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楷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78號 抗 告 人 陳楷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始足該當。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憑己意而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自均與上開要件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楷元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確定判決,以其加入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奢華公司)之時間為民國109年2月15日,而該公司公關部小姐陳睦梅、少年陳○楠(姓名詳卷)加入之時間為109年1月底,另比對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8-1至17各告訴人所接觸之公關小姐及消費地 點為「娃娃機店」、「nono服飾店」、「百怪服飾店」、「地藏小王服飾店」、「真愛精品店」、「1981服飾店」、「future服飾店」,及共同被告朱仲琪(原名朱庭慧)開發之「nono服飾店」結果,該等犯罪時間均早於抗告人加入奢華公司,足見抗告人並未參與此部分各犯罪,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餘「百怪服飾店」、「地藏小王服飾店」、「真愛精品店」、「1981服飾店」、「future服飾店」等店係由抗告人參與開發。是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參與之12罪,均非抗告人所招募開發之犯行,自無須對此等犯罪行為負其刑責。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為抗告人犯加重詐欺罪共12次,因未審酌上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各共同正犯及告訴人之證詞,與通訊軟體所示之訊息、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抗告人於109年2月15日起加入奢華公司後,如何依其擔任企劃部人員之職務,在臺北市西門町一帶尋找開發願與奢華公司合作之店家及發放填寫問卷,且經朱仲琪說明而瞭解奢華公司係由女公關帶男網友前往店家消費後,再將商品退回原店家取得現金等節,足認抗告人知悉奢華公司係由女公關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店家消費購物後再持以辦理退貨,及至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台投幣遊 玩取得現金牟利之「假約會真詐財」經營模式,因而論處抗告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共12罪刑,已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復就抗告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之原因,亦詳予指駁。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綜觀「奢華國際總部」、「奢華國際企業部」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抗告人傳送訊息至相關群組之對話內容,足認抗告人於109年2月15日起加入奢華公司後,就該案「假約會真詐財」之模式協力分工運作,各自分擔奢華公司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以外行為之一部,最終以達奢華公司對男網友實施「假約會真詐財」加重詐欺犯罪之目的,因認抗告人應於其加入奢華公司之後,就奢華公司所從事如附表三編號8-1、8-2、9-1、9-2、10至17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應成立共同正犯,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且依其所提出之上情,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要件不符,乃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執抗告人聲請再審之陳詞,主張其加入之時間較晚,不應對詐欺集團上開各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指摘原裁定對抗告人何以應對各該次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理由未予說明,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以開啟本件再審程序等語。惟查,原裁定對於原確定判決係如何綜合全部卷證,而認定抗告人有本件各次犯行,及何以認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均予詳為說明。本件抗告意旨,猶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