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陳俊廷、曾士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上 訴 人 曾士豪 林學鴻 施順衡 張家誠 洪敏雄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陳進德 被 告 王陞景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8 、37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9、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臺、撤銷發回(即陳俊廷)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俊廷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二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集合犯關係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 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陳俊廷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與王陞景委託朱建菱、李文源共同將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所產生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下稱廢棄物)清運至雲林縣莿桐鄉、林內鄉等處土地傾倒、回填、掩埋等情(見原判決第8頁),固於理由內載敘有陳俊廷之供述,證人王陞景、朱建菱、李文源之證詞,及建順公司民國108年1-5月環保支出明細翻拍照片可憑,佐以李文源與司機侯哲偉及負責尋找傾倒地點之柯東權之電話對話內容,因認陳俊廷辯稱僅介紹朱建菱與王陞景認識,並未參與清理前揭廢棄物,亦未從中獲利等語均不足以採信,認定陳俊廷有前揭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43頁第25行至第46頁)。惟陳俊廷 雖對朱建菱聯絡李文源派遣司機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前述等處土地傾倒等情,供承在卷,然堅決否認有參與此事,而依原判決之說明,其認定陳俊廷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除王陞景、朱建菱、李文源等共犯之證詞外,雖尚有建順公司108 年1-5月環保支出明細翻拍照片,及前揭電話對話內容,惟 細繹該支出明細內容為「台毅:處理費 375,000」(見偵3781卷二第549頁),似為建順公司支付處理費予朱建菱所經 營之台毅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台毅公司),至於電話對話內容,原判決已敘明係李文源與司機侯哲偉及尋找傾倒地點之柯東權間關於傾倒地點及須分類撿出可販賣之廢鐵等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第46頁第21至25行),似與陳俊廷有無 委由朱建菱清理前揭廢棄物乙節無涉,則上開支出明細翻拍照片及對話內容,與朱建菱等證人之證詞有無直接關聯,能否據以作為陳俊廷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已非無疑。又原判決另採信朱建菱證稱:建順公司清運案係陳俊廷介紹,由亨泰實業有限公司(係陳俊廷所經營,下稱亨泰公司)以1立方 米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處理費接案,亨泰公司拿400元,李文源拿1,000元,伊拿100元等語,認為陳俊廷有從中獲取利潤(見原判決第44頁第14至19行、第45頁第14至15行) ,倘若朱建菱所述非虛,則向建順公司請領清理廢棄物之處理費者,似應為接案之亨泰公司,如此一來,似又與前開建順公司支付處理費予台毅公司之環保支出明細之記載內容不符,究竟上開清理案是否係由陳俊廷之亨泰公司接案後再交由朱建菱之台毅公司清理?陳俊廷及亨泰公司有無從中分得朱建菱所述之利潤?亦非無疑竇。原判決僅依憑王陞景等共犯之證詞,似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王陞景等共犯證詞之真實性,遽以該共犯等之證述內容,認為陳俊廷所辯不足以採信,即行論罪,稍嫌速斷,核與證據法則有違,尚難謂適法。 ㈡、原判決認定陳俊廷因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二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行為,共獲利60萬元一節,依其理由載敘:陳俊廷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自稱:我大概賺了60萬元等語,是其本件所獲取之報酬為60萬元(見原判決第57頁第27行、第58頁第18 行)。似係依憑陳俊廷第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資為論據。惟 原判決理由亦說明:參酌陳俊廷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亨泰公司與建順公司有簽立清除契約,…當時總共載3萬5,000公噸土方,我前後向建順公司共請領約2,700多萬元等語,及 陳俊廷在蔡建霆等人另涉強盜犯行之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338、2355號案件提及其遭蔡建霆等人逼迫讓出其與建順公司清運契約之800萬元獲利等情,因認陳俊廷辯稱本案 (指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其僅仲介賈莉安之登源企業社與建順公司間之合約,賺取中間費用4、50萬元云云均不足 以採信,(見原判決第26頁第16至19、27行、第27頁第10至12、26至27行、第28頁第16至17行)。似又認為陳俊廷已向 建順公司請款取得約2,700多萬元,其已獲得800萬元之利益。其一方面認為陳俊廷本件不法所得為60萬元,另方面又說明陳俊廷在本案已取得2,700多萬元,並獲得800萬元之利益,難謂無理由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則陳俊廷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或為2,700多萬元?抑或800萬元? 實情如何?此攸關陳俊廷犯罪所得之事實認定,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調查釐清,僅憑陳俊廷與其他供述相互矛盾之第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詞,逕認其犯罪所得為60萬元,亦嫌速斷,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為檢察官及陳俊廷上訴意旨所指摘,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情形,影響於陳俊廷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且與陳俊廷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原審判刑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分割,亦影響陳俊廷犯罪事實之確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因認原判決關於陳俊廷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如認定陳俊廷有向建順公司領取亨泰公司依雙方清理合約之2,700多萬元處理費,則亨泰公司取得之該 筆款項,係其負責人陳俊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對該公司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案經發回,更審時應併予注意。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關於上訴人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下稱曾士豪6人)部分,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曾士豪6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因而撤銷改判仍依集合犯關係各論處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關於被告王陞景部分,第一審判決依集合犯關係論處其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後,王陞景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欠妥適,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諭知 緩刑4年,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之事項。已詳述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王陞景於犯後並未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原判決以其事後有積極清運之行為,作為犯後態度量刑之有利因子,而量處輕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顯有不當云云。 ㈡、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未當場查獲伊等5人有載運傾倒之行為,亦未查扣伊 等車輛所載運之物品,而現場亦曾傾倒乾淨之泥土,有證人賈莉安之證詞可佐。則現場挖掘之廢棄物,不能排除係他人所傾倒,尚無法證明為伊等所傾倒。原審未查明伊等載運之土石是否屬於可作資源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對於伊等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載運時間及車次部分,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伊等之自白,及證人鄭金川、李頂勝等證述現場土地上有傾倒夾雜爐碴、石頭、磚塊等語,遽認伊等有本件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而論以前揭罪名,顯有違誤。