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萬相、蔡宗軒、徐瑄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萬相 被 告 蔡宗軒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徐瑄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1、246、24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226、14977、27687、35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瑄凰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同月14日,分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蕭靖庭」之人(下稱「蕭靖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帳戶供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㈡被告蔡宗軒自111年12月 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7,500元之 報酬受僱於「蕭靖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多元世有限公司(下稱多元世公司)之會計助理兼提領款項之車手,該詐欺集團尚有自稱「林雨彤」(下稱「林雨彤」)、「李佳薇Jowen」(下稱「李佳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蕭靖 庭」與蔡宗軒約定每次提領款項有1,000元之車資及餐費報 酬。蔡宗軒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松竹郵局(下稱郵局)帳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共同以提領或轉交廠商貨款為幌子,實則為詐欺集團洗錢,藉以從中牟利。蔡宗軒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 日,先後向告訴人吳萬風、許麗雲佯稱親友借錢,使該2人 陷於錯誤,各匯款10萬元至徐瑄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蕭靖庭」即分別指示徐瑄凰、蔡宗軒(合稱徐瑄凰2人) ,命徐瑄凰提領贓款交予蔡宗軒。徐瑄凰知悉後,提升其犯意為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徐瑄凰2人即分別依「蕭靖庭」指示,由徐瑄凰①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②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北區尊賢街22之3號全家便 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千元,再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北區五權路267號之85度C咖啡店,將提領之款項共19萬9千元交予依「蕭靖庭」指示前來收款之蔡宗軒。蔡宗軒收 受後,將贓款轉交予「蕭靖庭」指定之不詳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24日某時起,自稱外甥「何晉霖」,撥打 電話向告訴人張○木佯稱:伊投資口罩、酒精,當日必須給付廠商45萬元,擬借款一天就還等語,致張○木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他人於同月26日下午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蔡宗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蔡宗軒即依「蕭靖庭」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在某處,持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在ATM提領9萬元現 金及以ATM轉帳9,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將9萬元現金當面交予「蕭靖庭」指定之廠商 人士。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起,假冒姪子「謝凱各」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侯曾○○佯稱 :因手機遺失,更新手機門號等語,又以LINE暱稱「有夢最美」向侯曾○○佯稱:因做生意週轉需要錢,擬借30萬元,致 侯曾○○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10萬元,遂依「有夢最美」之指 示,於同年月26日在臺南市北門區之郵局,臨櫃無摺存款10萬元至蔡宗軒之郵局帳戶(與何光正遭騙匯入款8萬元混同,未經起訴),蔡宗軒即依「蕭靖庭」之指示,於同日中午在臺中市北屯區郵局,持金融卡在ATM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5萬元現金,及以ATM跨行轉帳3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蔡宗軒復自其中國信託銀行提領3萬元後,於同日下午 將18萬元,當面交予「蕭靖庭」指定之不詳人士(自稱旺寶祥有限公司〈下稱旺寶祥公司〉員工)。㈤因認徐瑄凰2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徐瑄凰2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徐瑄凰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徐瑄凰2罪刑、蔡宗軒4罪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徐瑄凰2人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徐瑄凰2 人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徐瑄凰2人 均否認犯罪,皆辯稱係上網求職被騙等語。