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郭晉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蘇庭律師 被 告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自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陳一志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原判決則以:本件 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行自訴,上訴人提起自訴於法未合,因而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的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甚詳。 三、刑事訴訟未採公訴獨占制度,而允許被害人提起自訴,惟因二者請求法院就特定事實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目的均屬相同,實不容同時併行,以求國家司法資源之合理 使用。是以,民國89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下同)第323條 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1項) 。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 (第2項) 」此一方面在防杜同一案件之 重複起訴,使被告陷於雙重危險,另方面亦藉以禁止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以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即公訴自訴不併行原則。本條規定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第1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第2項) 」其修 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 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已明示進一步採行公訴優先原則。此係因現代刑罰目的已脫離報復觀,而趨向於社會防衛,追訴犯罪本應著重於檢察制度之充實,而自訴應受適當限制,以防免濫訴侵擾被告正當訴訟權益,致生弊端。雖修正後上述第1項但書之除外規定,並未如修正前載明:同一 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之意旨,惟就本條之修法過程以觀,上述第1項但書規定,係司法院、行 政院原提出之修正草案所無,因立法院先於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時,不同意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而決議仍維持原條文(即修正前第323條規定),不予修正。嗣於二讀時 ,經朝野協商後,增加該但書之規定,始行通過本條(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第16、27頁)。可見立法者原係欲維 持舊法之規定,並無允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仍得再行自訴之意,僅係對於修正草案將限制自訴之時點提前,尚存疑慮,乃放告訴乃論之罪的自訴不受此限制,以為折衷而已。否則,修法前已禁止於偵查終結後提起自訴,而修正後更將限制自訴之時點提前,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以防範濫行自訴,豈有另允許於偵查終結後得再提起自訴之理。則上述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文義之內部顯有不符規範意旨, 存有立法者未料及之隱藏性漏洞可指。再者,刑事訴訟法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設有外部監督制度(原採行交付審判制度,於112年修正已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換軌模式)。第323條第1項但書後段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後亦增列:「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亦即縱屬第323條第1項前段不得自訴情形,仍得依修正後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等規定,於不起訴處分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則告訴人除內部救濟之再議機制外,另得透過法院外部監督管道,再行提起自訴。何況被害人本得提起告訴,及時、充分請求檢察官保障其正當合法之權益,因公益目的之必要而適度限制其自訴權之行使,並非阻絕其救濟之途,實無所謂損及其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可言。因此,上述第323條第1項但書關於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不受自訴限制之規定,應參照同條修正前規定的意旨,為目的性之限縮,即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使法律恢復規範意旨之原貌。 四、又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應認該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本院27年上字第2729號、48年台上字第1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前2則雖經本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 ,不合時宜而不再援用為判例,然並非法理不適宜,仍屬本院判決先例〉),此法理向為本院判決先例穩定之見解,以免告訴人僅因不滿檢察官之初步偵查結果,即另行向法院提起自訴,而法院為暸解案情,勢必重啟調查,導致已歷經偵查之被告需反覆應訴,而受過度之侵擾,更有違前述修法後限制自訴之立法意旨。此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自訴之限制,與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聲請再議而未確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定曾為不起訴處分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適用,係屬兩事,不生混淆。 五、原判決因此說明:自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自 訴前,曾就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縱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現尚在偵查中),仍屬「終結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等旨,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理由,略謂刑事訴訟法第323條既經修法,不應限縮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之訴訟權, 且本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已發回續行偵查,其偵查尚未終結,而偵查終結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同之認定,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自係憑持己見,對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