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健榮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抗 告 人 吳健榮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健榮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論處 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2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證人即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工務經理簡清煊感謝抗告人協助獲得其他縣市之標案,而給予抗告人分紅,以及證人即創建營造有限公司及宏基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啓勇、宏基公司行政主任兼董事長特助黃白伊、毅達營造有限公司及勤道瀝青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志忠等人所購買之茶葉、咖啡,雖置放於抗告人之辦公室,惟係供其等或其他訪客來訪時飲用,與其等所承包工程及抗告人於嘉義市政府擔任工務處技士或專員之職務,均無關。抗告人並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原確定判決逕以證人林居璋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感覺抗告人跟(嘉義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技士)黃祥泰有點像是師徒關係,……抗告人對黃祥泰所承辦業務「具有一定影響力」等 語,以及簡清煊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認定抗告人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惟黃祥泰出具「陳明狀」表示:其因年齡關係,稱抗告人為大哥,但彼此間並無師徒關係等語,可見抗告人對於黃祥泰及其職務,並無因「師徒關係」而有實質影響力可言。且此為新事實、新證據,而得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應傳喚黃祥泰到庭調查詳情。又簡清煊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顯然不同。原判決未比較說明簡清煊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何者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逕採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又依簡清煊、陳啓勇、黃白伊及林志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錄音及錄影所示,其等有受廉政官誘導、恐嚇之情形,其等於偵訊時,已受汙染而無陳述自由,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逕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足證其所為採證認事違法。應有勘驗上開證人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調查其等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再者,證人涂寶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路緣石協調會是抗告人所召開等語,與嘉義市政府路緣石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抗告人未召開或出席上開協調會一情不符。況涂寶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抗告人於公務上或工作上,均無交流。抗告人未曾為我的工程召開協調會等語,可見涂寶傑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不可採信。原確定判決均未予斟酌、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證人陳振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工程請款流程現況,一般人民及廠商不可以看得到。如果廠商來問,我不會跟他們講,但抗告人來問我,我有跟他講等語。惟其發覺回答有誤,影響民眾知的權利,而改證稱:「一般民眾來問,我也會告訴他。」乃原確定判決援引其更正前之錯誤陳述,據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顯然採證違法。惟查:有關黃祥泰所出具之「陳明狀」,僅泛稱其與抗告人之關係,並非針對本件所為之具體陳述,尚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至於簡清煊、陳啓勇、黃白伊及林志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錄音及錄影,業經勘驗,並據以製作勘驗筆錄。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等於廉政官詢問時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並無再予勘驗之必要。另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涂寶傑、陳振文、林居璋之供述,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縱除去此部分證據,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本旨。其餘聲請再審所指原確定判決採證有誤及理由不備各節,或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對於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漫事指摘。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附麗,併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勘驗簡清煊、陳啓勇、黃白伊及林志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錄音及錄影,亦未傳喚黃祥泰到庭調查不當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與黃祥泰間有「類似師徒之指導關係」,而對於黃祥泰執行之工作,具有一定之影響力等情,並未認定其2人具有師徒關係,則黃祥泰 所具「陳明狀」所指各情,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另簡清煊、陳啓勇、黃白伊及林志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錄音及錄影,業經勘驗,且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由陳述情形間,並無直接關聯性。抗告意旨未釋明有何調查之必要,而原審漏未調查,難認有據。至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