棣、陳虹伯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之證述,以及藍英公司與展沛公司合作契約暨相關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相關之銀行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依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可知其等買賣比特幣之儲值地址,是由藍英公司負責人陳虹伯、員工張力元、李杰承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所提供,詐欺集團亦推薦比特幣幣商予李俊成等人,且李俊成等人與幣商間之交易係透過LINE聯絡,並於轉帳後,幣商即將比特幣轉到由詐欺集團指定的儲值地址內。再佐以,依賴通順、李俊成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賴通順於與幣商交易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先後竟不相同,但賴通順與李俊成於與幣商交易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卻均相同;而賴俊祥與告訴人許進益於與幣商交易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亦屬相同,堪認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前揭有關「比特幣的儲值地址是詐欺集團提供的」之證述屬實。從而,本件所謂幣商與買家間之比特幣交易,實係詐欺集團左手轉入右手之虛假交易。其等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與藍英公司等幣商分離之作法,以外觀看似真實之比特幣交易作為包裝,係其等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司法機關追訴之手段。是以,陳芃棣、陳虹伯證稱:藍英公司之比特幣交易係真實交易,有轉入比特幣至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云云,無從憑採等旨。 復說明:上訴人除提供前揭帳戶,由告訴人匯入款項外,並負責將展沛公司所收取告訴人之款項轉出,已非單純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且參酌上訴人與藍英公司之陳虹伯、張力元、李杰承均有聯繫,其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及一名不詳成員之五人群組,自109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虹伯與陳芃棣討論測試相關銀行帳戶能否正常轉帳,且發現已遭管制後,上訴人於前開群組表示,賴通順及李俊成已報警表示投資比特幣遭詐騙等情,嗣於張力元詢問狀況時,上訴人答以:「正在處理」等語。足見上訴人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均是擔任詐欺集團「水房」之角色,負責管理人頭帳戶及後續款項之收取及轉帳,而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為合理判斷、取捨,並詳為說明採信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之證詞,以及不採陳芃棣、陳虹伯所為有利於上訴人證述之理由,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人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其他個案之具體案情及證據,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得單純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單純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又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關於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