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皓竣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張皓竣 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孫美玲(住同上,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指定董事曾大殷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 上列二抗告人 共同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張皓竣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縱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新證據」,仍必須單獨或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觀察,針對新證據與既有卷存事證相互比較、審認結果,認形式上或客觀上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進而使審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產生合理懷疑,因而有可能達成追求有利判決之再審目的(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存在者,始足當之;倘審理再審聲請之法院綜合各項新、舊證據判斷結果,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皓竣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張皓竣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0 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 主張被害人陳峻偉並非因氰化物中毒致死,可能係硫化氫中毒所致,並提出民國112年8月1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專業意見函(聲證1號,下稱臺北榮總函文) 、祐大職業安全衛生聯合技師事務所林文華技師鑑定意見(聲證2號,下稱技師鑑定意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聲證3號)、證人盧建宏之證述 (聲證4號)、法醫石台平之意見(聲證5號)、告訴人陳益智之病歷(聲證6號)、檢察官抽取陳益智血液送驗之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聲證7號)等證據。㈡惟經調卷審酌 後,認為:⒈原判決依憑原裁定所載之卷內資料,相互勾稽,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張皓竣為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棠公司)之受僱人,負責該公司電鍍製程中所產生廢水之處理及排放工作,其明知秋棠公司電鍍過程產生之廢水,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毒性及危險性,其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應經秋棠公司核准登記之廢水收集、處理單元、流程,由秋棠公司核准登記之法定放流口排放,始屬適法。倘未依前開廢水種類及適當方法處理,逕排放入溝渠或污水下水道棄置,則上開含有強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物質(如重金屬及氰化物)之電鍍廢水,顯然超過管制標準,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詎張皓竣為節省秋棠公司廢水處理成本,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污染水體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前某時,以專管及閥門將部分電鍍製程 所生之含有強酸及氰化物之有害健康物質之電鍍廢水,未經由秋棠公司之廢水設備處理系統,而於104年6月3日下午7時許,經由秋棠公司廠房壁面內之民生污水管線,自非屬核准登記放流口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排放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35弄之污水下水道(下稱本案下水道),以此方式 將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事業廢水,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並污染土壤、水體。