又伊等係駕駛曳引車之司機,並未下車查察看所載運及傾倒之物品為何,且因信任建順公司會將爐碴及土方預作分類,即配合該公司操作怪手機具之人員將土方裝車後,載運前往現場傾倒,不知所清運之物為廢棄物,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即認伊等知悉係載運廢棄物,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亦有欠當。另伊等5人載運廢棄物之次數及報酬等量 刑因子均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詳予區別,或均量處1年7月或各處1年6月,同有未合云云。 ㈢、陳進德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聯結車司機,僅受友人委託載運土石,所收取之費用,亦與載運合法土石之費用相當,不知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況伊雖有傾倒所載運之土石,然現場挖出之廢棄物,亦不能排除係他人所傾倒。原審未查明實情,認定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又伊係載運建順公司舊廠拆除工程產生之土石,係有用資源,非屬事業廢棄物,伊未隨車攜帶三聯單及產生源證明等文件而載運上開有用資源,應僅處以行政罰鍰,原判決對伊論處前揭罪刑,亦有違誤。又伊雖因先前酒駕犯行而成立累犯,然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已有欠當。且伊僅係駕駛聯結車之司機,本案實際應負責之建順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所處刑度,雖較伊為重,然均獲得緩刑,況本案傾倒廢棄物已清除完畢,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亦有失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曾士豪等6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綜 合曾士豪等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蔡建霆、陳宏春、鄭金川、楊國政、李頂勝、陳鈞祺、李明忠及趙主銘不利於曾士豪等人之證詞,及卷附建順公司與亨泰公司約定將廢棄物清運至委託之廢棄物處理機構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再利用合約內容、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等環保人員開挖後,有回填爐碴(氧化碴)、磚塊、廢塑膠、混凝土塊之現場勘查照片、清除車輛GPS定位軌跡紀錄 表,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件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說明: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縱係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曾士豪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亦非具有廢棄物分類之法定資格、或有該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且未能提出所載運之物已依法分類之證據或再利用計畫之法定文件,參以其等共同載運至雲林縣臺西鄉、麥寮鄉等未設有防止造成環境汙染設備之土地,係傾倒未依法分類、處理之含有爐碴、磚塊、廢塑膠、混凝土塊等混合物,亦有現場照片及陳鈞祺等證人之證詞可佐,因認曾士豪等所載運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已依法分類之再利用資源。對於曾士豪等6人辯稱係載運原生 土、營建剩餘土石,並非廢棄物,亦不知所載運之物有廢棄物,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云云,均不足以採信,亦敘明:曾士豪等係載運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詳述如前,又其等均知悉清理土方之正常程序,並坦認本件清運時均未取得清除三聯單或清運物來源之產生源證明,且知悉傾倒地點並非合法處理場,或再利用處理機構,因認其等對於係載運傾倒含有爐碴、磚塊等未經分類之廢棄物均有認識,仍載往前揭雲林縣等非法私人土地上傾倒,其等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等旨,均已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佐,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曾士豪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各自駕駛曳引車共同非法載運建順公司之一般營業廢棄物前往雲林縣臺西鄉、麥寮鄉等處棄置傾倒犯行,係綜合其等均坦認有上開載運、傾倒行為之自白,及其等所駕駛車輛之GPS定位軌跡 紀錄表暨前揭證人之證詞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確信其等有反覆多次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行,尚非僅憑曾士豪等之部分供述,即為其等不利之認定,並無曾士豪等上訴意旨所指認定犯罪事實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況曾士豪等人上開反覆駕曳引車載運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行,其等之載運次數,屬科刑之情狀,尚不影響曾士豪等人有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行之認定。曾士豪6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渠等 係載運原生土或具有再利用價值之營建混合物,不知為廢棄物,或稱其等係載運營建剩餘土石而未隨車持有來源證明文件,應處行政罰鍰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曾士豪、陳進德均成立累犯,且有加重其刑必要,均不致造成刑罰過苛,及第一審就陳進德有疏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誤,於理由內已說明甚詳,並以王陞景及曾士豪6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 情狀,說明依個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等犯行情節,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且記明王陞景為建順公司之環保專員,該公司委由仲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將傾倒在犯罪事實一之㈡及二所示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共花費4千餘萬元 ,有環保作業委託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函文及仲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資料可佐,已盡力彌補對生態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及曾士豪6人並未對其等違法行為提出有 何補償之實際措施,綜合判斷,就王陞景及曾士豪6人分別 量處主文第3、7至12所示之刑,並諭知王陞景附條件之緩刑4年,另說明陳進德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而未給予緩刑之宣告,係在罪責原則下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且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認其量刑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對王陞景量刑之考量因素不當云云,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外,與曾士豪6人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就其6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陳進德另謂原判決未對其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無非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告訴人林貴蘭,並非本件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經法院裁定參與訴訟之被害人,依法本僅有陳述意見權,並無向法院聲請調查權。告訴人林貴蘭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向法院提出照片(無法辨識照片拍攝地點),敘明現場土地仍有殘留廢棄物,惟檢察官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現場土地廢棄物已清除完畢一節,並未爭執或聲請調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業已清除完畢,據以為王陞景之量刑有利因子,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對王陞景之上訴,及曾士豪等6人之上訴,均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現場照片,請求調查土地之廢棄物是否全數清畢云云,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非本院所得斟酌。另原判決關於王陞景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之量刑部分,檢察官已陳明未就此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