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申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陳申陽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 第214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申陽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刑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按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固非無見。 二、本院按:(一)選罷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 減輕其刑(下稱系爭減刑規定)。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投票行賄者,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法院裁量刑罰時,應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始認其評價已經完足,而無評價不足之偏失。 三、經查: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上訴人為使民國111年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謝見德均能順利當選,因而為傅松琳向林錦宏行求賄賂、向丘志玲、張玉春、林仙汝交付賄賂、向鍾沛慈預備行求賄賂屬一接續行為;為傅顯榮向丘志玲、張玉春、林仙汝交付賄賂、向鍾沛慈預備行求賄賂屬一接續行為;為謝見德向丘志玲交付賄賂、向林錦宏行求賄賂、向鍾沛慈預備行求賄賂屬一接續行為。又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就上開不同種類之選舉,對林錦宏、丘志玲、張玉春、林仙汝、鍾沛慈賄選,侵害國家法益不同,依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交付賄賂罪之論斷(見第一審判決第16頁)。原判決並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理由欄)敘明:系爭減刑規定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上訴人於偵查期間雖坦承為傅松琳賄選,惟否認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且否認有為傅顯榮、謝見德賄選,自難認上訴人已於偵查中就投票行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自白,應無系爭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 四、惟查:(一)依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111 年11月中旬某日,由陳申陽(按即上訴人)在不詳地點提供林錦宏4,000元(按指新臺幣,下同),再由林錦宏在其本 人或丘志玲之草莓園內,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4,000 元予丘志玲,用以賄賂丘志玲,請丘志玲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2人支持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大湖村村 長候選人傅顯榮,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及相關理由之說明,認定上訴人一行為同時為不同種類選舉之候選人賄選,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則法院判斷上訴人有無系爭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審酌上訴人於偵查期間,有無分別坦承為候選人傅松琳、傅顯榮賄選之情事。惟原判決關於為傅松琳賄選部分,理由欄先說明上訴人於偵查期間坦承為傅松琳賄選,嗣又說明上訴人否認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所指上訴人否認部分,究係否認為傅松琳賄選,抑或否認為傅松琳、傅顯榮賄選,甚或僅否認關於為傅松琳賄選之細節,語意未臻明確。(二)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固否認有在本次選舉替候選人買票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卷第145頁)。惟其於偵查中已供 稱:「(問:你在11月中旬總共拿多少錢給林錦宏?)5,000元,我叫林錦宏轉交丘志玲2,000元,剩下3,000元是要買 林錦宏家中的3票,這5,000元都是要買傅松琳的。」、「(問:對於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是否承認?)承認。」、「(問:買票的金錢來源?誰叫你去買票的?)完全沒有人叫我去買票,是我欠傅松琳人情,我農會領出來的,純粹是我私人的衝動。」、「我於111年11月初到11月中, 大概10日至15日中間,我請林錦宏拿2,000元給丘志玲……給 他兩夫妻的,要他們投票給傅松琳。」等語(見同上卷第419至421頁)。如果屬實,上訴人於偵查中雖然否認有為傅顯榮賄選,能否謂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為傅松琳向丘志玲夫妻2人買票等情自白行賄 犯罪,自非無研酌之餘地,並攸關法院就上訴人本件所犯,於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是否將輕罪之刑罰為充分並完足之評價。原審未遑根究明白,遽謂上訴人無系爭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前開違背法令部分,影響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刑分為主刑及從刑。第一審量處上訴人主刑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8月,從刑部分為褫奪公權4年。原判決既揭示上訴人、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均 只限於第一審之量刑部分,其等第二審之上訴範圍,自應包括主刑及從刑在內。案經發回,原審對於本件量刑事實之審酌,宜一併注意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