適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派遣工人陳峻偉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本案下水道下游端之編號3450-49號人孔內進行管線維護工作,因吸入上開秋棠公司所流放之事業廢水所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認定張皓竣有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張皓竣主張環保局採樣時並未通知秋棠公司人員到場,其所採取樣品之結果並無證據能力、陳峻偉之死亡原因與秋棠公司排放之廢水無關等辯解,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⒉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陳峻偉血液中含有氰化物,案發日與陳峻偉一同施作下水道工程之陳益智血液中,亦檢出濃度足以致死之氰化物成分,認定現場確存有足以致死量之氰化物,陳峻偉係因吸入秋棠公司非法排放事業廢水所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毒氣,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聲請意旨所舉聲證3號至聲證5號及聲證7號,均屬已存在於原判決案卷內,並經法院提示調查 、辯論後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非屬所謂新證據,且無論單獨或結合聲證1號、聲證2號、聲證6號等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因認 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無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逕駁回其前揭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人體血液檢體若未保存於適當溫度,血液內之氰化物濃度可能因微生物之作用而顯著提高。聲證1號 之臺北榮總函文已明確說明為確保鑑驗正確性,檢測血液中氰化物之濃度宜於採檢後儘速為之。惟陳益智之血液係於發生本件事故後超過7日始送法醫研究所檢驗,亦不知其保存 方式與環境,則該所就陳益智血液中氰化物濃度之鑑定結果是否正確,殊值懷疑。㈡依聲證2號之技師鑑定意見,本件案 發時於人孔處蓄積之氰化物濃度完全不足以致死,此為原判決未及審酌。㈢倘參酌上開證據,併同盧建宏之證述,可見陳峻偉係於極短時間內立刻昏迷及死亡,顯與臺北榮總函文所示環境中氰化物空氣濃度達135ppm時,可能於暴露30分鐘後致死,具重大不同。且依據技師鑑定意見,即便大量蓄積PH值2.5且含氰化物濃度不低於7mg/L之水體多達40公升之多,本案人孔下方氰化物濃度亦至多僅有0.399ppm,距一般國內所認空氣中氰化物濃度達270ppm可能立即致死之標準甚遠。依石台平法醫之意見,參以臺北榮總函文所示,陳峻偉血液中氰化物濃度僅0.511μg/mL,並不足以致死,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書中關於解剖研判所見,亦毫無陳峻偉有抽搐反應之記載,顯與臺北榮總函文所示抽搐為氰化物中毒之典型症狀,迥然不同。再依陳益智送醫後,醫療人員並非使用氰化物中毒之標準療法,益徵陳益智或陳峻偉更可能為硫化氫而非氰化物中毒患者。均足認原判決以陳益智之血液中氰化物濃度,推論事故現場確存有足以致死量之氰化物,在現場時間高於陳益智之陳峻偉確有可能係因吸入氰化物而死亡,陳峻偉係因氰化物中毒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等事實,即有違誤。㈣上開各項原判決未及審酌或未經實質審酌之新證據,經單獨或與新、舊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足以證明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對其產生動搖。本案應符合開啟再審之門檻,且再審之聲請非顯無理由,原審卻率認本件再審顯無理由,且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逕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顯非適法等語。 四、惟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由萬國法律事務所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本案氰化物中毒反應相關事項提供之函覆意見(即聲證1號臺北榮總函文),固說明:人體暴 露於環境中氰化物(如氰化氫)空氣濃度達270ppm時可能立即致死,濃度達135ppm時可能於暴露30分鐘後致死;依文獻人體血液中氰化物濃度≧3ug/mL時可直接致死,濃度≧2.5ug/ mL時可能導致昏迷及呼吸抑制,且中毒症狀持續時間過久亦可能致死,濃度介於0.5~1ug/mL時可能出現皮膚潮紅、心搏 過速,一般健康成人血液中氰化物濃度如為0.511ug/mL應不至於致死等語。惟亦敘明:人體吸入氰化物之最低致死濃度依暴露時間而異,由於氰化物可經由皮膚吸收,因此當人體皮膚直接接觸含有氰化物之水體時,吸入氰化物之最低致死濃度可能會低於上述濃度;考量出現症狀的時間(包括死亡時間)與死後血液採檢時間兩者之可能時間差,因此無法依據現有資料判定氰化物0.511ug/mL之濃度,是否即是死者陳峻偉血液中氰化物的最高濃度等旨。足認人體暴露於環境中氰化物空氣濃度或人體血液中氰化物濃度達相當程度時,固可能立即或直接致死,然人體吸入氰化物之最低致死濃度仍受暴露時間長短影響而有異。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秋棠公司於案發前排放含高濃度氰化物之廢水進入下水道,大量水體不斷累積加壓,致原設置於本案下水道底部導水槽止水栓之止水功能部分失效,含有氰化物之水體及氣體進入7號 人孔底部。