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昆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抗 告 人 陳昆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昆聯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4、1717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至所載, 且提出所示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仁德、杜凱玲、證人黃亮董、趙若辰、林家羽、證人即投資人呂安祥、林奕秀、童秀珍、陳玉珠、羅淑英、秦華、錢素貞、王錦源、侯檢、余麗卿、周吳花子、周啟雄、吳憲政、王俊勝、黃宇甄、王姿懿等之證述,及卷附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龍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雙龍公司帳戶現金取款交易歷次照會結果、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所載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論以所示罪刑,業已敘明證據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就抗告人供稱為方便仲介土地交易,才配合擔任雙龍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提供雙龍公司帳戶 ,不知杜禹翰等人以雙龍公司帳戶吸金,無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故意等辯詞,委無可採,併詳予指駁,所為各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矛盾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證人黃宇甄、許仁德、韋金宏、杜凱玲、王姿懿、黃亮董於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述、抗告人所舉協調會說明影片、抗告人「聽不見的力量」著作、抗告人與杜禹翰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刊登經濟日報之廣告、雙龍集團會議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33號、原審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613至18615、27013號起訴書等,或屬原判決或他案判決之節錄,或為本件起訴書,且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並敘明取捨判斷之理由,此部分事證既經原判決調查、審酌,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㈡抗告人所提出之監察院公文來函,依其記載內容,係回復抗告人之陳情內容,並載稱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意見應向法院提出等旨,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670、25568、29498、34790號起訴書,僅係另案被告劉元芳、許仁德 、韋金宏、溫承勳等人起訴書,至多僅為證明劉元芳等人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無從據此排除抗告人具有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認定,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何以徒憑前開資料為證據,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㈢抗告人所主張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抗告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同意轉為污點證人,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惟經調卷審認結果,未見有檢察官以抗告人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而同意就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予以減免其刑等相關資料,至抗告人雖曾於另案臺中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33號案件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作證,仍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別, 尚難認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有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㈣所執第一審判決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辯護人對證據有提出質疑,原判決卻記載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執已無罪確定之前案判決,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採證違法等情,乃屬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核與再審程序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㈤另主張其為瘖啞 人,已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罪事實,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20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經調查審認, 抗告人並無上述減刑規定適用,且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同非新事實、新證據。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法律適用之誤會,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持相異評價,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但其前提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始有上開減免寬典之適用。抗告人雖聲請原審勘驗偵查光碟,以證明其於偵查中已同意當污點證人,符合認罪協商及認罪,應有相關減刑規定適用,惟原裁定經調卷審認結果,業已記明檢察官無事先同意給予證人保護法相關減刑規定適用,暨抗告人於偵查中(或經傳喚未到)或到庭後始終否認幫助犯行,與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並不相侔等情之理由甚詳,因認無勘驗調查之必要性,理由說明雖未盡周全,結論尚無不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認具有前揭再審之理由,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另聲請本院向監察院函詢回覆之公文內容,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