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廖祐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廖祐新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祐新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證述強制性交過程矛盾,前後齟齬,難以採信,其中警詢時陳述與偵、審中證述內容明顯不符,原判決未以其警詢之陳述,作為甲女證述不實之彈劾證據,顯有偏頗。又甲女證稱其於第二次性交時並未掙扎,可見上訴人於該次性交時並無強制,未違反甲女意願。乃原審在無證據情況下,論處上訴人接續2次強制性交,判決違 法。 ㈡㈡原判決採信甲女片面說詞,認其案發前一日開刀,手機處於關機狀態,因受性侵後心裡陷於茫然無助情境,囿於傳統禮教影響,而未對外求助等情,但對有利上訴人之相關事證均恝置不論,所為論斷顯違經驗法則。又原審未傳喚甲女之男友及承辦報案之員警,以調查甲女報案之原因,及甲女男友當時之債務、經濟狀況等,是否足以影響甲女於案發時之思緒等情,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甲女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始至佳佑診所精神科就診,相距案發後10個月,已非「案發後相當時間內」由專業人員為觀察、治療之要件。另其於同年8月15日至佳佑診所諮商,該次 諮商紀錄載「因為右手指截肢影響工作,被公司刁難,很挫折很焦慮,有輕生想法」,足見甲女(於111年5月21日)因割腕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就診,即非因本件性侵案。又證人即佳佑診所精神科醫師許雅貞於本次原審證稱其無法判斷甲女主訴之內容是否真實,亦無法判斷是否由其中的單一事件所影響,且證人即台中慈濟醫院醫師曾秀甄同證稱不是很確定甲女主訴內容導致其割腕自殺等語。則該等證人所述並非出於肯定、精確之專業鑑定,而甲女於案發前即因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轉介進行心理諮商,尚難認甲女之適應障礙症與本案存有必然關連,依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上訴人無罪。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證、證人劉乃綺、許雅貞、曾秀甄之證述,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DNA鑑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1年1月17日函附之甲女手術室護理紀錄單、門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手術前再評估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華倫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旅客資料輸入、住房作業、華倫汽車旅館現場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甲女指證於110年6月23日下午,由上訴人駕車載往華倫汽車旅館208號房後,遭受上訴人從正面熊抱,強行脫去其衣服而壓 制身體,其因受限於氣力及體型差距而放棄掙扎抵抗,上訴人乃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而接續性侵得逞2次等證詞與事實相 符,所為該當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載敘:甲女就如何遭受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陳述明確,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雖於第一審時未提及上訴人亦有親吻及撫摸其胸部之情,與偵查中所述略有不符,惟係因對應詰問者之問題所述,難認其內容有何積極衝突或歧異,仍不得僅執其枝節瑕疵,遽謂甲女所言皆屬虛構而不予採信;又甲女於案發當日主動聯繫上訴人並相約碰面之主要目的,無非在於探詢其前男友之經濟狀況及負債情形,而非相約出遊以刻意製造情感熟絡之機會,甲女應無可能輕易允諾與非熟稔之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亦不能僅因甲女同意與上訴人共赴汽車旅館之舉措,即可推論甲女已經接受上訴人之追求,或有意與上訴人進一步發展為親密伴侶;及因對上訴人無防備心,在華倫汽車旅館突遭上訴人粗暴對待而被強制性交得逞,驚懼、無助之情不難想見,面對其無從預料之不堪情境,內心惶恐已極,恐難期待甲女依循一般人事後觀察之平和態度,做出符合一定模式之性侵案件被害人典型反應,又甲女於案發後,雖已出面報警處理並完成驗傷採證,惟其內心之驚恐、無助仍未完全紓解,甚至出現情緒不穩而自我傷害之激烈舉動,仍須仰賴身心科醫師介入治療,以求內心安頓而回歸正常生活作息;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乍然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交行為後,開始出現揮之不去之精神心理反應相符,益足作為甲女指訴遭受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等旨,上訴人辯稱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委無可採等各情,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甲女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等違法。又許雅貞、曾秀甄於本次原審之證述內容,乃係依其等直接觀察及個人專業知識、實際經驗為基礎,就診療甲女時之判斷及說明,為關於證明被害人陳述時之身心狀態、情緒反應、心理認知等事項,即屬獨立性之補強證據,並非出於所謂推測,自有證據能力,則原判決採為補強甲女指訴之證述,亦無不合。又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揭含甲女偵審中指證,勾稽其他相關之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縱未同時說明甲女於警詢時部分與偵審陳述相歧,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人該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辯係與甲女合意性交,所為該當強制性交要件之論證,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見更審卷第176頁)。乃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未就上訴意旨所指部分,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