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入建築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文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黃文堯 黃月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入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2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黃文堯、黃月嬌(下稱上訴人2 人)共同犯竊盜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就其等被訴侵入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合公司)廠區(包括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菩陽公司]原置放設備、物品之廠 房及電合公司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下稱本案廠區)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2人亦提起上訴),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2人侵入本案辦公室(不含菩陽公司置放設備、物品之廠 房)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違誤。且其等所犯竊盜、侵入建築物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其等共同犯竊盜(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侵入建築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原判決另就其等被訴侵入電合公司廠房、毀損公司大門等部分,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上開部分亦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李俊霖(電合公司員工)、阮進賢(鎖匠)之證述、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 、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存證信函、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暨影像擷取照片、黃文堯書寫之字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下稱勘察報告)暨相片冊、保全服務契約書、監視系統租賃使用附加條款、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516號不起訴處分書、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數位監視系統安裝明細、久玖玻璃有限公司(下稱久玖玻璃公司)民國112年7月11日函、發票、鳳山分局111年5月11日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⒈黃月嬌前於 108年9月30日晚間進入本案辦公室,拔取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警安保全公司)安裝之AHD-8CH數位監 控主機(即監視器電腦主機)後,電合公司於同年10月4日 重新在本案辦公室內裝設監視器電腦主機(下稱本案監視器電腦主機)。上訴人2人於108年10月9日14時4分前不久在電合公司大門口會合後,即進入本案廠區,往本案辦公室方向走去。觀之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暨影像擷取照片,黃月嬌於當日14時6分進入本案廠區時,背於左肩之提袋 呈扁平狀態,嗣於14時11分步出本案廠區大門時,掛於左手之提袋明顯鼓起。由黃月嬌攜帶之提袋厚度變化情形,堪認其有將某物品攜出本案廠區。又李俊霖經由「建民」(受僱於電合公司之養鴿人)、楊家豪(電合公司工程師)輾轉通知,於108年10月9日17時54分抵達電合公司,發現安裝於本案辦公室內之監視器電腦主機遭人竊取後,即向警方報案。警方鑑識人員到場進行勘察採證,發現本案辦公室鋁門玻璃遭人破壞等情,核與阮進賢證稱:有女生打電話請其到場幫忙開鎖,1個女生及2個男生請其一起進廠房,其進去後看到辦公室2樓門口有張貼他們不能進去之告示,就馬上離開, 還未走出廠房時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等語相符。另黃月嬌自承於案發當時手上有戴手套,亦與鑑識人員在電腦螢幕及鋁門玻璃上發現有手套痕跡相吻合。參以黃月嬌於案發當日14時10分58秒許曾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稱被偷裝監視器,之後又向警方稱已自行處理完畢,不用警方協助。觀之本案辦公室之門窗照片,玻璃並非透明,倘黃月嬌未曾進入本案辦公室內,發現電合公司已重新安裝本案監視器電腦主機,應不至於向警方報案被偷裝監視器。足見黃月嬌確有進入本案辦公室,將本案監視器電腦主機攜出本案廠區。⒉108年10月9日上午11時11分30秒起至同日18時1分31秒止,除上訴人2人、阮進賢、陳尚謙(開車搭載黃月嬌到場之計程車司機)外,雖有身分不詳之穿襯衫男子、「建民」、楊家豪、李俊霖分別出現在本案廠區內、外,但監視器均未錄得其等將監視器電腦主機攜出本案廠區之影像,本案監視器電腦主機自非其等所竊取。又久玖玻璃公司工務接獲電合公司通知前往維修玻璃,修補完畢,當下給予發票並直接收現金。經過數天後,電合公司才通知要補估價單。而久玖玻璃公司之發票記載日期為108年10月10日,可見維修日應為108年10月10日,不能因久玖玻璃公司事後補開之估價單記載日期為108年10 月8日,即認本案辦公室鋁門玻璃係於108年10月8日受損。⒊ 上訴人2人所為:當天無人進去本案辦公室內,亦未看到監 視器電腦主機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⒈本案廠區有多處擺設手套備品,勘 察報告發現之手套(尺寸、材質及屬左或右手套均不明)痕跡,可能係108年10月9日上午7時43分解除本案辦公室警報 系統之不明人士,或係在本案廠區來回走動之「建民」、楊家豪、李俊霖等人所留。原判決逕行認定黃月嬌左手所戴手套,與警方發現之手套痕跡相符,實屬臆測,不但違反證據法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⒉維修門窗玻璃,應先由業者丈量估價,他日再行更換玻璃,始合常情。又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維修業者於收得價款或實際進行維修時才會開立發票,提出估價時不會開立發票。久玖玻璃公司既無法查證師傅修補之確切日期及估價單日期是否為實際日期,回函內容之可信度有疑。本件久玖玻璃公司應係於108年10月8日估價,電合公司於同年10月10日支付價款,久玖玻璃公司於同年10月17日維修完成,久玖玻璃公司之估價單、發票、出貨單日期才會依序填載108年10月8日、10日、17日。可見本案辦公室鋁門玻璃係於108年10月8日以前受損。