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璧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黃璧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64、361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以異議或再審用語,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本件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宣示判決後, 上訴人黃璧枝於112年11月12日收受判決前,於112年10月20日向原審遞送「刑事異議暨聲請(准予更正112年9月5日審 判程序筆錄)狀」,不服原審審判程序筆錄記載:「諭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開始審理」等語,主張其不到庭有正當理由;嗣於112年11月21日具 狀遞送原審法院、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日、113年1月19日具狀遞送本院,以原審未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等為由,請求將案件退回原審法院再審重啟訴訟程序。惟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向原審法院遞送「刑事異議暨聲請(准予更 正112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狀」,既係在原判決宣示後 ,上訴期間屆至前,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不論書狀係用「刑事異議暨聲請......狀」或「刑事再審暨聲請......」,因判決尚未確定,自仍應依上訴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相關沒收;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論 處上訴人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原審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然未獲准許,無法有效進行訴訟防禦,於112年9月5日原審審 判期日,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審理時未合法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審判長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1項規定 ,每調查一證據畢,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未傳喚李明珠等證人到庭,使上訴人得以詰問,而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惟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而言。而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依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 本件原審112年9月5日審判期日之傳票,業於112年7月28日 郵務送達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上訴人之住所,因 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在送達地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 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上述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加計法定就審期間7日,原審於112年9月5日所進行之審判程序,已合法傳喚上訴人到場,上訴人則未到庭。而本件經被告上訴,並於112年2月9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先後訂於112年3月16日、同年5月11日、同年7月20日行準備程序、同 年9月5日行審判程序,均合法傳喚上訴人到場。惟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向原審遞狀,以原審未裁定命其補正上訴理由為由,指稱原審行準備程序違法;於112年5月9日向原審遞狀 ,以其已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尚未裁定確定為由,主張訴訟程序依法應予停止;於112年7月17日向原審遞狀,陳明第一審書記官未依聲請更正第一審111年8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待付與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罪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後,再定期行準備程序等節;於112年8月1日、同年月6日向原審遞狀,請求調閱112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30日向原審遞狀,聲請調取前開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變更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期日。原審審酌第一審業經上訴人聲請而先後交付相關卷證資料影本、第一審111年8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原審經上訴人聲請交付112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與法庭錄音光碟等情,並斟酌卷內事證,因認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審判程序期日未到庭,並無正當理由,不待上訴人陳述 ,逕行判決,即無違法可言。 又卷查,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提出之書狀皆未聲請傳喚證人李明珠到庭作證;而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及其輔佐人對於李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分別表示:同意引用作為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65頁),原審未依職權為上訴意旨所指之證 據調查,自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未依聲請變更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期日,而未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將全案退回原審重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一節,因業經原審判決,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聲明上訴,應依循上訴程序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