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科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 抗 告 人 陳科名 代 理 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科名因貪污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民國110年4月19日測謊鑑定書」影本(下稱測謊鑑定書),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執證人許有郎為對向犯,且歷次供述反覆、矛盾,不足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部分,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業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並於理由說明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論據,顯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合;㈡抗告人提出測謊鑑定書為新證據,惟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無法完全排除遭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測謊之結果僅得為法院審判上佐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依其調查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抗告人所提上揭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事實之認定,不符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法定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裁定據上論斷應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前開測謊鑑定書應得作為彈劾許有郎證言之憑信性,綜合許有郎前後矛盾之證述,已可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未敘明理由或依職權調查,有所違誤。 四、經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自行測謊之鑑定結果,本無足為其有利判斷之唯一依據,縱令單獨或結合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論斷,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證據之理由綦詳。且測謊鑑定書之施測對象 為抗告人,縱得為彈劾證據,亦僅能用以佐證或彈劾抗告人之辯詞可信與否之判斷,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至抗告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一節,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證,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向本院提出司法院新聞稿、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函及測謊鑑定人簡歷,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