原判決僅憑臆測認定久玖玻璃公司之估價、發票及維修日期均為108年10月10日,該估價單不 能證明本案辦公室鋁門玻璃非其破壞,不但違反證據、經驗法則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⒊黃月嬌如有敲破本案辦公室鋁門玻璃,豈有可能於當日14時10分還打電話報案,並與黃文堯、陳尚謙續留於附近巷口等待警方約10分鐘,再於同日14時21分打電話通知警方不用到場。且陳尚謙於108年10月15日、11月8日又接受黃月嬌叫車,前往本案廠區搬運物品。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事證 ,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認係黃月嬌敲破本案辦公室鋁門玻璃,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⒋本案廠區內有化工設備、原料、玻璃罐,阮進賢所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是否為本案辦公室鋁門玻璃破裂的聲音,已有可疑。且「建民」亦在本案廠區內,無法排除係「建民」打破玻璃罐。又阮進賢看到告示馬上離開,其走到圍牆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時,上訴人2人不可能已走到本案辦公室。另友人 王順立看到阮進賢騎車離開時,即撥打電話告知黃月嬌,黃月嬌才打電話報案,並走出本案廠區。由本案廠區相關處所之距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的時序,可證黃月嬌並未敲破本案辦公室鋁門玻璃,進入本案辦公室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李俊霖、阮進賢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明力之判斷。另就久玖玻璃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日期與回函內容不一致部分,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均無違證據法則。原判決亦非僅憑阮進賢之證言、久玖玻璃公司出具之發票、在本案辦公室鋁門玻璃發現有手套痕跡及黃月嬌曾打電話報案稱被偷裝監視器等情,即認黃月嬌有進入本案辦公室,將本案監視器電腦主機攜出本案廠區。至造成勘察報告所示手套痕跡之手套,其尺寸、材質為何、屬左或右手套;黃月嬌於打電話報案前,是否曾接獲友人王順立電話告知鎖匠已離去;黃月嬌走出本案廠區後,是否與黃文堯、陳尚謙續留於附近巷口等待警方;及陳尚謙之後曾接受黃月嬌叫車,前往本案廠區搬運物品等情,均無礙於上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2人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 。原判決已說明:黃文堯解開電合公司大門鐵門 內之鐵鍊,推開鐵門,再與黃月嬌進入本案廠區,前往本案辦公室。黃月嬌侵入本案辦公室,將本案監視器電腦主機攜出本案廠區,黃文堯同在現場。事後並開啟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讓黃月嬌將裝有本案監視器電腦主機之提袋放入其內,再駕車搭載黃月嬌離去。堪認上訴人2人就本件侵入建築 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由甚詳。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黃文堯上訴意旨以:其如有與黃月嬌達成犯意聯絡,不應由行動較不便且力氣較弱之黃月嬌來敲破玻璃。原判決未說明其如何知悉黃月嬌之提袋內裝監視器電腦主機,僅憑其未阻止黃月嬌進入本案辦公室,推論其有與黃月嬌達成犯意聯絡。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係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為要件。所稱「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所稱「侵入」,係指違反建築物管理人之意思而擅自進入。原判決已敘明:電合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菩陽公司租約已於108年6月30日提前終止,菩陽公司須於108年10月9日之前,付清積欠款項,搬遷設備物品。上訴人2人在案發當日租約已終止之情形 下,縱為搬遷菩陽公司設備、物品,亦僅能進入置放菩陽公司設備、物品之廠房。又本案辦公室內並未置放菩陽公司之設備、物品。其等未經電合公司同意,進入本案辦公室,將本案監視器電腦主機攜出本案廠區,係犯侵入建築物罪等旨甚詳。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黃月嬌經營之光璨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璨公司),亦有承租本案廠區建物,黃月嬌有使用本案辦公室之權利。又菩陽公司前負責人于順生擅自與電合公司終止租約之效力,存有爭議,直至111年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才判決菩陽公司應遷讓返還本案廠區建物予電合公司,可見菩陽公司斯時尚未將本案廠區建物點交返還電合公司。再者,菩陽公司已支付108年6月9日至109年6月8日之保全系統使用費予中華警安保全公司,足見菩陽公司人員有進入本案辦公室之權利。另菩陽公司前負責人于順生曾使用本案辦公室辦公,益見電合公司同意菩陽公司使用本案辦公室。原判決認定黃月嬌無權進入本案辦公室,不但違反證據法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菩陽公司、光璨公司僅向電合公司承租本案廠區「部分」房屋(面積依序為520、16.5平方公尺),有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觀之卷附電合公司提出之「電合鎮北工廠一樓平面圖」,菩陽公司、光璨公司承租房屋之範圍,並未包括本案辧公室。況電合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菩陽公司租約已終止時,本案辧公室係由電合公司之總經理何永盛及于順生(已非菩陽公司負責人)使用,非由菩陽公司或光璨公司占有使用。本案辦公室亦未存放菩陽公司留置於廠房內之設備、物品。黃月嬌未經電合公司同意,擅自進入本案辧公室,將本案監視器電腦主機攜出本案廠區,自該當侵入建築物罪之要件。至于順生擔任菩陽公司負責人時縱曾使用本案辦公室,及菩陽公司已支付保全系統使用費予中華警安保全公司等情,均無礙於上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說明縱欠周詳,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 查之違法。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 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復已敘明本 案事證已明,上訴人2人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向鳳山分 局函詢手套痕跡是何種材質手套造成,及聲請履勘現場、傳訊證人王順立,均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