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邱嘉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8號 上 訴 人 邱嘉蘋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1181、1678、6216、6389、8000、9277、1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邱嘉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9罪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將其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林正偉」,再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小趙」等語之供述,佐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劉信權等人(均受詐術施用所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於警詢所為之證言,及卷附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成功畫面截圖、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均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持:係誤信對方配合製作金流以利其申辦貸款之說詞,方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嗣配合提領及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當時未多加思索,其亦為受害者等語之辯解,及原審辯護人所為:本案係因詐騙集團之佈局,致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可爭取有利之貸款條件,且深信匯入之款項為貨款,惟實際上係匯入贓款,已超過其預見及容任之範圍,僅屬疏未注意之過失問題,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及犯行等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曾有向金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更曾因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然對於「林正偉」欲以本案帳戶製作假金流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從事不法行為甚或利用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有預見可能。參以現今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之犯罪手法盛行,上訴人仍配合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對於帳戶可能遭用以取得不法詐騙贓款,及其所領取、轉交者可能係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復敘明:上訴人雖主張其誤信確可辦理貸款,並提出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查詢資料為憑。然上訴人對該公司未予查證,對於「林正偉」等人之姓名、身分毫無所悉,其除未提供自身資力或還款能力相關資料,更未釐清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顯與一般貸款過程及常情有異。上訴人任意配合提供帳戶及領款,主觀上確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上開事證及辯解,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受「林正偉」等人設局利用、深信不疑,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各人之智識程度、社會背景並非相同,上訴人僅敏感度不足或辨別力較差,無從認為其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何預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犯罪成立,第一審判決其無罪,實較符合經驗法則。原判決以抽象、空泛之事證認定犯罪事實,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對於犯罪事實有預見,何以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均已敘明論斷所憑,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 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此乃上訴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且上訴人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上訴 人未就本件犯行自首,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未曾自白,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