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楊鎮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楊鎮懋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69號,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鎮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與林穎伸(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楊景筌(通緝中)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1支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暨說明扣案槍枝不重複諭知沒收之理由,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晚伊並未搭乘林穎伸所駕車輛與楊景筌返回金沙酒店開槍,林穎伸於偵查中已改稱當晚係其獨自開車返回金沙酒店開槍,並說明其先前證稱當時車內尚有2位友人云云,係一時害怕而捏造之不實陳述。至 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在系爭槍枝上驗出伊之DNA,係因伊於案發前幾日把玩該槍時不慎刮傷 所致,此僅能證明伊曾接觸過該槍枝;況且警方並未在林穎伸所駕車輛驗出與伊有關之相關跡證,而槍擊現場發現彈殼及彈頭碎片,亦無法證明係扣案槍枝所擊發,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僅憑伊之自白及林穎伸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臆測在車後座所查獲之彈殼係後座之人開槍所留下,而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即坦承案發當晚其與楊景筌陪同林穎伸駕車前往取槍而返回金沙酒店後,其有在後座對外開2、3槍),並參諸證人即共犯林穎伸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即當晚伊等在金沙酒店與店內人員發生衝突而受傷流血後,為發洩不滿,伊駕車搭載另2人持槍 返回金沙酒店門口,當時副駕駛座及後座各坐1人,並從後 座對外開槍),及證人即金沙酒店員工林志皇證稱:伊在酒店門口聽到類似鞭炮聲音,並看到對面車輛後座有類似開槍火光等語,再參酌警方在林穎伸所駕車輛後座所查獲之彈殼2顆,經鑑定結果為本件扣案槍枝所擊發,而該槍枝左側斑 跡所採得之血跡,經鑑定結果為混有林穎伸與上訴人DNA-STR型別,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復佐以卷附刑案 現場照片、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光碟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為上訴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認案發當晚坐在林穎伸所駕車輛後座持系爭槍枝朝金沙酒店門口射擊之人為上訴人,認為其主觀上已有持有該槍枝之意思,客觀上亦將該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林穎伸就案發當晚其駕車返回金沙酒店門口,當時車內乘坐人數、位置,及係何座位之乘客對外開槍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內容,與上訴人及林志皇所述相符,並有警方在其車後座查獲之彈殼可佐,因而就林穎伸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堪予採信,而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稱扣案槍枝上有其血跡,係案發前其在不熟識之林穎伸住處把玩時不慎刮傷所留下云云,以及證人林穎伸事後翻異前詞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暨警方在現場查獲彈殼6顆 及彈頭碎片4個,經鑑定結果,彈殼部分雖非扣案槍枝所擊 發,彈頭碎片亦無法證明係扣案槍枝所射擊,然此僅顯示案發當晚持以射擊之槍枝可能另有一把槍枝,尚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持扣案槍枝所射擊之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亦無法作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前揭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