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詹宸翔(原名:詹程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 上 訴 人 詹宸翔(原名詹程翔)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51號,108年度偵 字第17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宸翔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傅慧淑(已歿)供述內容並非實在,證人蘇少峰第一審證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證人吳家豪供述內容,僅能證明有借款及相關程序,原判決引為裁判之證據均無足證明其有詐欺犯行,判決違法;㈡依吳家豪證言,辦理借款當日無見到上訴人,後續購買塔位簽約手續及交付塔位權狀者為同案被告李冠學(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無證據證明其與李冠學、「俞文穎」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㈢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47,000元 ,原審逕推認其另出售48個塔位獲得705,600元佣金,理由 不備。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至補強證據之種類,不問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同案被告李冠學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傅慧淑、證人蘇少峰、王宸泰(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吳家豪、魏彩亦之證言、塔位委賣契約書、呈澤有限公司(下稱呈澤公司)名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錄音統計表及各次錄音對話內容、借據、魏彩亦開立面額900萬支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佯以幫告訴人出售塔位為由,以所示方式要求告訴人購買塔位開發無主墓商品,續以工程因故無法完工,需投入資金,方可轉賣獲利,遊說告訴人設定抵押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向魏彩亦借款後交付上訴人、「俞文穎」,再由李冠學與告訴人簽立委賣契約書,保證以4,000萬元出售其塔位,總計詐得840萬元等證詞與事實相符,就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於本件詐欺犯行為不同之分工,各與王宸泰、李冠學及「俞文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為共同正犯等情理由綦詳,另對於吳家豪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不像陪同告訴人到場申辦抵押借款事宜之男子,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就上訴人所辯僅單純出售塔位,無施用詐術,且非任職於呈澤公司,不認識李冠學,未經手參與抵押借款等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不載理由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所引用蘇少峰第一審部分證言,係該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陪同告訴人報案提告過程、偕同告訴人與上訴人第一次見面經過),非轉述聽聞自告訴人所為之被害陳述,該部分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原判決併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論據,無所指採證違法。 五、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而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為適法。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已敘明上訴人自陳事實欄一部分已獲取佣金147,000元,再於事實欄二部分出售 48個塔位予告訴人,並收足款項交付呈澤公司,既為呈澤公司業務員,此部分仲介應有獲取佣金,較符合常情,依上訴人自陳收取佣金情形,以每售出1塔位之佣金為14,700元(147,000/10=14,700)為基礎,估算其事實欄二部分可獲得705,60 0元佣金(14,700×48=705,600),合計為852,600元,因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沒收違法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但 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上訴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且上訴人始終否認詐欺犯行,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適用之餘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結果並無影響。 七、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易冠開發有限公司沒收判決部分,此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無須記載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