而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非為刑事處罰之範圍。無從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性及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交付之人有犯罪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為積極之證明。依卷附徐瑄凰2人提出其等求職及工 作經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確有多元世公司在網路上徵會計助理,徐瑄凰2人均是與「林雨彤」聯繫後,上傳個 人簡歷,「林雨彤」並向徐瑄凰2人詢問如果錄取何時可上 班,請徐瑄凰2人留下LINE ID,並表示隔天會有人事主管與其2人聯絡。其後即由「李佳薇」分別與徐瑄凰2人聯絡,表示其是多元世公司的人事主管,並傳送多元世公司僱用契約書給徐瑄凰2人,要求蔡宗軒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且傳 送「蕭靖庭」之LINE連結,表示之後「蕭靖庭」為其2人之 主管,負責安排相關工作內容。其後再由「蕭靖庭」分別與徐瑄凰2人聯絡,詢問其2人何時可開始上班,且傳送上班相關規定予徐瑄凰2人。而徐瑄凰即自111年12月1日開始上班 ,蔡宗軒則自111年12月7日開始上班,且每日按時向「蕭靖庭」打卡上下班。以上有蔡宗軒提出之多元世公司於通訊軟體FACEBOOK徵才廣告擷圖、其與「林雨彤」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與「李佳薇」、「蕭靖庭」於LINE之對話紀錄、多元世公司僱用契約書列印資料,及徐瑄凰提出其與「林雨彤」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與「李佳薇」、「蕭靖庭」於LINE之對話紀錄、多元世公司僱用契約書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徐瑄凰2人提出之僱用契 約書列印資料內容相同,「林雨彤」、「李佳薇」、「蕭靖庭」分別與徐瑄凰2人聯繫應徵工作之內容大致相同,且「 蕭靖庭」傳送予徐瑄凰2人之工作相關規定亦同,足認徐瑄 凰2人辯稱是上網求職,與「林雨彤」、「李佳薇」、「蕭 靖庭」等人聯繫後,應徵多元世公司之會計助理等事實,非不可採。而現今社會通訊發達,加以自109年起受新冠疫情 影響,遠距上班方式已屬通常,因此徐瑄凰2人透過網路找 尋工作,而經線上面試錄取,實際上亦確有多元世公司之存在,有多元世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其等找工作之方式,尚非顯然違背常情。徐瑄凰經多元世公司錄取後,即每日以LINE向「蕭靖庭」打卡上下班,該人並向徐瑄凰表示多元世公司要在臺中地區設立新據點,指示徐瑄凰整理搜尋中部地區販售電子材料設備之商家,及尋找辦公室設備,甚至傳送徐瑄凰詢價「1傳真影印機/大台的 2碎紙機 3打卡鐘/指紋4投影儀 5飲水機 6 24吋電腦螢幕含主機報價 7櫃子 桌子椅子」等物,徐瑄凰也依指示搜尋相關電子材料設備之商家,並依「蕭靖庭」指示欲購買之辦公設備訪價,並實際至各商家實體店面拍照回傳「蕭靖庭」,記錄其至各商家之實際里程,有徐瑄凰提出與「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實際走訪商家並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足認徐瑄凰確有依「蕭靖庭」指示,在每日上班時間從事相當之工作,其因此誤認自己的確為多元世公司從事會計助理之工作。其後「蕭靖庭」向徐瑄凰表示多元世公司有向聯可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辦公室設備,並於111年12月7日傳送購買合約書予徐瑄凰,指示徐瑄凰列印,向徐瑄凰表示日後再與廠商約見面及交付款項,多元世公司會先將購買設備之款項匯入徐瑄凰的薪轉帳戶,由徐瑄凰領取後交付廠商並開立載明購買商品明細及價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嗣吳萬風、許麗雲匯款至徐瑄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蕭靖庭」即指示徐瑄凰取出並交付廠商即蔡宗軒,亦有相關對話紀錄、購買合約書、收據在卷可查。由此行為過程之外觀觀察,徐瑄凰辯稱是依「蕭靖庭」指示將多元世公司購買辦公室設備的款項交付出賣之廠商,確有相當之證明。至於蔡宗軒經多元世公司錄取後,即依其指示整理搜尋中部地區販售電子材料設備商家之資料,及提供薪轉帳戶及生活照片供公司建檔,蔡宗軒即上傳各該資料,且依「蕭靖庭」指示走訪約20處商家,製作EXCEL檔 案上傳,並分別拍攝商家外觀照片上傳「蕭靖庭」,記錄其當日手機GOOGLE地圖時間軸顯示之里程,亦有蔡宗軒提出與「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實際走訪商家並拍攝之照片、EXCEL檔案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足認蔡宗軒確有依 「蕭靖庭」指示,在每日上班時間從事相當之工作,其因此誤認自己為多元世公司從事會計助理之工作。其後蔡宗軒於111年12月14日上班打卡後,「蕭靖庭」指示蔡宗軒前往○○ 市○○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向廠商即徐瑄凰收款,並向蔡宗軒 表示回到家時報一下公里數,可幫蔡宗軒向公司申請油資補貼等語。同年12月20日「蕭靖庭」指示蔡宗軒前往臺南向自然甜公司收取款項,蔡宗軒自行購買高鐵票前往;同年12月21日指示蔡宗軒先待命,之後指示整理製作花蓮電子材料行EXCEL檔上傳;同年12月22日原指示蔡宗軒購買查詢高鐵班 次,先是表示可否坐10:20的班次,後表示不用去了;嗣指示蔡宗軒整理製作臺中資源回收EXCEL檔上傳;同年12月23 日指示蔡宗軒整理製作物流公司資料EXCEL檔上傳。在上開 上班期間「蕭靖庭」不斷指示分派蔡宗軒工作,嗣於同年12月26日始要求蔡宗軒上傳其郵局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前已上傳供薪轉帳戶之用),稱多元世公司因作業需要會由廠商將款項匯至蔡宗軒帳戶,再由蔡宗軒領出後交付旺寶祥公司,蔡宗軒始傳送其郵局帳戶存簿封面予「蕭靖庭」,該人並稱貨款是要交給「旺寶祥公司 統編:28750046 日期:111/12/26」、「台中市大里區仁化里工業九路33號」 、「代包裝貨款」,及指示蔡宗軒寫書內容為「多元世公司交付旺寶祥公司現金貨款___元整」收據,並表示簽名要簽 「蕭靖庭」之名。