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駱逸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駱逸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98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979、980、9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7845 號、111年度偵字第16537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駱逸瞬罪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有大法官釋字第168號解釋可參。經查:原判決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9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79、980、981號提起公訴,案件於111年6月30日繫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後,經該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為第一審有罪判決。被告上訴後原判決法院撤銷一審改判,再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9 日駁回上訴確定。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駱逸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應周志 宇要求,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分,在租賃帳戶協議書甲方欄預先簽名、捺印後交付周志宇,容任他人持以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有人出示駱逸瞬簽立之租賃帳戶協議書一紙,持以向許仁鴻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許仁鴻即在其上乙方欄簽名、捺印,而將其所有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由該人佯以不實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林相君、吳霽洲、江中利、蔡嘉綺、林亮儒、詹沛衡、范喬崴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許仁鴻所有之星展銀行帳戶,再由許仁鴻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該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認被告駱逸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與被告駱逸瞬前於110年9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77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2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同法院於112年10月4日為111年度訴字第80號為有罪判決,並於112年11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甲案確定判決),亦認被告駱逸瞬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在○○市○○區○○ 街之便利商店內,明知周志宇、陳俞廷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應周志宇、陳俞廷要求,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分,在租賃帳戶協議書甲方欄預先簽名、捺印後交付周志宇,由他人持以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後周志宇、陳俞廷、蔡旭廷、廖威凱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覓得蔡旭廷,向蔡旭廷稱其可提供帳戶供作他人匯款,並協助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陳俞廷乃於109年6月20日簽署上開租賃協議書,並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旭廷於109年7月1日簽署上開 租賃協議書,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俞廷及蔡旭廷均將其等名下上開帳戶提 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陳俞廷、蔡旭廷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悉數交與周志宇,周志宇再將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案件,因皆被告駱逸瞬以一次提供租賃帳戶協議書之行為,遭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後用以收集許仁鴻、陳俞廷及蔡旭廷名下之上揭帳戶,嗣則供作詐騙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而觸犯上揭罪名,以上開二件判決之被告同一,且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相同,交付上開協議書之對象亦均為同一人周志宇,可知原判決與甲案確定判決,應屬同一案件。以甲案確定判決案件早前於110年10月25日即繫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原判決案件則係於111年6月30日始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可知就同一案件,原判決案件確為後繫屬法院之案件。則縱原判決確定在前,甲案確定判決確定在後,但原判決既為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且甲案判決時,原判決仍尚未判決確定,核依大法官釋字第168號:『就同一案件之重複 起訴,後繫屬之原判決,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解釋意旨,原判決乃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即有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縱先起 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參照)。至「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二)卷查,被告駱逸瞬被訴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於民國109年6、7 月間某日,在○○市○○區○○街之便利商店內,明知周志宇、陳 俞廷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應周志宇、陳俞廷要求,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分,在租賃帳戶協議書甲方欄預先簽名、捺印後交付周志宇,由他人持以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後周志宇、陳俞廷、蔡旭廷、廖威凱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陳俞廷、蔡旭廷簽署上開租賃協議書,並提供其等名下之銀行帳戶,由周志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109年7月3日至同年月29日 間,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曾俞銘、施庭宇、廖芸萱、林語禎(即林葦婷)、柳羿如、林妤珊、黃奕寧、江禹翰、劉祐任、王姿淳、王涔汝、李怡萱、曾翊雯、李佩容、鄭詠心等人,並將詐騙所得款項匯至周志宇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並予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事實,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0年9月28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2177、20274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2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下稱「前案」),並於同年11月7日 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在租賃帳戶協議書甲方欄預先簽名、捺印後交付周志宇,由他人持以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以取得周志宇所屬詐欺集團所需之帳戶即許仁鴻之銀行帳戶,並以詐術詐騙林相君、吳霽洲、江中利、蔡嘉綺、林亮儒、詹沛衡等人,而將詐騙所得款項匯至周志宇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並予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事實,於111年6月15日,以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319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79、980、981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於同年6月3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新北地院於同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刑,被告上訴後 ,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下稱本案),復經本院112年10 月19日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以被告上訴不合法駁 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案」與「本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事實欄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基本事實大致相同,雖關於依被告簽署之租賃帳戶協議書而提供帳戶之人,以及被詐欺集團詐騙之人,並不相同,惟周志宇所屬詐欺集團均係以被告所簽署之租賃帳戶協議書蒐集帳戶,以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手法均相同,且被告係以簽署租賃帳戶協議書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蒐集數個帳戶及詐欺數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足認「前案」及「本案」判決有關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茲該同一案件繫屬於「本案」之日期既然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 定不得為審判,而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確定判決不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駱逸瞬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糾正及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7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