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基隆市安樂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與該區後備軍 人素有交情,而杜卻為該輔導中心主任,民國八十三年年底適逢台灣省省議員選舉, 上訴人為基隆市省議員候選人杜卻進行輔選,為使杜卻能順利當選,竟於選舉期間, 假藉外寮、新崙里後備軍人餐敍之名義,透過友人翁文献向基隆市○○街一一七號翁 杰賢經營之佳味小吃店訂席,並將其所有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交付翁文獻,以做為 支付餐費之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小吃店,宴請有 投票權之基隆市後備軍人蔡吉龍、鄭全同等二十餘人,共席開三桌,總計支出餐飲費 用一萬二千元,席間,上訴人並以此款待盛筵之約每人五百元之財產上不正利益,向 參與宴會之後備軍人要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時支持杜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 ,尤必相互一致,始為適法。而投票行賄罪,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始能成立。原判決事 實雖記載上訴人宴請有投票權之基隆市後備軍人蔡吉龍、鄭全同等二十餘人,但對於 蔡吉龍、鄭全同等二十餘人,是否均為基隆市省議員候選人之有投票權人﹖及所為之 宴請是否為不正利益之賄選﹖判決理由內並未詳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如上訴人之宴請係屬不正利益,既已宴請自應依交付行 為處斷,第一審判決主文論以行求不正利益罪,與認定之事實,不相一致,原判決未 予糾正,竟予維持,亦非適法。㈡、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 證據,若其自白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否則,即難 資以論罪科刑。上訴人僅係基隆市安樂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祕書,其雖為該輔導中心 主任杜卻輔選,但其是否可能自行支出費用,席開三桌,宴請有投票權之後備軍人﹖ 非無疑義,且上訴人抗辯上開餐敍費用由該輔導中心負擔,原審雖以上訴人何以檢調 人員多次追問餐費來源時,均供稱由其自行負擔,可以遲至檢察官訊問後幾日始向店 方要求開具收據,及何以該筆錢要輾轉由翁文獻轉交,均與常情有違等由,而認上訴 人所辯顯非事實。然對於上訴人自行支付餐費之動機安在﹖該輔導中心過去與後備軍 人餐敍支出之費用,是否均當日取據報帳﹖未經調查說明,遽以上訴人之自白及推測 擬制之詞,遽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採證自有可議。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 三年七月廿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生效,增訂第九十條之一,該條第一項 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 以下罰金。」,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適用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處上訴人罪刑,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仍 予維持,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