足認陳峻偉除吸入有毒氣體外,甚有可能因皮膚接觸含氰化物之水體而加速吸收及死亡時間,症狀出現(或死亡)與死後血液採檢之間復存有時間差,陳峻偉死亡後血液中氰化物0.511ug/mL之濃度,亦非必為最高濃度,遑論原判決已綜合依憑其他卷證資料,說明如何認定陳峻偉、陳益智均有氰化物中毒情形,陳峻偉係併同工作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呼吸性休克死亡,及其等氰化物中毒係因吸入或接觸秋棠公司排放含氰化物之氣(水)體所導致。臺北榮總函文所列各回復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推翻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又臺北榮總函文載明:氰化物中毒的人體症狀通常會很快發生,嚴重中毒之症狀包括呼吸急促、意識不清、抽搐、昏迷、低血壓、呼吸及心跳停止,並導致死亡等情。則抽搐僅為氰化物中毒之通常症狀之一,並非無抽搐症狀即可排除氰化物中毒,而法醫係於陳峻偉死後對其解剖鑑定,如何可能得悉其生前有無抽搐狀況。況先後進入7號人孔之陳峻偉、 陳益智及盧建宏均立即感到呼吸困難,繼而昏迷死傷,而與氰化物中毒之症狀大致相符。臺北榮總函文復依據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公告之下水道工程特有職災分析及改善對策相關研究資料,及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所載,認常見污水下水道施工災害之致死原因,以硫化氫中毒及缺氧為主要類型。然此部分僅屬對於下水道工程職業災害常見原因之分析或彙整,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必然關聯,更無從以陳益智經診斷有肺部感染,亦合於吸入硫化氫所引發之症狀等情,即推認陳益智應係硫化氫而非氰化物中毒。至秋棠公司委請林文華技師進行鑑定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聲證2號 ),係該技師以模擬本案侷限作業空間(環境)方式,依秋棠公司所擇定之標準進行試驗,其鑑定結果認:人孔下方作業空間現場氰化氫濃度至多僅有0.399ppm,不足以致死,法醫研究所鑑定陳峻偉之死亡原因包含吸入氰化物,實有疑義等語。姑不論上開鑑定意見之真實性、準確性或於訴訟上證明之可信度如何,本件案發時7號人孔及該處污水下水道內 之毒物濃度等環境狀況為何,受空間、水體、氣體流動變化等多重因素影響,已無從於事後重建得悉,上開鑑定報告僅單純以設定一定條件,經由事後模擬所得之氰化氫濃度數據未達足致死亡程度,即逕推論陳峻偉並非因吸入氰化物而死亡,顯忽略本案法醫研究所基於其專業,判斷陳峻偉除有氰化物中毒外,係因併同環境內缺氧而呼吸性休克死亡之鑑定意見,無從因之即可推翻原判決所為之認定結果。亦不能以臺北榮總函文說明人體血液檢體應使用合適之採檢管並保存於適當溫度,及依相關文獻記載,未妥適保存並及時送驗之血液,其內之氰化物濃度可能因微生物之作用而顯著提高等情,即以陳益智之血液非即時送驗,或檢體保存方式與環境尚有疑義,逕予否定法醫研究所就陳益智血液中氰化物濃度之鑑定結果。至陳益智送醫後,醫護人員如何醫治,事涉醫療專業,不能僅因其病歷記載係使用「Rocephin(羅氏芬)」抗生素治療,並非採行所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之氰化物中毒「標準療法」,即排除陳益智為氰化物中毒之可能。 ㈡抗告意旨置陳峻偉、陳益智確係處於秋棠公司所排放含有氰化物毒性物質廢水環境之情而不論,仍持與聲請再審時相同之陳詞,徒執對其有利之片面事證,主張陳峻偉所處空氣環境與血液中氰化物濃度尚不足以致死,其症狀反應與氰化物中毒之典型症狀迥異,陳益智血液中氰化物成分之鑑驗正確性尚有疑義等情,逕自推論陳峻偉與陳益智於污水下水道作業,顯有可能係因常見之硫化氫而非氰化物中毒。均無從推翻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論述,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綜合既有卷存事證所認定之事實,難認係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原裁定就其聲請再審所執各項證據,逐一審酌,認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均無法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所應具備之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其聲請再審確有新證據,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要件,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秋棠公司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秋棠公司因其受僱人張皓竣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罪,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處秋棠公司罰金之判決,改判仍依同法第39條規定,對秋棠公司科以罰金刑,核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秋棠公 司對於此部分聲請再審,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得抗告。秋棠公司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