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徐沐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 上 訴 人 徐沐村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 訴 人 蘇俊嘉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施信宏 參 與 人 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名稱: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沐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沐村、蘇俊嘉及施信宏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下稱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罪 刑,暨對徐沐村、蘇俊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並宣告參與人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與統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源公司〉合併存續之公司) 之財產不予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不得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是檢察官就單一性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時,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能逕以更正方式,自行減縮起訴事實之範圍,否則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指蘇俊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任內,因負責為台新銀行擬定新隆城購物廣場(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明知一般銀行業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融資銀行匯入信託帳戶金額不得超出契約書約定應匯金額,更不可能超出原契約買賣價金,卻在該價金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超出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其他信託款項」,亦為台新銀行受託保管之金額,意圖掩飾統源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詐貸情事(下稱甲部分),並指示不知情之信託部後台人員對於安泰銀行來電詢問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不實回覆(下稱乙部分),而與徐沐村及安泰銀行職員施信宏共同為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等詐貸行為,致安泰銀行受有超額貸款之損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並載敘蘇俊嘉就被訴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銀行及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罪,請從一重處斷。惟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定蘇俊嘉為前揭乙部分之行為,與徐沐村等共同為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等詐貸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共同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罪刑。對起訴之甲部分事實,既說明:系爭價金信託契約初稿係由理律法律事務所所擬,經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修訂提交契約送該銀行法制室法制人員審閱,再檢附法制人員審閱意見,以簽呈方式呈送總經理核決用印,初稿及台新銀行法制人員修訂之版本,均已有前述「其他信託款項」之條款,難認係蘇俊嘉為掩飾統源公司之詐貸犯行所設計等語(見原判決第33頁第5至19行),則對蘇俊嘉被訴之甲部分事實,自應在理由內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始稱適法。乃原判決竟謂「起訴書此部分(即甲部分)之記載亦有未合,應予更正」云云(見原判決第33頁第19行),而未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定施信宏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成交金額僅新臺幣(下同)9.55億元,且知曉買賣契約影本係記載不實買賣價格為15.5億元,而不採信施信宏所為其處理本件申貸案件,始終相信買賣價金為15.5億元,不知實際成交價僅9.55億元之辯詞,係依憑徐沐村之證詞,及其附表二編號8所示由徐 沐村擬定、施信宏於102年2月6日以「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 心經理施信宏」名義用印之承諾函上記載內容,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融資銀行應出具承諾書之格式相符,及該承諾函所記載動撥本授信案款項並優先償還統源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付之「買賣價金7.26億元」,即為實際買賣價金9.55億元減去統源公司已支付簽約款2.29億元之餘額(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認為該承諾函可以作為徐沐村所為 施信宏知悉實際成交價等證詞之補強佐證。惟卷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統源公司與受託管理及受託處分該不動產之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斐商標準銀行)於102年2月25日簽訂,原判決並未認定或說明施信宏於102年2月6日在徐沐 村所擬定前揭承諾函上用印之前,已獲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或知曉統源公司支付簽約款2.29億元等依據及理由。而觀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所示安泰銀行針對統源公司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為由之授信申請案件,於101年11月7日、102年1月25日先後出具2份額度書予統源公司時,均核 定授信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2億元,且係約定應在核准期間分次動用完畢,並非規定須一次用畢之情形,及前揭承諾函上亦載有「統源公司…與安泰銀行簽署額度合計12億元之額度書」,則統源公司是否不得再次動用授信餘額以償還買賣價金?似非無疑。是以,前揭承諾函所載之金額,既與徐沐村證稱施信宏知悉實際成交價格之數字並不相符,原判決復未認定或說明施信宏在該承諾函用印前,已知悉買賣契約書內容或統源公司已支付簽約款2.29億元之依據,則能否僅因承諾函所載金額即為實際成交價扣除簽約款之數額,遽認施信宏知悉承諾函之金額即為買賣價金之尾款,進而以該承諾函作為徐沐村所為施信宏知悉真實成交價為9.55億元等證詞之補強佐證,認為施信宏確實知悉實際成交價格?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究明上情,亦未說明其認定施信宏知悉簽約款之金額及統源公司已支付之依憑,遽為不利於施信宏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施信宏部分之違法,亦影響不具銀行職員身分之徐沐村、蘇俊嘉等事實之確認,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案既經發回,則原判決對參與人之財產諭知不予沒收部分,亦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認定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施信宏與不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徐沐村、蘇俊嘉,共同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加 重背信犯行,然並未於主文完整記載施信宏係銀行職員與非銀行職員共同為該銀行職員加重背信,及徐沐村、蘇俊嘉係非銀行職員與銀行職員共同為該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等犯罪態樣,案經發回,更審時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