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俊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劉俊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70、97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13、4913號、110年度偵字第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劉俊億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附表三及 四)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上訴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科刑判決;其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附表三 、四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附表三及四「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11 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暨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出售之「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通過CNS14755檢驗,符合國家防疫標準,而證人林佑憲證述:倘所購買的口罩通過CNS14755檢驗,符合國家防疫標準,其會購買等語;上訴人出售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 買家之口罩,確為醫用口罩,經各該買家均證稱:其等購買的口罩為醫用口罩等語,足認並無詐欺可言。另上訴人以附表三、四所示之價格出售口罩,固然價格較高,惟不符合公平交易法所指之「哄抬價格」行為,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之研究報告為證。原判決未採取上開事證,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遽認上訴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以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經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下稱對開始徵用之物資哄抬物價)等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哄抬價格係指用不正當的方法和手段,將商品的價格提高。而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主管機關執行防疫物資徵用時,廠商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對社會經濟之影響甚鉅,爰參照暫行條例第十八條之三規定,增訂刑罰規定」,以及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1項、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實施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研判 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指重大傳染病流行、生物病原攻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研判需應變動員等之狀況)認有必要時,得提具體防疫動員建議,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可知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規範於疫情之特殊情況發生時,已經疫情指揮中心徵用之物資,行為人有哄抬價格即提高不合理價格之情形,自不適用一般時期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壟斷行為之規定或自由市場經濟法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吳冠儀(上訴人之前配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 、12、附表三、四所示之買家林佑憲等人之證詞,以及卷附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附表一所示之買家林佑憲、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之買家賴中梅等人, 上網至蝦皮網路購物網站看見上訴人刊登「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臺灣製、醫療級」、「(現貨)醫療口罩、醫療級口罩、單入包裝」等訊息,向上訴人購買口罩。惟依上訴人提供之痞客邦網站上網友發文及其供述顯示,所出售之附表一所示之「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為拋棄式防塵口罩,並非通過CNS14774檢驗之醫用口罩;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 所示之口罩,無製造廠商及型號資訊與未通過CNS14774檢驗之競選文宣口罩,均為防塵口罩,而非醫用口罩,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卻在蝦皮網路購物網站登錄「yooyoo2100」帳號成立「Bodybuilding健身小舖」賣場刊登上開訊息出售口罩;參以買家林佑憲等人均證述:當時疫情擴散,急於購買醫用口罩,上網流覽看上開訊息,或與賣家即上訴人私訊或網路聯絡,經上訴人告知確實係醫用口罩才購買,倘若知悉非醫用口罩,其等不會購買等語。則上訴人主觀上確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有實行詐欺行為,並取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林佑憲等買家交付之財物等旨 ,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至上訴意旨所指林佑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倘「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通過CNS14755檢驗,其會購買等語,原判決經斟酌林佑憲該次證述全部內容、艾多美購物中心官方網站網頁、上訴人所提供之痞客邦網站上網友發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及綜合判斷後,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尚無違法可言。 又卷查,疫情指揮中心於民國109年1月30日發布,自109年2月1日開始,口罩價格為每片新臺幣(下同)6元,並於109 年2月1日,透過新聞媒體發布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所生產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 手術口罩之政策等情,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其所出售附表三、四所示醫用口罩,或以每片1元,或無償取得,而以每片 價格自28元至68元不等,較諸上開所述每片醫用口罩之售價6元,高出4至10倍以上,而有哄抬價格情事。且審酌上訴人出售上開口罩時,為疫情爆發初始,政府、廠商及社會大眾均未預期疫情快速漫延,一時間口罩生產不及,市場供需失調,上訴人利用人民對於防疫物資的突發性需求而導致市場暫時無法自身調節的緊急狀態,牟取法律所不允許之利益,其行為已擾亂社會秩序及經濟,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自有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對開始徵用之物資哄抬物價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