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林懷 代 理 人 蘇家玄律師 葉曉宜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 第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懷對原審法院111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聲證4與聲證6(為抗告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之同份調查 筆錄)、聲證5(抗告人與大陸地區人士周輝於通訊軟體微 信〈下稱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傳送「瀏陽台商是否返台投 票情況V2.xls」檔案內容)、聲證7至16(分別為伍曉芬、 胡桂英、孫玉梅、周崑鈺、張皓鈞、謝遠斌、楊膺錡〈合稱伍曉芬等7人〉、廖金香、劉霽瑜〈合稱廖金香等2人,與伍曉 芬等7人合稱伍曉芬等9人〉、林正義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或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基隆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棄置聲證7至15所 示伍曉芬等9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而採少數不利於抗告 人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有濫行認定事實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以聲證5作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惟抗告 人傳送予周輝之聲證5檔案,依檔案名稱觀之,應係當地臺 商返臺投票之意願調查,姑不論抗告人從未承諾提供補助,若調查結果顯示臺商返臺投票意願踴躍,即意味是否補助返臺機票,對臺商之投票意願並無影響,該檔案攸關本案事實認定之正確與否,卻未見檢調機關截圖採證,原確定判決既未曾審酌,符合再審「新規性」之要件。另公訴意旨係以聲證16林正義之證詞作為證據方法,惟林正義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符合傳聞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案件並未傳喚林正義到庭作證,妨礙抗告人之對質詰問權,並具再審「嶄新性」之要件,以上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⑴原確定判決係認抗告人 之自白與伍曉芬等7人以及其餘證人之證詞相符,而認定抗 告人之犯行,參以第一審判決於理由說明:證人即參與餐會之夏靈芝、鄧明、伍曉芬、劉仙青、胡桂英、許祖銘、游芷潔、周崑鈺、郭世忠、范宏瑋健次郎、張皓鈞、謝遠斌、蔡宗穎、呂昱辰、黃智緯、黃柏維均證稱:彼等於餐會中上臺發表意見之人均有呼籲與會之人投票支持韓國瑜及國民黨,或高呼國民黨及韓國瑜之競選口號等旨。足徵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人證詞,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並經調查審酌。至於廖金香等2人之證詞雖未經原確定判 決列為證據;但抗告人認伍曉芬等9人對其有利之證詞,部 分證人表示實際投票行為不會受「2019年湖南臺胞年終尾牙聯誼會」、「湖南省臺胞返鄉投票動員大會」之助選內容影響,或有部分證人表示未注意到餐會當時有何助選活動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以提供有投票權人每人1,500 元人民幣(以下未註名幣別者,即指人民幣)之機票補助為誘因,吸引有投票權人參與上開餐會,藉由在餐會安排助選活動,以暗示與會之人將總統選票及政黨票投給韓國瑜及國民黨,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有投票權之證人夏靈芝等人確實參加該餐會,抗告人於餐會中為前開助選之行求後,夏靈芝、胡桂英登記領取機票補助並返臺投票後,保留機票票根待日後領取補助,而成立期約賄賂等情,足見抗告人所為係對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並使其中部分有投票權人有所合意,而成立「期約」,且不以使所有接收到前揭誘因之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合意為必要。是伍曉芬等9人之證詞或提及其等投票意願未受影響云云,無礙於原確 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況就如何認定抗告人確有前述「行求、期約」之行為,除伍曉芬等7人之證詞外,並有其餘證人之 證詞及聲證5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檔案內容等可佐,是抗告人 所指伍曉芬等9人有利於其之部分,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 ,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⑵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證5由抗告人傳送予周輝之「瀏陽台商是否 返台投票情況V2.xls」檔案云云,然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該檔案之內容為何?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雖稱依該檔案名稱可知,若大多數人均有返臺投票之意願,則機票補助即不足以成為行求、期約之誘因,然此亦為抗告人主觀之想法,因有投票權之人縱原已有返臺規劃,若有機票補助,更可加強其返臺意願,甚至可能影響其投票意向,機票補助對大多數人應可成為誘因,方為事理之常。且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湖南省臺胞返臺投票動員大會藍天再現臺灣UP.docx」檔案暨動員大會登記表、臺胞返臺優惠 機票登記表、湖南省臺胞返鄉投票動員大會登記表及湖南省臺胞返臺投票優惠機票登記表、同案被告何建華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返鄉群」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抗告人、沈斌、蔣明霞、張國君、證人游芷潔持用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朱作順提供之「中南臺生群」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謝遠斌、蔡宗穎提供之上開餐會現場照片、證人陳素華提供之「翻轉臺灣藍天重現」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外縣市返臺機票優惠名單258.xlsx」檔案列印資料、「長沙臺胞返鄉投票返臺機票優惠名單218.xlsx」檔案列印資料、(民國)108年12月17日長沙臺協會結算單等證據資料 ,佐證抗告人及同案被告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以莊垣漳有繕打內容為「簡單說明:1:於12月8號前報名參加(湖南省臺胞返鄉投票大會聚餐)凡報名參加者,當天餐費、入住星級酒店費用皆由長沙臺商會林懷會長贊助…。