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尚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 上 訴 人 蔡尚霖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尚霖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被訴誣告告訴人熊尚毅未經其同意辦理後 述房地不動產信託登記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且縱若成罪,亦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不在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係同意將其所有之○○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下稱 漢慶街房地)、○○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國慶五街房 地),信託登記予群立法律事務所,而非同意將前揭房地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委託對象係該事務所而非告訴人本人;上訴人係直到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取信託資料時,始知悉前揭房地已遭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其後多次要求告訴人配合辦理塗銷登記並寄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上訴人據此認為遭告訴人詐欺、偽造文書,其本於懷疑而對告訴人提起訴訟,並非憑空捏造,主觀上自不具有誣告之故意。 ㈡告訴人與吳亮慧係上訴人所提告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屬上訴人之對立性證人,縱使其等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曾經具結,仍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等陳述之憑信性。關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內容是上訴人與告訴人開會決定、吳亮慧曾將系爭信託契約交給上訴人確認並逐一核對蓋章處等情,均僅有告訴人與吳亮慧之陳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逕憑其等陳述作為論斷基礎,已與證據法則有違。且前述其他約定事項關於「出售價金由受託人決定」、「委託人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得受託人同意」等內容,均與一般人對於不動產實質所有權、處分權之認知不符;倘上訴人確曾看過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內容,且前述約定事項已記載於其上,上訴人豈有可能毫無質疑或進行詢問?原判決並未就此不符常理之處再予深究,逕採吳亮慧之說詞而認定上訴人事前已知悉前述約定事項,其所採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吳亮慧之陳述,及上訴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簽收單與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同意以原判決附表之信託主要條款,將其所有之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授權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並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告訴人;惟上訴人卻於民國109年4月7日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及於同年5月3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 ,均指訴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辦漢慶街、國慶五街房地之信託登記時,未經其同意,在信託契約書之「信託主要條款」,擅自記載「⒋信託期間:自108年5 月24日起至118年5月23日止計10年」、「⒏其他約定事項:⑴委 託人給付出售金額之4%予受託人。⑵出售價金由受託人決定。⑶委託人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得受託人同意」之不實約定事項,而誣告告訴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敘明:⒈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傳送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於同日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漢慶街房地附近之交易案件查詢資料、國慶五街房地附近之實價登記資料予上訴人;且就國慶五街房地部分,告訴人另以群立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8年3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該公司仲介銷售國慶五街房地,並約定報酬為成交價之4%,委託期間為108 年3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足見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之信 託目的與約定報酬成數,均符合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協議。⒉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及其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申辦系爭信託登記前,因涉嫌違反資恐防制法而負擔債務並需借款應急,為避免其所有之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遭扣押或強制執行,故而在系爭信託契約之主要條款約明:「委託人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得受託人同意」,以避免債權人迫使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參以上訴人曾以LINE對話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欲將漢慶街房地及國慶五街房地轉請親戚處理出售事宜,堪認上訴人在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之申請、登記時,應有委託告訴人出售前揭房地,始持續就此與告訴人有所聯繫。⒊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申請、登記之後,曾親自受領印鑑章、印鑑證明、漢慶街房地及國慶五街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及信託契約書影本,經清點無誤後簽名確認,有簽收單在卷可憑,當時未見上訴人對於系爭信託契約內容有何異議;其後上訴人與告訴人再行聯繫或與他人訂立漢慶街房地買賣契約之過程中,均未就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須經告訴人同意一事提出異議,足認告訴人及吳亮慧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0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並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尚非僅憑告訴人、吳亮慧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逕憑告訴人、吳亮慧等對立性證人之證詞作為論斷基礎,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已與證據法則有違等語,顯係未依卷內資料而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及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依吳亮慧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是在吳亮慧將該份契約書提示給上訴人觀看,並告知會在何處用印時,早已書寫完成,並非事後補填;後來上訴人到事務所將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影本、建物謄本、信託契約書影本帶走,其所領取之信託契約書影本與送申請的那份並無不同(見第一審卷第200至202頁);而卷附系爭信託契約書上,業已載明委託人係上訴人,受託人為告訴人,並逐一條列原判決附表之信託主要條款,該份信託契約書影本已由上訴人親自前往簽收取回,有系爭契約書及簽收單影本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817號卷第13至20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959號卷第81頁)。上訴意旨稱其係事後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取信託資料時,始知悉前揭房地已遭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因認其遭告訴人詐欺、偽造文書而本於懷疑提出告訴,並非憑空捏造等語,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屬無憑。且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向高雄 地檢署具狀提告告訴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時,業已表明其係於108年5月間委託告訴人處理漢慶街房地及國慶五街房地之信託事宜(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817號卷第5頁);此與上訴意旨所稱係委託群立法律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而非告訴人本人等語,亦有未合。而就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何以約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時,應得告訴人同意等條款,及上訴人當時確有避免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遭扣押及強制執行之考量等情,均經原判決載敘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15 行至第7頁第22行),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依上說明,上訴人已參與系爭信託契約之申辦過程並簽收相關文件,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自不能以其所辯係出於主觀懷疑而提起訴訟等情,即可解免誣告罪責。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有誣告犯意,係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不同之評價,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