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馮華齡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馮華齡 黃柏霖(原名黃箭羽)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又「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性質上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法律效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亦非得類推適用本條項款之「罪名 」範疇,而得為再審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馮華齡、黃柏霖(原名黃箭羽,下 稱黃箭羽)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 以抗告人2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告訴人卓文昌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共同 正犯廖少棠,是希望廖少棠幫他向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茂唐,下稱大器公司)之陳麗卿借款,作為購買慶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 股份的擔保 金。此與慶鴻公司參與花蓮塔投資計畫是兩件事,該借款為廖少棠個人行為,與馮華齡及黃箭羽無關等情,可傳喚廖少棠及陳麗卿到庭調查,並有證1即合作備忘錄及證2之2、之3即卓文昌與黃箭羽LINE對話(內容為:「黃總(黃箭羽)不 好意思 ,廖主席(廖少棠)這份合約我跟股東(慶鴻公司股東)們討論,都認為這案子只是個構想,且都沒有正式的標案所以就不參加了」,「這不是分幾期的問題 ,標案還沒 有出來之前是不可能先支付保證金 」、「卓:主席(廖少 棠)說可以幫我調一筆錢,要我先支付保證金;慶鴻股東願 意股權讓給我,所以我要先處理這件事比較重要。黃:主席要直接借你錢周轉?卓:他(廖少棠)說會透過大器(公司 )轉給我」;「明天麻煩你準備慶鴻跟大器(公司)借支合約,我好處理股東問題。」、「卓文昌:黃總明天資金會匯進來嗎?。黃箭羽:你可以直接打給主席(即廖少棠)。卓董,我記得票已經兌現了。如果主席讓你成功買下慶鴻的話。我是不是也有佣金可以分?卓文昌:我記得拿票給主席那 天他們就已經在大器了,那時你不在公司所以主席叫我不要跟你說周轉的事,佣金的事你自己要去問主席才對。黃箭羽:知道了。要不是陳董跟我說支票的事我還真的被瞞在鼓裡。有一些事你必須跟我告知。我才能幫你監督避免不必要的風險。」)等新證據可以證明。另證4、證5即廖少棠與黃箭 羽於LINE對話(內容為:「廖(少棠):這次引資大概有十億 ,到時這些錢進台灣之後我會還你錢以及補償你,李大姐的錢我都交給王獻儀管理。」、「黃(箭雨):跟王獻儀有什麼關係?」 「廖:他才是實際的財務長,你以為馮華齡懂什 麼,……,王獻儀以前就是掌管宏豪跟韋利的財務長。」、「 黃:怎不住在一起較方便?廖:我沒同居阿 !我們從來沒有同居,我還要回來照顧我媽媽,我頂多是跟我女兒(王佑祈)的媽媽(王獻儀)同居,他那個房子是我買給他倆母女住。」),可以證明馮華齡與廖少棠並非同財共居。原確定判 決就廖少棠之犯罪所得,逕對馮華齡諭知沒收或追徵,顯然有誤云云。惟查:抗告人等所提出之證1即合作備忘錄,僅 能證明雙方未簽約,證2之2、之3即黃箭羽與廖少棠或與卓 文昌之對話內容,語焉不詳,無從認定卓文昌所交付100萬 元支票,係卓文昌向他人借款之擔保金。況黃箭羽於原審所提出其與廖少棠之對話所示,廖少棠係指稱:「他那100萬 是要我幫他找金主」等語,並非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擔保金」,亦不能由此推論抗告人2人與廖少棠無共犯關係,此部 分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係就相同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因此,抗告人2人聲請傳喚證 人陳麗卿及廖少棠到庭調查,即無必要。又馮華齡就沒收部分之聲請再審乙節,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係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有無違法,乃適用法律問題,並非聲請再審之範疇。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等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附麗,併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一致略以:原審未傳喚陳麗卿及廖少棠到庭調查不當云云,惟並未釋明有何調查之必要,而原審漏未調查,難認有據。至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