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葉峻賢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葉峻賢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除參酌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及罪名外,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否提出爭執而定,如當事人已爭執被告所犯非屬上開條項各款所列之罪,惟第二審仍為被告所犯屬於上開條項各款所列罪名之判決者,或當事人就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之犯行,主張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之犯行,有應論以一罪之關係而為單一案件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峻賢有如其所引用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⑴、⑵所載,對於立穎生鮮有限公司(下稱 立穎公司)施用詐術訂貨,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與上訴人收受,嗣上訴人因遭立穎公司催討貨款,為掩飾前開犯行,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壓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收受匯款日期章戳之匯款申請書(下稱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立穎公司而加以行使之犯行,經分別論處普通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萬2,680元沒收暨追徵,及偽造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南科分行111.3.8.郭育純」印文1枚沒收。上訴人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遂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其量刑及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其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74萬1,680元沒收暨追徵,均已詳敘其論斷之 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達對立穎公司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偽造並行使前揭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為普通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構成要件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自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斷,乃第一審判決卻認為伊上揭犯罪為實質競合關係而予以分論併罰,殊有違誤,原判決未加以糾正,猶予維持,同屬不當,應准伊得對於原判決關於普通詐欺取財之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又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均僅告知伊被訴之罪名,而未曉諭伊被訴之罪數,致伊無從知悉以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原判決遽行駁回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亦有不當云云。四、惟查: ㈠、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容許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若干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含罪數)、其他沒收及保安處分等部分表明並無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且與科刑或沒收爭執不生影響之部分未贅為審查,即難謂於法有違。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本即主張上訴人被訴如前揭普通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第一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論斷,自難謂上訴人有因無從知悉其被訴之罪數,而遽受突襲性判決之情形。況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祇就其中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且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為確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範圍,亦經訊問上訴人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罪名、罪數及諭知偽造印文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未見上訴人有如其前揭上訴意旨之主張或爭執,則原審依上揭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祇對於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人為一部上訴之部分加以審查,於法難謂不合。上訴意旨所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關於普通詐欺取財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另詳下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卷查上訴人在原審僅爭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以及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暨追徵,應扣除其已償還予立穎公司之金額而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或爭執其被訴對立穎公司施詐而得手財物之行為,係觸犯非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名,或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訴人被訴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既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檢察官亦未對第一審判決所論處之上開罪名加以爭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外情形,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該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