3:凡報名且參加12月11日餐會人員, 1月11日返鄉投票,長沙-桃園來回機票由會長贊助1550元。(機票總價1,560元)。」之訊息,並連同「湖南省臺胞返 臺投票動員大會藍天再現臺灣UP.docx」檔案,傳送至具有 投票權人資格之沈斌等人為成員之「衡陽臺商群」等微信群組,亦有前述各項證據可佐,足見抗告人確有授意莊垣漳或不詳之他人向外宣傳機票補助事宜;而依「瀏陽台商是否返台投票情況V2.xls」之檔案名稱可知,此檔案應與上述各檔案表單係欲確認返臺投票人數之用意大致相同,無從依形式上觀察,即得認係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況抗告人亦未具體說明該證據可證明何等具體事實,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⑶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已明示同意林正義之證述得作為證據,且未聲請傳喚林正義到庭調查;而原確定判決亦未引用林正義之證詞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亦未具體說明林正義之證詞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有加以調查之必要,自與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自白,係因不堪訴訟折磨,且訴訟過程漫長,抗告人大陸地區事業因而停擺,又心繫多位大陸籍配偶遭列為被告,無奈之下才自白,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㈡原裁定認僅需抗告人之行求與部分參與餐會者合意,即可成立「期約」賄賂,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有指示、安排或主導以1,500元之機 票補助為誘因,要求參與餐會者,將總統選票及政黨票投給韓國瑜及國民黨,原裁定顯有誤解。㈢依聲證5抗告人與周輝 在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當天抗告人係傳送「瀏陽台商是否返台投票情況V2.xls」及「1月11號選舉機票統計.xlsx」2個檔案,原裁定僅說明「瀏陽台商是否返台投票情況V2.xls」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漏未說明「1月11號選舉機票統計.xlsx」檔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事實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於108年12月3日之會議決定以機票補助作為賄選之對價,然上開2個檔案之傳 送時間皆早於上開會議,且長沙臺協會歷年均會做此統計,藉以向航空公司爭取優惠之機票,此為例行性會務,足以佐證抗告人並無以機票補助以期約賄選。㈣本案偵查程序之發動,係因林正義提出檢舉,然其未曾到庭作證,傳喚林正義之待證事實係為釐清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是否適法,既係要釐清採證程序的合法性,自有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㈤原確定判決認長沙市臺協會所受長沙市臺辦之經費,與本案所謂之期約賄賂行為無關,則公訴意旨所載:「抗告人除於108年12月5日指示以上開造勢餐敘活動名義,發函向長沙市臺辦申請活動經費50萬元外,復於108年12月17 日指示『周輝』以上開理由,向湖南省臺辦申請經費支持共計 300萬元…嗣經長沙市臺辦、湖南省臺辦先後撥款至長沙臺協 會帳戶內,並通知『周輝』後,『周輝』則先於108年12月20日 ,以微信發送『臺辦支持協會經費29萬元已到帳,您借給協會的3萬元下周轉您』等訊息予抗告人,以告知取得長沙市臺 辦補助款29萬元…復於108年12月26日,以微信發送『省臺辦 錢已到帳』等訊息予抗告人,通知抗告人本筆補助申請已自湖南省臺辦實際獲得補助款120萬元,俾作為後續補貼返台 優惠機票之用。」等犯罪事實經過,即無所憑,抗告人既無機票補助之對價,何來賄賂?原裁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違誤。 四、抗告意旨㈠㈡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有關抗告意旨㈤所載之起訴書相關內容,既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裁定自無說明不採之理由的必要。至於抗告意旨㈢㈣,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狀僅提及「 瀏陽台商是否返台投票情況V2.xls」,雖抗告人於原審112 年11月28日訊問時,另提及「1月11號選舉機票統計.xlsx」之檔案,原裁定僅說明「瀏陽台商是否返台投票情況V2.xls」之檔案,係欲確認返臺投票人數,依形式上觀察,即無從認係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況抗告人亦未具體說明該證據可證明何等具體事實,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未就「1月11號選舉機票統計.xlsx」之檔案予以說明,雖略有微疵。然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 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者,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從上開檔案之名稱形式上觀察,與「瀏陽台商是否返台投票情況V2.xls」檔案之性質類似,係欲確認返臺投票之人數,從形式上觀察,亦無從認係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原裁定未予說明,對結果不生影響。再者,起訴書雖將聲證16林正義之證詞作為證據方法,然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係明示同意林正義之證述得作為證據,但未聲請傳喚林正義到庭調查,何況,原確定判決亦未引用林正義之證詞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抗告意旨傳喚林正義之待證事實,係為釐清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是否適法,形式上雖指摘原裁定不當,但實質上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