嗣於侯曾○○、張○木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蔡 宗軒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蕭靖庭」即指示蔡宗軒領取並填寫收據後交付廠商。且蔡宗軒依指示交付款項時,亦分別拍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所填寫之收據照片上傳「蕭靖庭」,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收據照片、EXCEL檔案列印資料及蔡宗軒實際走訪商家並 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可見蔡宗軒辯稱是依「蕭靖庭」指示為多元世公司將貨款交付廠商等情,確有相當之憑據。再者,徐瑄凰2人應徵多元世公司後均有實際工作相當日數,卻 僅分別提領、轉交1筆或數筆款項,於行為時並分別提出貨 款收據,其中111年12月14日是由徐瑄凰提領後轉交蔡宗軒 ,若徐瑄凰2人乃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對於所從事之犯罪 行為自應有所認識,其等既係從事犯罪行為,何必實際進行相關商家之搜尋整理工作,甚至不辭辛勞前往商家進行實地查訪,顯然是多此一舉。且如其2人均是車手共犯,於車手 共犯轉交收水時,另填寫多元世公司收據,應無必要。以上情節均與實務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角色之行為人,大相逕庭。至於徐瑄凰雖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蔡 宗軒則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惟依徐瑄凰2人與「蕭靖庭」之對話可知,「蕭靖庭」是以油資補貼之名義發給,徐瑄凰2人在上班期間確實有至商家實地查訪,則其2人受此話術蒙騙,認所取得之款項為多元世公司前往商家實地查訪之油資補貼,並不悖於常情。另徐瑄凰於111年12月14日提領、轉 交吳萬風、許麗雲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之款項後,因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電話警示,隨即向「蕭靖庭」查證,因未獲確切之說明,懷疑遭到詐騙,隨即於同年月15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且經文正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邱俊榮於第一審證述屬實。而吳萬風、許麗雲發覺遭詐騙及前往警局報案之時間,均在徐瑄凰前往警局報案之後。可見徐瑄凰於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時,主觀上應不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蔡宗軒於111年12月26日提領、轉交其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張○ 木、侯曾○○匯入之款項後,因多日聯絡不到「蕭靖庭」發覺 有異,隨即於112年1月6日16時42分前往警局報案,並說明 其有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行為,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雖比侯曾○○、張○木之報案時間晚。然蔡宗軒 第1次以被告身分到案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間為112年1月11日 ,有蔡宗軒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可見蔡宗軒仍是在警方開始調查本案前,即主動前往報案,亦非不得為蔡宗軒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有利依據。現今金融機構及銀行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出入金融機構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有錄影存證,提領後,沿路居民、商家自設之監視器密集,司法警察機關可輕易取得錄影畫面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及離開路線。故擔任詐欺集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一般人不會以身犯險,而使用「車手」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不法贓款應較少見。然徐瑄凰2人均是提供自己的銀行 帳戶帳號資料予「蕭靖庭」,並未提供金融卡或銀行帳戶之密碼,可認各該帳戶之管理支配權限並未交給他人,足認其2人辯稱提供予多元世公司薪轉帳戶,係因求職被騙,而遭 詐欺集團利用,並無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徐瑄凰2人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等旨。所為論斷,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謂徐瑄凰2人均受過高等教育,依卷附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徐瑄凰曾在4家公司或商行 工作,就業年資合計達7年;蔡宗軒曾在6家公司工作,就業年 資合計亦達7年,況其2人皆供稱依過往工作經驗,均有面試或面談,則縱使於線上應徵,自無可能僅以LINE互傳訊息即完成受僱工作。另多元世公司與徐瑄凰2人簽立僱傭契約書之 方式,竟係由「李佳薇」先以PDF檔將合約書傳送其2人,再要求其等簽名後以拍照方式回傳,且合約書上多元世公司之用印竟採電腦列印,而非印章用印,與一般公司與員工簽約之情形顯有不同。又公司與所屬員工為各自獨立之主體,公司 給付貨款予廠商時,除有非常特殊原因,一般係由公司帳戶直接轉入廠商帳戶,均無必要先將貨款匯入員工個人帳戶,再由員工領出後轉交廠商,是其2人應可預見多元世公司實際 上係藉由人頭帳戶之掩蔽來收取犯罪之不法贓款。原審之證據 取捨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