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傳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76號 抗 告 人 李傳仁 代 理 人 李茂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李傳仁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 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審以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所經營之宸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洋公司)受海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告訴人邱宸翎為其負責人,下稱海派 公司)之託(本院按:訂有委託擔保書,下稱擔保書),代為 辦理用以擔保買方(即海派公司)付款之「付款銀行保證函」(Payment Bank Guarantee,下稱「付款銀行保證函」)之 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且海派公司是希冀抗告人能開立對外有效且可執行之保證函,而非單單提供草稿,故抗告人主張其僅需提供銀行保證函草稿(本院按:包含A、B 二份,下稱草稿A、草稿B),並保證正式文件(本院按:即抗告人提出之奧地利維也納之WINTER〈溫特〉銀行所出具之系爭 保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與草稿一致,至於其餘項目 內容則由海派公司與其客戶決定,抗告人無動手腳、施加詐術之可能云云,即與事實不合。 ㈡抗告人知悉海派公司所需者乃「擔保買方付款功能之銀行保證函」,卻提供不具該等功能之「系爭保證函」又表示可擔保買方付款,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犯意,亦據原確定判決說明在案。海派公司在洽商過程中雖同意「系爭保證函」之內容,但其支付鉅額之報酬(本院按:美金38萬餘元,約新 臺幣1千萬元)卻未達到其委託之目的,自屬受騙上當,自不能因海派公司已經簽名同意而謂其未遭詐欺。抗告人主張草稿A、草稿B及「系爭保證函」(下稱3份保證函)均經過海派 公司及坦尚構公司(本院按:係非洲尚比亞之公司,與海派 公司簽訂金塊買賣合約,擬出售黃金礦物予海派公司)雙重 確認並簽名,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云云,即不可採。 ㈢3份保證函均載有:「經受益人(坦尚構公司)之銀行匯款32 4萬5仟美元至申請人(梅格公司)帳戶後,此保證函始生效」字樣(下稱「生效條款」),概屬「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之特有註記;且坦尚構公司為賣方(出口商),「系爭保證函」卻以該公司為受益人,並要求受益人先行付款予開狀申請人,顯違交易常理,並將使該保證函自始即無被履行之可能。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證函」並不以受益人匯款為限,海派公司付款後,仍可使「系爭保證函」生效云云。然「系爭保證函」是由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梅格公司為申請人,坦尚構公司為受益人,姑不論該第三人之身分,此安排實與一般國際貿易慣例或規則相異;且實務上,「預付款返還保證函」是由出口商向銀行申請簽發予受益人(進口 商),而非以出口商為受益人,「系爭保證函」竟以坦尚構 公司為受益人,實與「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之目的及功能完全不符。況海派公司所需者乃「付款銀行保證函」,抗告人領有前述高額報酬,卻仍開立錯誤百出、顯無履行可能之「系爭保證函」予海派公司,豈能謂只要海派公司匯入款項,亦可使「系爭保證函」生效,進而主張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抗告人所指,顯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㈣抗告人提出金融辭典,主張「Repayment Bank Guarantee」係指「償還保證函」,並無「預付」性質存在云云。惟契約之效力,並不拘泥於表面文字,應從契約內容、交易習慣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之全盤推估。本件3份保證函所載之「生效條款」,係屬「預付款 返還保證函」之特有註記,無論從契約內容或交易習慣,應屬「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之性質,自不以抬頭文字中未見「advance」(預付)字樣,即謂系爭保證函並無上開性質。 ㈤本案事證已明,抗告人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擔保書,由宸洋公司代為介紹歐洲溫特銀行開出180天之銀 行保證函(BANK GUARANTEE),除提供銀行保證函草稿供海派公司參考外,並確保該草稿之主要事項與正式銀行保證函一致。抗告人均依約履行,所提供之3份保證函並經海派公 司及坦尚構公司同意、簽名;該二公司熟知國際貿易,當了解3份保證函之權利義務條款,可證抗告人無詐欺之犯意或 行為。原裁定卻誤解契約內容,為不同之認定。 ㈡原裁定稱抗告人提供之3份保證函違反國際貿易慣例或規則, 係援引原確定判決採認之鑑定結果。然本件非單純存在於海派公司與坦尚構公司間之雙方關係,而係加入梅格公司之三方關係。此係因海派公司無法自行申辦保證函,而須由第三方之梅格公司代為申辦,以擔保海派公司應支付予坦尚構公司之貨款。此時梅格公司為避免海派公司違約致梅格公司擔負貨款責任之風險,乃以貨款先匯入梅格公司之帳戶為生效要件,即屬三角關係架構下當然、合理之舉;且該匯款可由受益人方自行或由海派公司電匯。只要理解上情,即可知前述鑑定結果,並非正確。 ㈢依上所述,若告訴人或海派公司匯款至梅格公司帳戶,即可使「系爭保證函」生效而達擔保付款之目的。抗告人已依約履行,所提供之草稿亦具擔保買方付款之功能;且擔保書約定「系爭保證函」之主要內容,自始由海派公司與坦尚構公司自行磋商確認;抗告人於系爭保證函擬定之過程中並反覆與海派公司及坦尚構公司確認內容,並獲同意,自無詐欺之故意或行為。原裁定錯誤解讀致誤認事實,使抗告人含冤。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若僅就卷內已經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㈡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之犯行,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抗告人本件聲請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3份保證函,何以與國際交易貿 易慣例或交易常規相違,而不合擔保書之本旨;有關抗告人於本案否認犯行,辯稱:3份保證函均經海派公司及坦尚構 公司確認、簽名等語,何以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及之,有該判決可查(見原審卷第44 頁以下)。原裁定就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項, 何以不合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亦說明甚詳,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其在原審聲請之同一事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論,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依上述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主辦)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